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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1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47
核心提示: 刘×1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朝刑初字第23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海英,女,1969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雅彬,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海英、刘雅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海英、刘雅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海英、刘雅彬于2013年9月至1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二十一世纪大厦A座6层的中百汇佳(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内,以投资“丫髻山”养生项目、“石佛寺”地宫墓穴项目后成为公司会员享受高额返利为由,向高×、李×1、逄×、肖×、何×、仝×等7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后被告人郑海英、刘雅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投资人高×等人证言,证人殷×、张×、褚×、闫×、许×、徐×、李×2等人证言,收据,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二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海英、刘雅彬违反国家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海英、刘雅彬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提交了银行卡交易记录、客户登记表等证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海英退赔了投资人部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海英、刘雅彬于2013年9月至1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二十一世纪大厦A座6层的中百汇佳(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内,以投资“丫髻山”养生项目、“石佛寺”地宫墓穴项目后成为公司会员享受高额返利为由,向高×、李×1、逄×、肖×、何×、仝×等7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后被告人郑海英、刘雅彬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户名中百汇佳(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账号×××的锦州银行账户内钱款现被冻结在案。

案发后,被告人郑海英退赔投资人经济损失191万余元。另,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海英主动缴纳人民币30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海英、刘雅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投资人高×等人证言,证人殷×、张×、褚×、闫×、许×、刘×、徐×、李×2等人证言,收据,银行卡交易记录,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银行对账单、冻结手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英、刘雅彬违反国家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海英、刘雅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海英、刘雅彬共同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郑海英、刘雅彬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被告人郑海英积极退赔犯罪所得,被告人刘雅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故本院对被告人郑海英、刘雅彬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郑海英、刘雅彬退赔投资人剩余的经济损失。在案之钱款,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海英、刘雅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改表现,对被告人郑海英、刘雅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海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雅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郑海英、刘雅彬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退赔清单附后)

四、在案之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冻结之户名中百汇佳(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账号×××的锦州银行账户内钱款用于执行判决主文第三项;如有余款,予以执行二被告人所被判罚之罚金,剩余部分发还给中百汇佳(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温国帅人民陪审员闫月琴人民陪审员李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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