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房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维东,女,1956年2月8日出生。
被告人任成林,男,1950年7月9日出生。
被告人任×,女,1955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人郭×1,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郭×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京房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被告人郭×1、证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三四月份,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伙同他人共同出资加盟了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成立了北京三赢特约代理店131店,向社会公众宣传每投资一单5500元,二个月后可获得返还款5950元,并可领取磁疗被等物品,吸收公众资金汇给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从中收取店补、服务费等费用。被告人郭×1在131店经营后期,负责接收投资款项并向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汇款,同时也介绍他人投资。截止2012年3月,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郭×1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20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00余万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李维东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2014年9月4日,被告人任成林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任×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郭×1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后又追加指控:2010年三四月份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郭×1在经营北京三赢特约代理店131店期间,非法吸收董×、史×、陈×1资金共计人民币148.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0余万元。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郭×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郭×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维东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不宜认定被告人李维东系主犯。被告人李维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无前科,并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成林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是鉴于被告人任成林系初犯,且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第一、本案应定为单位行为;第二、被告人任×的个人行为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尚×(已判刑)以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吉昌公司)为依托,在北京、山东等地发展多家加盟分店,以经营磁疗产品为名,通过高额返利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具体方式为店员每购买一单人民币5500元的产品,以两个月为期限进行返款,第一个月返还人民币3000元,第二个月返还人民币2950元,加盟店每吸收一单,获利人民币100元,整个资金运转均通过尚×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多个账户进行。
2010年三四月份,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伙同他人共同出资加盟了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成立了北京三赢特约代理店131店,被告人李维东任该店店长。后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并将吸收的公众资金汇给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从中收取店补、服务费等费用。被告人郭×1在131店经营后期,负责接收投资款项并向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汇款,同时也介绍他人投资。截止至2012年3月,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郭×1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30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90余万元。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郭×1先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郭×1供述,证人崔×、尚×、刘×、高×等人证言,投资人郭×2、林×、闫×、袁×、张×1、孙×,于×1,高立坡、于×2、关×、张×2、王×1、徐×、段×、景×、白×、胡×、王×2、陈×2、刘×、邵×1、冀×、王×3、邵×2、王×4、张×3、邵×3、张×4、魏×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收据,汇款凭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31店申请发货明细单,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信息,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卡查询明细及交易信息,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郭×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郭×1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郭×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维东的辩护人所提不宜认定李维东系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维东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任×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行为,任×的个人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与三赢吉昌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并非三赢吉昌公司的员工,且三赢吉昌公司实质上只是尚×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采取的外在依托形式,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郭×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维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成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任×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郭×1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投资人(发还清单附后)。
六、随案移送的物品依法予以处理(赃物处理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于妍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任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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