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14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59岁(1957年4月23日出生)。曾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女,55岁(1960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牛威、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赵××、李××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鼓楼西街的美诺体验店内,通过熟人介绍、推荐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华美基金”投资项目并承诺高额返利,以投资人现金投资的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80余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查明,上述款项均已转账给“华美基金”负责人刘×(另案处理),所谓“华美基金”为刘×虚构的项目,款项均被刘×挥霍。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赵××、李××经传唤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赵××、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在犯罪中刘×是上线,被告人吸收的钱都给了刘×,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赵××、李××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鼓楼西街的美诺体验店内,通过熟人介绍、推荐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华美慈善基金”投资项目并承诺高额返利,以投资人投资的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87.15万元。上述款项均已转账给“华美慈善基金”负责人刘××(另案处理)。
现被告人赵××家属向本院主动交纳赔偿款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宋××、张×1、姚××、周××、高×1、李××、张×2、寇××、靳××、张×3、谷××、高×2、王×1、尚××、杜×1、杜×2、王×2、黄××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赵××提供的会员登记表,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网页截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李××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在犯罪中刘××是上线,被告人吸收的钱都给了刘××,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赵××、李××退赔各被害人(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司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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