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刑事证据 >> 刑事文书 >> 文章内容

李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一案

 [日期:2017-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3
核心提示: 李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一案

 李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京02刑终33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菊(化名李泓橘),女,1979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玮,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龙,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1(化名李阳),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2(化名王欣婉),女,1976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洪菊、付玮、王晓龙、李×1、李×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李洪菊、付玮、王晓龙、李×1、李×2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洪菊、付玮、王晓龙、李×1、李×2,听取李洪菊、付玮、李×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李洪菊、付玮、王晓龙、李×1、李×2作为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鸿基公司)的工作人员,积极参与梅×1(另案处理)等人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其中:

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洪菊分别担任金源鸿基公司长春分公司总经理、金源鸿基公司副总裁,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同时参与向刘×1、付×1、王×1、胡×、张×1、俞×等6名投资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04万余元。

2008年到2011年,被告人付玮在金源鸿基公司工作期间,参与向齐×、孔×、王×2、王×3、张×2、蒋×、李×3、马×1、初×、陈×1、冯×、福×、董×、杜×、何×1、何×2、杨×1、王×4、王×5、贲×、崔×、陈×2、贾×、李×4、刘×2、杨×2、张×3、戴×、廖×等29名投资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500余万元。

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晓龙在金源鸿基公司工作期间,参与向付×1、陈×2、陈×3、付×2、左×、关×、刘×2、张×3、金×、路×、李×5、李×6、张×4、王×6、赵×、马×2、孙×、王×7、徐×、许×、庄×1、庄×2、张×4等23名投资人非法集资人民币500余万元。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1在金源鸿基公司工作期间,参与向王×8、郭×、韩×、邹×等4名投资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25万元。

2012年,被告人李×2在金源鸿基公司工作期间,参与向王×3、杨×1等2名投资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80万元。

被告人李洪菊于2014年10月28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万晟小区5栋1门17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1于2014年10月9日17时5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长途汽车站被抓获。被告人李×2于2014年9月26日16时许在北京市崇外大街11号华夏典当行被抓获。被告人王晓龙于2014年9月28日16时许在北京首都机场T3航站楼D区被抓获。被告人付玮于2014年11月3日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自首。

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付玮向法院退赃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李×2退赃人民币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1、付×1、胡×、梅×1、曹×、梅×2、邹×等人的证言,委托代理创业投资合同书,代收投资收据,投资人签约登记表,股权转让合同,银行转账凭条,金源鸿基公司及其长春分公司工商注册材料,到案经过,案款收据,户籍材料及被告人李洪菊、付玮、王晓龙、李×1、李×2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洪菊、付玮、王晓龙、李×1、李×2以“投资入股”和“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变相吸收数额巨大的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付玮、王晓龙、李×1、李×2是在他人的组织、策划、领导及安排下从事非法集资行为,可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玮、李×2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玮、王晓龙、李×1、李×2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李洪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付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三、被告人王晓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被告人李×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李×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继续向被告人李洪菊、付玮、王晓龙、李×1、李×2追缴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七、在案扣押被告人付玮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2人民币二万元并入追缴项执行。

上诉人李洪菊的上诉理由为:1、本案应是单位犯罪;2、其在金源鸿基公司只参与行政管理,不负责公司全面管理;3、其没有联系、接待过刘×1等6名投资人,没有拿任何提成,无犯罪主观故意,不应承担向上述六人非法集资的责任。

上诉人付玮的上诉理由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是从犯,29名投资人均不是其本人发展的客户,其仅负责维系上述投资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晓龙的上诉理由为:1、本案应是单位犯罪;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1的上诉理由为:涉案4名投资人中,仅韩×、邹×二人是其本人发展的客户,王×8、郭×二人只是其陪同其他业务经理接待,其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2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其到金源鸿基公司工作不到半年,王×3、杨×1二投资人均是其下属发展的客户,其见过上述二投资人,但未参与向二投资人宣传,亦未参与投资合同的签署、投资款的收取等,其系从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还工作期间的所有收入,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2、原判对其判处罚金的数额过高。

李洪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李洪菊经手的王×1、付×1、刘×1三笔业务涉案金额较低,且仅是负责办理手续,情节显著轻微,不足以认定其非法吸收投资款;2、李洪菊系从犯,不应当承担公司领导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付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对付玮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重大偏差;2、付玮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主动退赔,请求二审法院对付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了刑事谅解书一份,拟证明付玮犯罪情节较轻;提交承诺书等材料,拟证明何×1的投资是真实的,与付玮无关,且该投资有重大收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菊、付玮、王晓龙、李×1、李×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正确。唯对投资人贾×的姓名表述有误,本院更正为贾永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洪菊、付玮、王晓龙、李×1、李×2及李洪菊的辩护人、李×2的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判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亦予以确认。

关于付玮辩护人提交的刑事谅解书一份,经查,该刑事谅解书仅有少部分涉案投资人签署,且签名投资人的投资款总数仅500余万元,不能证明付玮犯罪情节较轻,故本院对上述刑事谅解书不予确认。

关于付玮辩护人提交的承诺书等材料,经查,该承诺书等材料仅证明何×1向金源鸿基公司支付170余万元用于购买渤海银行增资扩股的股份,金源鸿基公司承诺将该公司投资的相应股份转让至何×1名下,并由何×1独立享有上述投资本金及全部收益,但何×1系经付玮介绍才出资购买渤海银行的股份,金源鸿基公司最终未按承诺将相应股份转至何×1名下,何×1亦未因购买渤海银行股份实际获得重大收益,本院对上述承诺书等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上述承诺书等材料不能证明辩护人所持待证观点。

对于上诉人李洪菊、付玮、王晓龙、李×1、李×2及李洪菊、付玮、李×2的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否为单位犯罪

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金源鸿基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二、上诉人李洪菊、付玮行为性质的评判及犯罪数额的认定

根据证人梅×1、曹×、梅×2、王×1、胡×等人的证言、委托代理创业投资合同书、收据等书证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菊、王晓龙、李×2的供述等证据,李洪菊在金源鸿基公司长春分公司任总经理期间,在金源鸿基公司任副总裁期间,均协助梅×1负责公司日常管理,且以金源鸿基公司为平台,以“委托代理投资”或“股权转让”为名,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投资者高额回报,诱使他人投资或转投资,参与向付×1等6人非法集资104万余元;根据证人齐×、孔×、王×2等人的证言、投资人签约登记表、收据、股权转让合同、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付玮在联系、接待齐×等29名投资人的过程中,以“委托代理投资”或“股权转让”为名,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投资者高额回报,诱使他人投资或转投资,拖延返还集资款,参与向齐×等29人非法集资1500余万元。上述二人的行为均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部分投资人因集资期满要求金源鸿基公司偿还本息时,付玮在梅×1在指示下,以继续投资获取高额利润的方式诱使投资人转投其他项目,其虽未在转投过程中获取非法利益,但客观上非法募集了该部分资金,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综上,一审法院对李洪菊、付玮行为性质的评判及其二人犯罪数额的认定正确。

三、一审法院对各上诉人的量刑是否畸重

李洪菊先后在金源鸿基公司长春分公司任总经理,在金源鸿基公司任副总裁,协助梅×1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同时直接接待投资人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在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活动中作用积极,应认定为主犯。付玮、王晓龙、李×1、李×2均是在他人的组织、策划、领导及安排下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付玮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退缴赃款4万元。王晓龙、李×1、李×2均当庭认罪,且李×2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退缴赃款2万元。一审法院在对付玮、王晓龙、李×1、李×2量刑时均已考虑各自所具有的上述从宽处罚情节,根据李洪菊、付玮、王晓龙、李×1、李×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李洪菊、付玮、王晓龙、李×1、李×2所作量刑均属适当,且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未发现李洪菊、付玮、王晓龙、李×1、李×2有新的从宽处罚的情节。

关于上诉人李×2及其辩护人所提对李×2宣告缓刑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杨×1、王×3的证言、投资人签约登记表、收据、股权转让合同、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李×2以金源鸿基公司为平台,联系、接待投资人杨×1,并以“股权转让”为名,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回报,诱使杨×1分两次投资共计105万元,还伙同金源鸿基公司其他业务员接待投资人王×3,向王×3宣传“投资项目”,诱使王×3分两次投资共计75万元。上述二投资人至今未收回投资款。李×2伙同他人向王×3、杨×1非法集资,造成二投资人损失巨大,李×2不具有应当宣告缓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2的犯罪情节,未对李×2宣告缓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洪菊、付玮、李×2及其三人的辩护人、上诉人王晓龙、李×1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菊、付玮、王晓龙、李×1、李×2以“委托代理投资”、“股权转让”等方式,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付玮、王晓龙、李×1、李×2均系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从犯,且付玮具有自首情节,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李×2当庭认罪,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王晓龙、李×1当庭认罪,可依法对付玮、王晓龙、李×1、李×2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李洪菊、付玮、王晓龙、李×1、李×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对一名涉案投资人的姓名表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一审法院根据李洪菊、付玮、王晓龙、李×1、李×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在案扣押钱款所作处理及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洪菊、付玮、王晓龙、李×1、李×2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浩审判员  陈光旭审判员  常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阚道祥书记员  王璇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