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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4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8
核心提示: 李×4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4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京03刑终24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1,女,36岁(1979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1,男,28岁(1987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3,男,26岁(1989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1,女,31岁(1984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4,女,32岁(1983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薛×,女,27岁(1988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武×,女,32岁(1984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锦淑,女,47岁(1968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1,女,37岁(1979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1,女,26岁(1990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邱×,男,27岁(1988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2,女,29岁(1987年1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2,女,44岁(1972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3,男,32岁(1983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女,26岁(1990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锦淑、李×1、杨×1、邱×、李×2、杨×2、李×3、黄×、张×1、杨×3、周×1、李×4、薛×、武×、王×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0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锦淑、李×1、杨×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锦淑、李×1、杨×1、原审被告人邱×、李×2、杨×2、李×3、黄×、张×1、杨×3、周×1、李×4、薛×、武×、王×1,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0年12月,被告人张锦淑作为股东之一与吴×、刘×1成立×1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2014年6月25日张锦淑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1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于2011年6月成立×1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1中心),2013年10月成立×2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2中心),2014年1月成立×3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3中心)等多个有限合伙公司。张锦淑先后与李×1、邱×、李×2等十四名被告人于2012年至2014年8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城、建国门外大街甲×号等地,以上述有限合伙投资项目或投资股权的名义,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回报等方式,公开吸收或变相吸收方×、钟×等140名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返款人民币200万余元。

被告人李×1于2011年到×1公司任财务总监,管理公司财务,其间被委派到项目方公司管理财务。在其任职期间,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返款人民币200万余元。

被告人邱×于2013年7月入职×1公司任业务员,介绍或吸引投资人投资,2014年3月起担任渠道一部负责人,管理其中一个销售团队。在其任职期间,其直接吸收和团队成员吸收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7800万余元,返款人民币100万余元。

被告人李×2于2013年9月入职×1公司任业务员,介绍或吸引投资人投资,2014年4月代理渠道二部行政事务,2014年6月起担任渠道部二部负责人,管理其中一个销售团队。在其任职期间,其直接吸收和团队成员吸收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100万余元,返款人民币10万余元。

被告人杨×1于2013年7月入职×1公司任电话销售部经理,管理电话销售团队。在其任职期间,其直接吸收和团队成员吸收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900万余元,返款人民币30万余元。

被告人杨×2于2013年6月入职×1中心任财务经理,负责×1中心、×3中心、×2中心等合伙的财务。在其任职期间,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返款人民币200万余元。

被告人李×3于2014年7月28日入职×1公司任市场部经理,负责市场部的筹建及管理工作。在其入职之前,其向×1公司的业务员沈×介绍了3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00万余元,返款人民币7万余元;在其入职后,兼职员胡×吸收3名投资人投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业绩计入李×3名下。

被告人黄×于2013年12月入职×1公司任业务员,介绍或吸引投资人投资。在其任职期内,其吸收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600万余元,返款人民币30万余元。

被告人王×1于2014年2月入职×1公司任业务员,介绍或吸引投资人投资。在其任职期内,吸收3名投资人投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张×1于2014年3月入职×1公司任业务员,介绍或吸引投资人投资。在其任职期内,其吸收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800万余元,返款人民币8万余元。

被告人杨×3于2014年6月入职×1公司任业务员,介绍或吸引投资人投资。在其任职期内,吸收1名投资人投资人民币100万元,后其退还投资人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周×1于2013年8月入职×1中心任出纳,负责×1中心、×3中心、×2中心等合伙的出纳工作,记录账目流水,给会计做账等。在其任职期间,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返款人民币200万余元。

被告人李×4于2014年7月入职×1中心任会计,职责是×1中心、×3中心、×2中心等合伙的会计工作,其入职后主要实施的行为是查阅×1公司之前的投资凭证等。在其任职期间,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400万余元,返款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薛×于2013年5月入职×1公司任出纳,负责公司日常报销,记录账目,保管协议书等工作。在其任职期间,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返款人民币200万余元。

被告人武×于2014年2月入职×1公司任会计,负责审核×1公司报销单据、做账等工作。在其任职期内,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8100万余元,返款人民币40万余元。

2014年8月18日,民警将被告人张锦淑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李×3自行投案;李×1、邱×、李×2、杨×1、杨×2、黄×、王×1、张×1、杨×3、周×1、李×4、薛×、武×被民警查获归案。

公安机关扣押银行卡1张、印章19枚、公司资料和银行资料27份、电话联系单1份、账本59册、合同320份、U盘9个及被告人张锦淑所有的石头挂件60件、手镯11件、景德镇瓷刀2盒;另,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99400.77元,移送在案。

案件处理期间,被告人邱×退赔人民币200万元,李×2退赔人民币5万元,杨×1退赔人民币3万元,杨×2退赔人民币10.6万元,李×3退赔人民币27889元,黄×退赔人民币6万元,王×1退赔人民币1.3万元,张×1退赔人民币5万元,李×4退赔人民币1500元,薛×退赔人民币3万元,武×退赔人民币3.5万元。另,×2公司退还×1公司人民币124万元。上述款,均在案。

公安机关冻结了×3中心、×1中心、×2中心、×1公司、刘×、乔×等公司和个人的账户,查封李×1住房一套、吴×机动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资人方×、钟×、庄×、梁×、杜×1、林×、马×1、白×,证人周×2、马×2、王×2、张×2、刘×2、迟×1、王×3、李×5、张×3、杨×4、冯×、刁×、杜×2、龚×、刘×3、史×、李×6、唐×、迟×2等人的证言,《×1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资金认缴确认书、基金认缴确认书、POS机签单证明、个人业务凭证、收款书、招募说明书、《×2中心有限合伙协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x2公司报案材料、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信息查询、中国共产党淅川县委员会通知、×1公司说明、招募说明书、协议书、电子回单、查封清单、扣押清单、对账单、司法鉴定意见、收条、到案经过、工作记录、会议纪录、邮箱电子邮件、房产中介服务协议等书证,被告人张锦淑、李×1、杨×1、邱×、李×2、杨×2、李×3、黄×、王×1、张×1、杨×3、周×1、李×4、薛×、武×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锦淑、李×1、邱×、李×2、杨×1、杨×2、李×3、黄×、张×1、杨×3、周×1、李×4、薛×、武×法制观念淡薄,向社会公众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王×1法制观念淡薄,向社会公众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张锦淑系主犯,李×1、邱×、李×2、杨×1、杨×2、李×3、黄×、王×1、张×1、杨×3、周×1、李×4、薛×、武×系从犯;张锦淑、李×3有自首情节;邱×、李×2、杨×1、杨×2、黄×、王×1、张×1、杨×3、周×1、李×4、薛×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李×1部分认罪;武×当庭认罪;邱×、李×2、杨×1、杨×2、李×3、黄×、王×1、张×1、李×4、薛×、武×部分退赔。依法对张锦淑、李×1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李×2、杨×1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杨×2、李×3、黄×、张×1、杨×3、周×1、薛×、武×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李×4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王×1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锦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李×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被告人李×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杨×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杨×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七、被告人张×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八、被告人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九、被告人周×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十、被告人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十一、被告人李×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二、被告人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三、被告人杨×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四、被告人王×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五、被告人李×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六、继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名单另附);在案之印章十九枚、U盘九个(暂扣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予以没收;银行卡一张、公司资料和银行资料二十七份、电话联系单一份、账本五十九册、合同三百二十份(暂扣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案之石头挂件六十件、手镯十一件、景德镇瓷刀二盒及机动车一辆(暂扣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变价折抵退赔款;在案之李×1住房一套,其个人占有的份额折抵退赔款;在案冻结账号(清单另附)内的款项连同在案之人民币三百七十四万二千七百八十九元七角七分,发还投资人。

上诉人张锦淑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锦淑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通过亲朋好友介绍的投资人投资数额,应从张锦淑的犯罪数额减除;一审判决对张锦淑量刑过重;在案扣押张锦淑的个人合法财产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无关,应予发还;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

上诉人李×1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对李×1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改判缓刑;在案查封李×1的住房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无关,应予解除查封。

上诉人杨×1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改判缓刑。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锦淑及其辩护人、李×1及其辩护人、杨×1、原审被告人邱×、李×2、杨×2、李×3、黄×、张×1、杨×3、周×1、李×4、薛×、武×、王×1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锦淑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于通过亲朋好友介绍的投资人投资数额,应从张锦淑的犯罪数额减除的辩护意见,张锦淑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吸收资金,包含但不限于亲属和朋友,朋友和亲属的投资不影响张锦淑犯罪数额的认定。在案扣押张锦淑的物品、查封李×1的住房系侦查机关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锦淑、李×1、杨×1、原审被告人邱×、李×2、杨×2、李×3、黄×、张×1、杨×3、周×1、李×4、薛×、武×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王×1向社会公众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张锦淑系主犯,李×1、邱×、李×2、杨×1、杨×2、李×3、黄×、王×1、张×1、杨×3、周×1、李×4、薛×、武×系从犯;张锦淑、李×3有自首情节;邱×、李×2、杨×1、杨×2、黄×、王×1、张×1、杨×3、周×1、李×4、薛×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李×1部分认罪;武×当庭认罪;邱×、李×2、杨×1、杨×2、李×3、黄×、王×1、张×1、李×4、薛×、武×部分退赔。依法对张锦淑、李×1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李×2、杨×1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杨×2、李×3、黄×、张×1、杨×3、周×1、薛×、武×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李×4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王×1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张锦淑、李×1、杨×1上述具体量刑情节,对于张锦淑及其辩护人、李×1及其辩护人、杨×1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张锦淑、李×1、杨×1、邱×、李×2、杨×2、李×3、黄×、张×1、杨×3、周×1、李×4、薛×、武×、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锦淑、李×1、杨×1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昊代理审判员韩希慧代理审判员顾珊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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