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刑初4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伙同曾×、孙×、陶×(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至2014年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国贸一期3701室北京富盈嘉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地,以购买基金产品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为由,通过邱×(男,28岁)、杜×(女,33岁,北京市人)等渠道向社会公开销售中国黄金金店基金,非法吸收罗×、诸×等人投资款共计1080万元。被告人王×1于2015年9月8日被民警查获归案。现被告人王×1已退还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元并扣押在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书证:王×1光大银行、招商银行、广发银行、建设银行的交易记录,杜×招商银行交易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以及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邱×、杜×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1的供述;4、其他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花家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户籍材料、证人身×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1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曾×、孙×(均已判刑)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农业部北办公区9层,以投资北京富盈嘉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富盈嘉信】认缴出资额的形式销售中国黄金金店投资基金(以下简称黄金金店基金),并承诺高额回报,被告人王×1通过邱×、杜×等渠道帮助曾×、孙×向社会公开宣传销售黄金金店基金,非法吸收罗×、诸×投资款共计1080万元。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王×1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1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扣押在案,被告人王×1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账户冻结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罗×(香港特别行政区人)的报案材料及相关书证:
(1)授权书证明:罗×授权王×2全权负责处理罗×在富盈嘉信的投资事宜。签署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
(2)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他受罗×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初,罗×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富盈嘉实”的业务经理杜×,杜×向罗×推销该公司的基金,称有国企担保,安全可靠,股东也有国企背景,而且资金是封闭运行,专门将资金用来与中国黄金集团合作,在上海开黄金加盟店。罗×随后购买了800万元的基金,约定收益为11%。2014年5月,该公司按期给了罗×半年的收益。9月底罗×发现该基金未按入伙协议把资金用于黄金投资,经核实该公司并不是基金投资公司,也没有国企担保和国企背景,该公司经理孙×说,资金已被该公司的老板曾×挪作他用。罗×是在朝阳区农展馆北路农业部北办公区农广大厦九层“富盈嘉实”内与孙×和杜×签订的合伙协议。对方账号是×××,户主是富盈嘉信。
(3)《中国黄金金店投资基金基金计划说明书》(2013年10月)、《中国黄金金店投资基金、北京富盈嘉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认购风险申明书》、《中国黄金金店投资基金、北京富盈嘉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基金计划、基金契约》、《入伙协议》、《合伙企业出资确认书》、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汇款申请书、客户回单证明:2013年12月罗×与“富盈嘉实”及富盈嘉信签订协议,以认缴富盈嘉信出资额800万元的形式投资黄金金店基金。
2、投资人诸×的报案材料及相关书证:
(1)投资人诸×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8日×基金的杜×向她推荐黄金金店基金,年收益11%,她在家与杜×签订了基金契约,通过网上银行由自己账户(账号后四位2433)给对方账户(账号×××)汇款280万元,半年后收到15.4万元收益,但余下本金及收益未归还。她是通过中信银行一个客户经理介绍认识的杜×。
(2)《中国黄金金店投资基金基金计划说明书》、《认购风险申明书》、《中国黄金金店投资基金、北京富盈嘉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入伙协议》、《中国黄金金店投资基金、北京富盈嘉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基金计划、基金契约》、《合伙企业出资确认书》,证明:2013年10月诸×与“富盈嘉实”及富盈嘉信签订协议,以认缴富盈嘉信出资额280万元的形式投资黄金金店基金。
3、证人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王×1是他们公司的销售渠道,帮助公司推销黄金金店基金,王×1通过华×公司的邱×和博时基金公司的杜×进行销售,王×1不算是信×(北京)资产管理公司的正式员工。他们给王×1的光大银行卡转账支付佣金,王×1共销售了3000万元,给了王×1大约260万元的佣金。
经孙×辨认,确认在案被告人王×1与其证言中所述的王×1是同一人。
4、证人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和王×1曾是北京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个销售团队的,王×1因为销售富程集团的黄金金店基金被老板发现于2014年初辞职,到信×(北京)资产管理公司销售富程公司的理财产品。王×1还让他帮着推销过中国黄金金店基金,他把王×1介绍给了杜×,后杜×把诸×等客户介绍给王×1购买基金,富程公司给王×1投资额7.5%的提成,他和王×1平分其中0.5%,剩下的给杜×,他和杜×的客户通过王×1购买富程的基金约1000万元,他和王×1获利2.5万元,杜×获利70万元,另外杜×销售华×公司的理财约2000万元,他给杜×转账500万元左右的佣金。
经邱×辨认,确认在案被告人王×1与其证言中所述的王×1是同一人。
5、证人杜×的证言证明:她在北京博×基金公司工作,负责基金产品的设计和销售。诸×和谭凯健(罗×之子)是朋友刁×和龚×介绍给她的,她又介绍给了邱×,在邱×被抓后,她才知道邱×把这些客户介绍给王×1购买了华×和富程的基金。邱×给她招商银行和工商银行卡转账支付返佣,具体金额不记得了,这些钱她都退还给客户和介绍人了,自己还垫付了部分资金,个人没有获利。
6、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1)中国光大银行金融街丰盛支行王×1账户(账号×××),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王×1收到富程(北京)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北京富盈嘉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信×(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孙×的转款共计210余万元;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王×1向邱×(账号×××)转款共计160余万元,向杜×(账号×××)转款共计29.5万元。
(2)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小关支行杜×账户(账号×××),2014年4月3日收到王×1(账号×××)转款29.5万元;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收到邱×(账号×××)转款110余万元;以及向刁×、龚×等人转款的情况。
7、扣押清单、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人王×1亲属代为退缴人民币15万元扣押在案。
8、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1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招商银行账户(账号×××)冻结在案。
9、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2016年3月24日,我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曾×、孙×、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媒体和私人推介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黄金金店基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以投资合伙企业的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孙×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陶×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同时责令三人退赔投资人损失。曾×、孙×、陶×提出上诉,2016年6月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曾×、孙×、陶×上诉,维持原判。
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证明:2015年7月公安人员电话通知王×1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后王×1将手机办理停机,2015年8月6日,公安机关将王×1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公安机关在王×1家属配合下取得王×1联系方式,王×1主动告诉公安人员自己在北京市朝阳区五矿广场附近,2015年9月8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南营子派出所民警在朝阳区五矿广场附近将王×1抓获,9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花家地派出所将被告人王×1押回。
1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1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王×1的供述:他于2013年6月到北京华泰祥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2月至5月到信×(北京)资产管理公司工作。2013年10月他经人介绍认识了孙×,孙×自称在富程集团工作并负责金融版块,介绍黄金金店基金项目是富程集团下属公司北京富盈嘉实投资管理公司与中国黄金集团下属公司中国黄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合作成立的,主要是投资上海市的中国黄金集团加盟金店,客户年收益在10-12%之间,让他帮忙推荐销售。他把这件事跟同在北京华泰祥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同事邱×说了,邱×又告诉了杜×,杜×对这个项目很感兴趣,并与孙×见面谈这个项目,之后就开始有客户投资这个项目了。如果有客户投资,他向孙×要合同后给邱×和杜×。孙×给他的渠道费是投资额的7%,有时候是孙×个人账户打给他,有时候是富程集团公司账户打给他,他和邱×平分其中的千分之五或百分之一,剩下的给杜×。他共获利15万元。2015年9月8日,承德公安局的民警联系他,让他配合调查,他当时东城区东四十条公司附近,他把地址告诉民警,约定地点在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后民警向他出示了证件,将他带到了公安机关。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伙同他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为孙×等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另鉴于被告人王×1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之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王×1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责令被告人王×1退赔投资人损失。冻结、扣押在案之钱款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示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1退赔还投资人罗×、诸×的损失【与本院(2015)朝刑初字第202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相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在案人民币十五万元及冻结被告人王×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招商银行账户(账号×××)内钱款执行本判决第二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宗杰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肖惟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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