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03刑终24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女,27岁(1988年5月15日出生),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9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人民二万元;追缴被告人吴×违法所得二十一万元九千八百三十元(含在案之人民币一万元)发还投资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29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媛代理审判员马新健代理审判员王海广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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