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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83
核心提示: 李×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海刑初字第29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52年5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潘敦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1伙同果×、陈×(均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设立北京振江峰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江峰翔贸易公司),并使用该公司名义,以投资项目、承诺返还高息的方式,收取李×2(女,58岁)等37人投资款总计人民币4179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李×1被抓获归案,赃款尚未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对李×1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1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其将自己的身份证给了李×2,并不知道果×等人利用公司进行融资的事实,果×只给了其200万元。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的犯罪主体为西安市周至仙都猕猴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李×1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振江峰翔贸易公司是该公司在北京的分公司,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因缺乏资金通过振江峰翔贸易公司融资;李×1的犯罪数额应为266万元,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实际收取融资款190万元,该公司及李×1能够预见的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即190万元加上190万元的40%,共计266万元;李×1被动接受吸存计划,没有参与融资,是果×和陈×盗用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李×1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李×1已将资金用于建设厂房、租地等公司经营事项,且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故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1,经营范围包括猕猴桃的种植、储存、销售、贩运和深加工等。2008年12月,李×1代表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与果×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果×为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的项目进行融资。2009年2月,李×1代表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与果×、陈×等人共同成立振江峰翔贸易公司,以投资“天然无公害神苗生物肥料”和“猕猴桃深加工及有机生物复合肥”项目为由,承诺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并许以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现查明,2009年2月至9月,果×、陈×等人先后收取李×2等37名投资人缴纳的投资款总计人民币4

179000元,并将其中的200万元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交给李×1使用,李×1将其中的大部分资金用于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的生产经营,但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2015年2月12日,李×1在陕西省周至县被抓获。本案审理期间,李×1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人民币170万元,现扣押在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人李×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999年其和王多元共同成立了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主要从事猕猴桃的种植、储存、销售等业务,其任法定代表人、占74%的股份,王多元任总经理、占26%的股份。公司成立后其和王多元开始寻找资金建猕猴桃深加工工厂。2008年10月经李×2介绍其认识了陈×,陈×说他有资金、正在寻找合作项目,约其到北京谈合作,其在北京认识了果×。谈了几次后,其以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的名义与果×签订了一个合作协议,约定在北京成立一家经营公司,由果×和陈×负责融资,其负责拿出自己的资源、现有资产、项目可行性报告等手续,协议同时约定其拿出融资金额的40%作为投资资金半年的利润和办公差旅费用。2009年2月李×2和果×在北京成立了振江峰翔贸易公司,其任法定代表人,股东有果×和陈×。公司成立的事情是李×2和果×拿其身份证办理的,其并未参与。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有关成立北京分公司的决定和有关果×、陈×的任职通知两个文件都是李×2为了在北京注册公司而制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由果×、陈×具体负责,其只去过公司两三次,并不清楚公司有多少人,也不参与融资。其见过七八个投资人,但不清楚具体融资情况。振江峰翔贸易公司成立后,所有的手续和公章都放在公司里,由果×负责保管。果×一共给了其200万元,分多次转到其个人工商银行卡内。其将一部分钱款用做猕猴桃深加工项目,盖厂房、租冷库,买了三套猕猴桃切片机,还和周至县的二三十个种植猕猴桃的果农签了预收购合同并付了定金,总共花了一百多万。剩下的钱,其投资五六十万建了一个养殖场,投资30万元搞了一个地球磁场发电项目,但是都没搞成。2009年10月果×多次打电话向其追要这200万元,但其没有能力偿还。

2.证人果×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其通过李×2认识了李×1,并与李×1的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开始合作,同年12月其代表陈×、张秋水与李×1在湖北大厦签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李×1的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委托其和陈×在北京融资,用于建立厂房、购买设备、对猕猴桃进行加工。2009年2月振江峰翔贸易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李×1,其和陈×是股东,其占股60%、陈×占股40%。成立公司的事情是李×2事先和李×1说好的,用于给李×1融资,李×1肯定知道成立公司的事,但他没有参与具体操作,其印象中李×1的身份证是他寄过来的。其没有告诉过李×1他是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认为李×2肯定说过,所以李×1应该知道。李×1不参与公司经营,平时也不在公司上班,只偶尔来公司里,在公司见过两三次投资人,但具体见过谁、见过多少人其不清楚。2009年2月份以后的新客户没有几个,其用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的名义和老客户重新签了项目合作协议,承诺半年期的利息为10%;4月份开始有的客户签了一年的协议,承诺的利息是18%。客户总共有40多人,共投资六百多万元,有的客户半年到期后连本带息重新投资,有的客户把利息拿走了把本金又投资了,还有的客户又追加了投资款,其记不清楚每个客户具体投多少钱了,以合作协议为准。其和李×1合作每笔融资款提成30%作为公司人员的工资和提成。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其分多次给李×1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90万元,2009年1月初李×1来北京时还拿走了10万元现金。2009年六七月份陈×两次找李×1要钱未果,8月份就找不到李×1了。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其通过李×2认识了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1,李×1以个人名义注册成立了振江峰翔贸易公司,主要业务是为李×1在周至县老家的猕猴桃项目拉投资。客户还是以前田丰源科技公司的老客户,新客户不太多。签完合作协议之后,其把所有的客户都叫到公司来,由其和李×1、果×给大家开会,告诉客户以前投资天然有机肥项目实际上也参与了猕猴桃深加工项目,振江峰翔贸易公司成立后需要大家重新签合同。李×1没有多少猕猴桃树,不像他向投资人承诺的那样有几万亩猕猴桃基地。振江峰翔贸易公司和田丰源科技公司在一个地方办公,用两个项目来拉投资,其听果×说收了四五百万元。两个项目的合同上都明确写明投资回报,有20%、18%、15%,这些高额回报都是客户的钱,并不是公司利润。关于钱款用途,其知道给李×1投资了200万元做猕猴桃深加工,给王旭投资了79万元做天然有机肥项目,其不清楚其他钱款用途,其只领取每月的工资。王旭收了钱没把钱用在有机肥项目上,其就不想和王旭合作了,李×1的猕猴桃深加工项目可行,其就和李×1合作了。果×告诉其一共给李×1200万元,有现金,有汇款。

4.证人赵×1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其到振江峰翔贸易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化肥业务生产销售。振江峰翔贸易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李×1,李×1将公司业务授权给果×和陈×负责,他本人到北京的次数很少。果×是公司总经理,负责所有公司的业务,陈×是副总经理,负责外联,其不清楚找客户谈投资的细节。4月份开始公司搬到北京科技会展中心办公。其看过果×给李×1的汇款凭证,总共汇款200万左右。后来到9月份很多客户到公司要钱,其就和陈×去找李×1,但是没有见到他本人。

5.证人曾×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其经赵×1介绍来振江峰翔贸易公司做销售化肥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1,授权果×和陈×管理,果×负责签合同、收钱,陈×负责对外联络。果×和陈×对投资人称陕西周至县有600亩猕猴桃基地,实际上根本没有那么多,只有几亩地的猕猴桃果林。其听果×和陈×说给过李×1200万元。

6.证人李×2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9年2月其在海淀区科技会展中心10层振江峰翔贸易公司办公地点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1万元,项目内容为开发建设天然无公害“神苗”生物肥料,合作日期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承诺到期后返还1.1万元。协议到期后,果×没有还钱。

7.证人任×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9年3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1万元,项目内容为猕猴桃深加工及有机生物复合肥生产销售等,合作日期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止,承诺到期后返还1.1万元。协议到期后,果×没有还钱。

8.证人柴×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9年2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3万元,项目内容为开发建设天然无公害“神苗”生物肥料,合作日期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承诺到期后返还3.3万元。协议到期后,果×没有还钱。

9.证人周×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9年3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1万元,项目内容为猕猴桃深加工及有机生物复合肥生产销售等,合作日期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承诺到期后返还1.1万元。协议到期后,果×没有还钱。

10.证人白×的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9年3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20万元,项目内容为开发建设天然无公害“神苗”生物肥料,合作日期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承诺到期后返还22万元。协议到期后,果×没有还钱。

11.证人王×1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9年3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8万元,项目内容为猕猴桃深加工及有机生物复合肥生产销售等,合作日期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承诺到期后返还8.8万元。协议到期后,果×没有还钱。

12.证人申×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9年1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田丰源科技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1万元,约定2009年7月到期后返还1.1万元。2009年2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2万元,约定2009年8月16日到期后返还2.2万元。2009年8月27日其在海淀区科技会展中心10层将上述两份合同交给果×,果×给其开了一份收据,但没有还钱。2009年3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先后签订两份项目合作协议,分别投资2万元和3万元,项目内容为开发建设天然无公害“神苗”生物肥料,约定2009年9月2日到期后返还2.2万元、2009年9月16日到期后返还3.3万元。上述协议到期后,果×没有还钱。

13.证人王×2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9年1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1万元,约定2009年7月7日到期后返还1.1万元。2009年2月其以妻子冯雪梅的名义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9万元,约定到期后返还9.9万元。第一份协议到期后,果×仅支付其利息1000元,其又追加投资1万元,与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续签了项目合作协议。第二份协议到期后,果×把协议收走,给其开了一个收据,写明了协议期限和未退款9.9万元。

14.证人李×3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9年2月、3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先后签订两份项目合作协议,各投资1万元,项目内容分别为开发建设天然无公害“神苗”生物肥料和猕猴桃深加工及有机生物复合肥生产销售等,合作日期分别为2009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2009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约定到期后各返还1.1万。上述协议到期后,果×没有还钱。

15.证人滕×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辨认笔录等证明:2009年2月、3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先后签订两份项目合作协议,分别投资5万元和3万元,项目内容为开发建设天然无公害“神苗”生物肥料,约定2009年8月23日到期后返还5.5万元、2009年9月7日到期后返还3.3万元。上述协议到期后,果×没有还钱。经辨认,滕×从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指认出李×1。

16.证人吴×1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等证明:2009年6月其在海淀区科技会展中心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1万元,项目内容为猕猴桃深加工及有机生物复合肥生产销售等,合作日期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约定到期后返还1.18万元。上述协议到期后,果×没有还钱。

17.证人闫×1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9年3月31日和4月26日其在湖北大厦先后与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签订两份项目合作协议书,投资共计23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项目内容为猕猴桃深加工及有机生物复合肥生产销售等。果×负责代表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并收款,合同到期后其没有收到本金和利息。

18.证人秦×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8年11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田丰源科技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15万元,约定2009年5月8日到期后返还16.5万元。协议到期后,果×以公司运转不开为由不让其取款,并让其追加投资5000元,又以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的名义与其签了两份项目合作协议,投资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7万元,约定2009年11月7日到期后共返还18.7万元。上述协议到期后,果×没有还钱。

19.证人吴×2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9年4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2.5万元,项目内容为猕猴桃深加工及有机生物复合肥生产销售等,合作日期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约定到期后返还2.95万元。协议还没有到期,果×就被抓了。

20.证人闫×2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8年其与果×的田丰源科技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2万元,后来果×成立了振江峰翔贸易公司。2009年3月7日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3万元,项目内容为开发建设天然无公害“神苗”生物肥料,约定2009年9月2日到期后返还3.3万元。2009年3月27日其与果×续签项目合作协议,投资2万元,项目内容为猕猴桃深加工及有机生物复合肥生产销售等,约定2009年9月26日到期后返还2.2万元。协议还未到期,果×说公司出现了一些困难,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其一共投资5万元,得过2000元利息,实际损失4.8万元。

21.证人梁×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9年1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田丰源科技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1万元,约定2009年7月9日到期后返还1.1万元。2009年2月、3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先后签订两份项目合作协议,分别投资3万元和1万元,项目内容均为开发建设天然无公害“神苗”生物肥料,合作日期分别至2009年8月27日和2009年9月6日止,约定到期后分别返还3.3万元和1.1万元。合同到期后其仅获得1000元利息,果×说公司出现了一些困难,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22.证人史×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辨认笔录等证明:2009年4月至6月其在海淀区科技会展中心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先后签订5份项目合作协议,投资共计48万元,项目内容均为猕猴桃深加工及有机生物复合肥生产销售等,前三份协议合作期限为一年、后两份协议合作期限为半年,约定到期后返还共计55.36万元。经其反复催要,果×曾返还其4万元,剩余钱款未返还。其在湖北大厦果×的办公室见过李×1,果×召集了20名左右投资人开会,李×1发言称自己有2万头猪和猕猴桃基地,需要资金并欢迎大家投资。经辨认,史×从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指认出李×1。

23.证人刘×1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辨认笔录等证明:2009年3月至8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先后签订7份项目合作协议,投资共计72万元,项目内容均为猕猴桃深加工及有机生物复合肥生产销售等,合作期限分别为半年或一年,约定到期后返还共计83.44万元。协议快到期时,其找果×要钱,果×一直拖着没还。其在湖北大厦果×的办公室见过李×1,李×1发言称自己有两万头猪和猕猴桃基地,需要资金并欢迎大家投资。经辨认,刘×1从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指认出李×1。

24.证人杨×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9年2月至3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先后签订3份项目合作协议,投资共计44万元,项目内容均为开发建设天然无公害“神苗”生物肥料项目,约定到期后返还共计48.4万元。上述协议到期后,其再找果×,果×总是说钱没有到位,一直拖着没还。2009年2月15日、3月12日果×曾按照此前田丰源科技公司的项目合作协议支付其利息4.4万元。

25.证人黄×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9年4月、6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先后签订俩份项目合作协议,投资共计8万元,项目内容均为猕猴桃深加工及有机生物复合肥生产销售等,合作期限均为一年,约定到期后返还共计9.44万元。协议到期后其没有收到返款。

26.证人卜×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9年2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2万元,项目内容为开发建设天然无公害“神苗”生物肥料,合作日期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约定到期后返还2.2万元。协议快到期时,其找果×要钱,果×总往后拖,一直没有还钱。

27.证人宋×1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8年9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田丰源科技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7万元,项目内容为开发建设天然无公害“神苗”生物肥料项目,合作期限为半年,约定到期后返还7.7万元。2009年3月15日协议到期后,其到科技会展中心找果×要钱,果×答应支付其利息7000元,并要求其继续投资,承诺半年利息10%,其追加本金3000元,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重新签订项目合作投资,加上之前本金和利息共计8万元。当日,其又追加投资4万元,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签订了第二份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内容为开发建设天然无公害“神苗”生物肥料,约定到期后返还4.4万元。2009年9月协议到期后,果×总是推脱,没有还钱。

28.证人林×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9年2月、3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先后签订3份项目合作协议,投资共计12万元,项目内容均为开发建设天然无公害“神苗”生物肥料,合作期限为半年,约定到期后返还共计13.2万元。其中,后两份协议均以其妻子王会玲的名义签订。6月份协议快到期时,其找果×要钱,果×总往后拖,一直没有还钱。

29.证人冯×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9年2月、3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先后签订两份项目合作协议,投资共计9万元,项目内容均为开发建设天然无公害“神苗”生物肥料,,合作期限为半年,约定到期后返还共计9.9万元。其中,第一份协议以其妻子赵向军的名义签订。6月份协议快到期时,其找果×要钱,果×总往后拖,一直没有还钱。

30.证人谭×的证言、熊惠梅出具的证明、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9年6月谭×替熊惠梅在湖北大厦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3万元,项目内容为猕猴桃深加工及有机生物复合肥生产销售等,约定2009年12月16日到期后返还3.3万元,但协议还未到期果×就被抓了。现谭×已提前垫付了熊惠梅的本金3万元和利息3000元。

31.证人曲×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9年3月至8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先后签订5份项目合作协议、以其儿子李惠斌的名义签订1份项目合作协议,投资共计37万元,项目内容为开发建设天然无公害“神苗”生物肥料和猕猴桃深加工及有机生物复合肥生产销售等,第一份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半年、其余均为一年,约定到期还款共计43.35万元。协议还没有到期,果×就说钱都打到陕西去了,公司没有钱,一直还不了,直到她被抓了。

32.证人宋×2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9年3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10万元,项目内容为开发建设天然无公害“神苗”生物肥料,合作日期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约定到期后返还11万元。协议还没到期,果×就说她们公司的经理走了,给不了钱,直到她被抓。

33.证人韩×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9年3月、7月其在湖北大厦和科技会展中心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先后签订两份项目合作协议,投资共计3万元,项目内容均为猕猴桃深加工及有机生物复合肥生产销售等,约定到期后返还3.38万元。后来其找果×退钱,果×一直推脱,没有还。

34.证人郭×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明:其与果×先后签订了3份项目合作协议,2008年10月与田丰源科技公司签订第一份,投资30万元,2009年4月28日协议到期后未退钱,其又以本息共计33万元为本金与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续签了半年期的合作协议;2008年12月签订了第二份项目合作协议,投资4万元,承诺到期后返还4.4万元,2009年6月17日到期后果×并未支付4.4万元,又让其追加6000元以共计5万元的本金与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续签半年,项目内容为猕猴桃深加工及有机生物复合肥生产销售等,承诺到期返还5.5万元,但到期后未履行;2009年3月其与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5万元,项目内容为猕猴桃深加工及有机生物复合肥生产销售等,承诺到期后返还5.5万元,但协议到期后果×没有还钱。

35.证人毕×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存款凭证等证明:2009年2月、4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先后签订两份项目合作协议,投资共计4万元,项目内容分别为开发建设天然无公害“神苗”生物肥料项目和猕猴桃深加工及有机生物复合肥生产销售等,合作期限分别为半年期和一年,约定到期后返还共计4.56万元。上述协议均没有履行,钱也没还。

36.证人刘×2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明:2009年2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10万元,承诺到期后返还11万元;同年8月13日协议到期后,果×未按约定支付本息,而是让其追加7万元,以总金额18万元与振江峰翔贸易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内容为猕猴桃深加工及有机生物复合肥生产销售等,承诺到期后返还21.78万元,该协议并未履行。

37.证人张×1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等证明:2009年3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先后签订2份项目合作协议,投资共计2万元,项目内容均为猕猴桃深加工及有机生物复合肥生产销售等,合作期限为半年期,约定到期后返还2.2万元。第一份协议是其以女儿刘莹的名义签订的,但上述两份协议均未履行。

38.证人朱×1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其与果×共签订过5份项目合作协议,2008年12月其在湖北大厦与田丰源科技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5万元,2009年6月27日协议到期后其到科技会展中心找果×要钱未果,果×让其追加3万元左右,以共计10万元为本金与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续签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内容均为猕猴桃深加工及有机生物复合肥生产销售等,承诺到期后返还11.8万元;2009年5月其在科技会展中心与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3万元,合作期限一年,承诺到期后返还3.54万元;2009年9月19日其在科技会展中心与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2万元,合作期限一年,承诺到期后返还2.36万元;2009年2月其以妻子刘甫然的名义与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1万元,合作期限半年,承诺到期后返还1.1万元;2009年5月其以朋友陈文珍的名义与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1万元,合作期限一年,承诺到期后返还1.18万元。上述协议,果×仅向其支付了6200元的利息,其中包括陈文珍的450元和刘甫然的1000元。

39.证人孙×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9年5月其在科技会展中心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4万元,项目内容为猕猴桃深加工及有机生物复合肥生产销售等,合作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约定到期后返还4.72万元。2009年8月果×给了其3个月的利息1800元,但本金4万元没有返还。

40.证人魏×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8年8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田丰源科技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2万元,合作期限半年,承诺半年期利息10%。该协议到期后,果×支付给其2000元利息,未归还本金,并让其与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续签了一份2万元的项目合作协议,合作期限半年,承诺半年期利息10%。2009年5月其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投资2万元,项目内容为猕猴桃深加工及有机生物复合肥生产销售等,合作期限一年,约定到期后返还2.36万元。上述协议均未履行。

41.证人常×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9年5月、8月其在科技会展中心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先后签订两份项目合作协议,投资金额共计22万元,项目内容均为猕猴桃深加工及有机生物复合肥生产销售等,承诺到期后共计返还26.12万元。2009年8月果×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利息6300元。

42.证人朱×2的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明:2009年2月、4月其在湖北大厦与果×的振江峰翔贸易公司先后签订2份项目合作协议,投资共计6万元,项目内容分别为开发建设天然无公害“神苗”生物肥料和猕猴桃深加工及有机生物复合肥生产销售等,约定到期共返还6.6万元。协议到期后其给果×打电话要钱,果×总是拖着,一直没有还。

43.证人洪×1、洪×2、刘×3、田×、王×3、赵×2、王×4、方×1、洪×3、付×、方×2、王×5、张×2等人的证言,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预收购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明:2008年12月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分别与洪×1等20余名果农签订预收购合同,并于2009年10月支付145万余元收购猕猴桃约51吨。

44.证人屈×的证言、冷库承包合同、收条等证明:2008年12月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与屈×签订冷库承包合同,承包气调冷库700吨(五座),期限3年、自2008年12月至2011年出库完毕,承包价款为每年26.6万元。同年12月20日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向屈×支付冷库承包款79.8万元。

45.证人洪×4的证言、机械使用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明:2008年12月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与洪×4签订机械使用协议,租用猕猴桃削皮机3台、切片机1台,使用期限为3年。2008年12月23日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向洪×4支付保证金及机械使用费共计8万元。承租期限到期后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并未归还上述4台机械,其与李×1失去联系。

46.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9月果×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47.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工商注册材料、西安市和周至县政府主管部门文件、周至县工商局证明等证明: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李×1,注册资本168万元,股东李×1占股74%、王多元占股26%,经营范围包括猕猴桃的种植、储存、销售、贩运和深加工等;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的绿色猕猴桃果粉、浓缩汁和果汁饮料生产项目已经过周至县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和经济贸易局的审批,并在西安市和周至县发改委备案;2008年度至今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未年检。

48.田丰源科技公司工商注册材料等证明:田丰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30日,法定代表人王旭,注册资本6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农用生产资料、农林畜产品等,股东有王旭、李智煜、李俊民;2008年9月26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860万元。

49.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偿贸易合作意向书等证明:2008年12月李×1代表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与果×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果×为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的项目进行融资,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将融资金额的40%作为果×投入资金半年的利润和运作办公差旅等费用,双方同意在北京共同注册成立以市场开发拓展为主的经营公司。

50.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文件、振江峰翔贸易公司工商注册材料、任职通知、授权书等证明:2008年12月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决定成立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1兼任,同时任命果×为北京公司经理、主持工作,任命陈×为北京公司副经理、负责市场调研、开拓推广等;振江峰翔贸易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4日,法定代表人李×1,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有陈×、果×,分别出资80万元和120万元;2009年3月振江峰翔贸易公司任命果×为北京公司经理、主持工作,任命陈×为北京公司副经理、负责市场调研、开拓推广等。

51.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果×先后8次向李×1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90万元。

52.委托书证明:2009年10月果×委托陕西西安市恒河商务商账追收部追收田丰源科技公司欠款本息共计1509180元,追收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欠款本息共计276万元。

5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明:经投资人报案,被告人李×1于2011年11月16日被网上追逃,2015年2月12日警察在陕西省周至县楼观镇东楼村李×1家中将其抓获。

54.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李×1的基本户籍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辩护意见基本一致。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李×1的病例材料证明李×1的身体状况不适宜长期羁押,且其供述反复不一亦因身体状况不佳所致。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1、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经查,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系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但与本案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作为西安市周至仙都猕猴桃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公开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方式还本付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西安市和周至县政府主管部门的文件及李×1与果×签署的合作协议等书证均能证明,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该公司的绿色猕猴桃果粉、浓缩汁和果汁饮料生产项目已经过周至县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和经济贸易局的审批,并在西安市和周至县发改委备案,获得了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认可和支持;相关合作协议虽系李×1与果×签署,但该协议加盖有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的公章,李×1仅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同时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为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的生产经营筹措资金;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系依照李×1与果×等人的约定,经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决定后在北京注册成立,李×1担任振江峰翔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受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指派。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及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提供的预收购合同、冷库承包合同、机械使用协议等书证材料,果×转交李×1的投资款虽直接汇入李×1个人银行账户,但相关款项绝大部分被用于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的生产经营,李×1本人并未从中获取个人利益。综上,李×1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均系代表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实施,本案伙同果×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应认定为周至仙都猕猴桃公司,因此本院按照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李×1进行处罚。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1身为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果×、陈×二人负责公司经营,并将公司公章及其个人名章交于果×保管,导致果×二人以公司名义签署合作协议、吸引投资。在案多名证人亦指认李×1曾在公司与投资人见面,对果×二人以投资猕猴桃深加工项目为名向投资人吸收存款的行为具有明确认知,可见李×1对果×二人以振江峰翔贸易公司名义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应对投资人直接与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并投资的全部数额负责,公诉机关在计算李×1的犯罪数额时已将果×等人未经李×1同意从田丰源科技公司转入振江峰翔贸易公司的投资额扣除,对李×1犯罪数额的认定实事求是、客观公平,因此,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及李×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1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170万元,帮助投资人挽回了部分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等因素,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1与果×、陈×共同退赔人民币四百一十七万九千元发还各投资人,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折抵上述退赔款,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详见退赔发还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徐进人民陪审员  黄一丁人民陪审员  王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曼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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