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京03刑终25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燕,女,43岁、北京瑞晟汇丰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翔,男,30岁,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燕、王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方燕、王翔犯罪所得发还各投资人;冻结在案之方燕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梅地亚支行账户(账号:×××)、方燕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梅地亚支行账户(账号:×××)、瑞晟汇丰中心在广发银行北京国贸支行的账户(账号:×××)内之钱款,用于执行判决追缴项。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燕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燕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方燕、原审被告人王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方燕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方燕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麻学军代理审判员袁冰代理审判员王海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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