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刑初6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红强,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解回再审,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女,1959年11月4日出生。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解回再审,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红强、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红强、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邓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红强伙同被告人杨×于2013年2月至9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旺座中心东塔楼北京扬子永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投资“浮沉动力”项目并承诺高额返利为名,与多名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吸收芮××等人投资款共计156.815万元人民币,后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范红强、杨×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范红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杨×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是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过高,部分投资人的投资行为与被告人杨×无关,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红强于2013年1月至12月在本市朝阳区呼家楼旺座中心东塔楼等地,在被告人杨×的配合下,以扬子永吉公司的名义,通过向不特定人宣传投资“浮沉动力”项目并承诺高额返利的方式,非法吸收芮××等6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返还3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12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投资人芮××、张××、张××、刘××、周××的证言、佟××书写的报案材料、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上述人员经人介绍到扬子永吉公司投资“浮沉动力”项目共计人民币157万元。其中部分人员经张丽华介绍,部分人员由杨×接待讲解,部分人员将投资款汇入杨×的个人账户。后共得到返款人民币310330元。
2、本院(2014)朝刑初字第31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范红强、杨×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判刑。
3、公安机关解回再审函证明:公安机关经工作,将在监狱服刑的范红强、杨×解回再审。
4、被告人范红强供述:其是扬子永吉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扬子永吉公司通过“浮沉动力”项目向公众借款,按月支付利息。杨×在公司主要负责找客户,向客户介绍项目吸引客户投资。公司按投资额给她提成,但还没有实际支付。
5、被告人杨×供述:其应范红强邀请到扬子永吉公司工作。公司以“浮沉动力”项目承诺高额返利与群众签订借款合同,当时其在公司负责向群众介绍公司的投资项目,并且带着群众到天津武清的发电设备进行讲解考察。公司答应给其一万元的月薪,并且拿公司做“浮沉动力”项目吸收投资额的1.5%作为提成,但其没有拿到钱。张丽华介绍来的客户,其都有提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红强法制观念淡薄,以扬子永吉公司为依托,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明知被告人范红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参与并与其共同实施部分犯罪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亦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红强、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红强起意并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参与实施部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范红强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漏罪,应将此次所判刑罚与其原判刑罚并罚。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部分投资人的投资行为与杨×无关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积极参与被告人范红强利用“浮沉动力”项目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且对投资人的投资款有预期利益,其应对该项目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责令被告人范红强、杨×退赔投资人的损失。综上,根据被告人范红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红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杨×、范红强退赔投资人芮××、张××、张××、刘××、周××、佟××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臧德胜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人民陪审员 邢海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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