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京03刑终19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正超,男,44岁(1972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志伟,女,37岁(1979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会娜,女,28岁(1988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艺濒,男,30岁(1985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英正,男,46岁(1970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牛倩(曾用名牛钦),女,31岁(1984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正超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梁艺濒、王英正、高志伟、王会娜、牛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闫正超、高志伟、王会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闫正超、高志伟、王会娜,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闫正超、梁艺濒、王英正、高志伟、王会娜、牛倩等人,于2013年至2014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9号3009室等地,以中景博升(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博升公司)、北京中景欧利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景欧利泰)的名义,以投资河北省邯郸市喜和禾农业4S基地建设项目、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向李×1、胡×1、王×1、陶×、穆×、杨×、贾×、胡×2、李×2、王×2、孙×、程×、尹×、李×3、张×1、崔×1、郑×、谷×、张×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86万元,并支付给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欧×人民币90万元;同时以北京中景博升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景新绿洲生物工程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名义,以投资潍坊博士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分别向李×3、徐×、冯×、路×、鲁×、熊×、史×、赵×、张×3、崔×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863万元,并于2013年下半年陆续向潍坊博士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00余万元。
被告人闫正超以投资河北成润港骅粮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以下简称成润港骅项目)为名,指使被告人梁艺濒、王英正、高志伟、王会娜、牛倩等人,于2013年至2014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9号3009室等地,以中景欧利泰的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分别向郭×、刘×1、刘×2、周×、张×3五人非法集资额人民币360万元。
被告人闫正超又以成润港骅项目为名,指使被告人王英正于2013年12月以中景欧利泰的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非法集资人民币100万元。
后被告人闫正超主动投案,并带领民警将被告人王英正、高志伟等人抓获;其余被告人分别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闫正超处起获涉案工商银行卡一张(帐号:×××)、账本及合同若干,在被告人高志伟的办公室起获电脑主机一台,在被告人梁艺濒处起获电脑主机三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上述物品现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队。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梁艺濒有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梁艺濒、牛倩分别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1万元,被告人王会娜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英正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资人李×1、张×3等人的陈述,证人姜×、马×、冀×、投资协议、投资管理合同、入伙协议、收据、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报案材料、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收条、记账凭证、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书面材料、潍坊博士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分类明细、债权转让通知函、借款合同、河北港骅项目的相关证据、中景关联公司登记及银行账户查询资料、中国工商银行海淀支行出具的中景博升(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运营管理处出具的账户查询材料、北京中景欧利泰投资管理中心账户材料、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注册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起赃经过、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被告人闫正超、梁艺濒、王英正、高志伟、王会娜、牛倩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正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其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依法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梁艺濒、王英正、高志伟、王会娜、牛倩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闫正超主动归案,当庭虽对集资诈骗罪的指控定性持有异议,但对非法集资的基本事实尚能如实供述,可认定自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可认定立功,考虑到其非法集资的数额、罪数、损失等因素,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不予减轻处罚;梁艺濒在共同犯罪中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在参与喜和禾项目和港骅项目之间,没有有效的脱离共犯关系,仍应对期间发生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其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综合上述因素,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王英正应对其参与时间段内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在案的具体行为及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对基本事实及作用供认,退赔部分违法所得,综合上述因素,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高志伟认定为从犯,对基本事实及作用尚能供认,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王会娜系认定为从犯,能主动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招揽投资金额较大,考虑到损失的规模及其在其中的作用,对其不适用缓刑;牛倩对其参与时间段内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可认定为从犯,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具体作用较小,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闫正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梁艺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王英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四、被告人高志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被告人王会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六、被告人牛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七、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含在案之人民币十二万元)按照投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予以返还;八、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之账册、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依法没收,合同文本留档备查;被告人闫正超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帐号:×××)作为执行线索移转有关机构。
上诉人闫正超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系事实认定错误,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
上诉人闫正超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关于集资诈骗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闫正超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在案多份证据显示,成润港骅公司与中景博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成润港骅项目;中景博升公司以成润港骅项目的名义吸收客户资金全部在2013年12月底之前完成,闫正超完成吸收客户资金行为后,发现成润港骅公司2014年2月22日出现问题,停止吸收资金,并及时停止向成润港骅项目投资,有效避免了风险。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闫正超先知道成润港骅公司出现问题后仍然继续吸收客户投资;一审判决不应将闫正超与王英正的行为性质进行区分,闫正超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正系项目实施人,二人共同完成向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对二人的行为性质应作出一致性认定;闫正超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闫正超将成润港骅项目所吸收的700多万元资金用于支付给邯郸喜和禾项目的部分客户,不应认定为闫正超非法占有上述资金。2.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闫正超应认定为从犯,且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对其减轻处罚。3.关于本案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中景博升公司合法设立,所有经营活动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且闫正超名下的工商银行卡系用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闫正超并未使用该张卡。
上诉人高志伟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会娜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且不应认定其个人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上诉人王会娜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王会娜构成犯罪与事实不符,王会娜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王会娜对公司所实施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具有控制、支配、决定权,故王会娜不应对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王会娜的犯罪数额有误,基于该数额对王会娜的量刑过重;案发当日,王会娜带领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闫正超及其辩护人、高志伟、王会娜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梁艺濒、王英正、牛倩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闫正超及其辩护人、高志伟、王会娜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一并回应如下:
关于被告人闫正超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定性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在案证人卢×的证言,闫正超、王英正的供述均证明,闫正超以投资河北成润港骅粮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为名向郭艳丽等人非法集资,但并未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该项目,亦未用于其它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将该部分钱款用于支付已处于资金链断裂的项目客户的本息,导致后期根本不具有归还集资款的能力,应认定为对此部分吸收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该部分行为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与其构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王英正虽然参与了河北成润港骅粮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谈判,但对该项目募集的资金数额及去向都缺乏明确认知,故应对王英正与闫正超的行为性质区分认定。闫正超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足以显示,中景博升(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开展了河北省邯郸市喜和禾业务4S基地建设项目、潍坊博士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成润港骅项目,三项目均涉嫌非法集资,且投资人的资金进入涉案关联公司的账户后,大量资金流入闫正超、姜×及其他相关个人的账号,资金用途及分配也基本由闫正超等人决定,资金流量和使用频率主要为兑付投资人本息及用于公司运营等,涉案的关联公司等主体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关于闫正超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从闫正超的职务职责来看,闫正超自姜×之后担任中景博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中景博升公司的全面工作,对中景博升公司开展的三个项目都具有主导作用。从涉案三个项目的开展情况来看,闫正超对于项目的进展和资金流向都具有决策作用。从投资人款项的去向来看,投资人的大量款项都进入闫正超的个人账户,闫正超对中景博升公司非法吸收的款项具有绝对的支配权。闫正超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过程中处于主导、支配地位,应认定为主犯。
对于王会娜犯罪数额认定的相关辩护意见,根据在案闫正超、梁艺濒等人的供述,证人马×、冀×的证言,王会娜作为市场部的组长之一,王会娜直接与投资人接触,并向投资人承诺高额固定回报,除根据自身的业绩提成外,按照组内销售总额提成,虽然王会娜对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但王会娜系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且王会娜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王会娜应对其所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于王会娜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2014年5月9日,上诉人闫正超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公安机关在朝阳区旺座中心将王会娜等人抓获,王会娜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条件,王会娜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正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闫正超又以非法方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对闫正超数罪并罚。上诉人高志伟、王会娜、原审被告人梁艺濒、王英正、牛倩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行为,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闫正超自动投案,对非法集资的基本事实尚能如实供述,依法认定自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法可认定立功,结合其非法集资的数额、罪数、损失等因素,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梁艺濒在共同犯罪中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在参与喜和禾项目和成润港骅项目之间,没有有效的脱离共犯关系,仍应对期间发生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其系在单位被抓获归案,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不成立自首;其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综合上述因素,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王英正应对其参与时间段内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在案的具体行为及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但对基本事实及作用尚能供认,退赔部分违法所得,综合上述因素,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高志伟可认定为从犯,其虽辩称不构成犯罪,但对基本事实及作用尚能供认,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王会娜系在单位被抓获归案,不成立自首,但可认定为从犯,能主动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招揽投资金额较大,考虑到损失的规模及其在其中的作用,对其不适用缓刑。牛倩对其参与时间段内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可认定为从犯,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具体作用较小,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闫正超、高志伟、王会娜的上述具体量刑情节,对于闫正超、高志伟、王会娜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闫正超、高志伟、王会娜、梁艺濒、王英正、牛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正超、高志伟、王会娜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昊代理审判员 韩希慧代理审判员 刘泽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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