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京02刑终15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劳×,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凤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劳×及其辩护人张巡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劳×将位于昌平区立汤路×号69号楼×单元601号个人房产进行抵押贷款,于2009年10月成立北京金盛泰达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泰达”公司),后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昆泰大厦、东城区新中街68号聚×商务7号楼11-0等地,通过对外宣传,并以到期高额回报为卖点,以”金盛泰达”公司名义分别与张×、禹×、郭×等人签订协议书,以此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469万元。被告人劳×于2014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抓获,涉案款项已部分清退。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禹×的证言、报案说明及辨认笔录,证人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芦×、赵×的证言,协议书复印件,北京金盛泰达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相关注册、审核、登记材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境外汇款申请书、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外币通用凭证、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协助查封通知书、接收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登记表,”金盛泰达”公司网上相关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劳×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劳×违反国家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在认定涉案金额时应将利用利息转存部分的金额予以扣除,故本案涉案金额实为人民币469万元。鉴于被告人劳×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劳×退赔违法所得,分别发还投资人禹×、郭×、张×。三、查封在案的被告人劳×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号院69号楼×单元601室的房产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在清偿银行抵押款项后并入上述执行项执行。
劳×的上诉理由是:本案涉案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查封其个人名下的房产并判决拍卖清偿债务违反法律规定。
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劳×涉案所实施的行为系单位行为,非个人行为;劳×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经营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本案查封劳×个人名下的房产并判决拍卖清偿债务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根据劳×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劳×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劳×及其辩护人所提劳×涉案所实施的行为系单位行为,非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禹×等人的证言、劳×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劳×以自有房产进行抵押贷款设立”金盛泰达”公司后,以非法吸收禹×等人资金为主要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劳×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劳×所提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劳×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经营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禹×等人的证言、劳×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充分证明,劳×设立”金盛泰达”公司后,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朋友介绍口口相传、宣传单、网站视频等方式公开对外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并给付高额固定回报,向禹×等人吸收巨额资金至其个人账户内,显见其主观上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行为亦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违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条件,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劳×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劳×及其辩护人所提查封劳×个人名下的房产并判决拍卖清偿债务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劳×的犯罪行为给禹×等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拍卖查封在案的劳×名下房产以赔偿禹×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故劳×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根据劳×的情况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劳×的犯罪行为给禹×等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劳×违反国家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劳×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及对查封在案房产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易大庆代理审判员杨军代理审判员刘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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