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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2
核心提示: 樊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樊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京03刑终39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涛,男,37岁,坤银(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0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樊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樊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樊涛以垫资进行转按揭业务为名,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货币回报,向社会进行公开宣传或放任上述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以此吸引吕×等人进行投资,后又在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中国国际科技会展中心C座1908A设立坤银(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银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产品,并继续开展垫资进行转按揭业务,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货币回报,吸引王淑娥等人进行投资。被告人樊涛先后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5亿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余万元。被告人樊涛后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樊涛名下及其控制的其妻樊×名下账户若干。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吕×等投资人的证言及提供的书证,证人王×、刘×的证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出具的说明、坤银(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樊涛及坤银(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冻结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樊涛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涛无视国法,为牟私利,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涛归案后对于基本犯罪事实尚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涛的犯罪行为给投资者造成了经济损失,扣除返利后投资人的本金尚未得到归还的部分应依法责令退赔。冻结账户内资产一并依法处理。故依法判决:被告人樊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樊涛退赔各投资人的经济损失(清单后附);涉案账户内冻结的款项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二项。

上诉人樊涛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及投资人数量有误,其以转按揭形式收取的钱款均来源于朋友或同事,故此部分钱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樊涛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樊涛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樊涛作为银行员工应当明知其个人以保本付息形式吸收资金行为的违法性;樊涛以转按揭为名,向客户、朋友等不特定投资人宣传转按揭项目,向投资人承诺定期返还本金并保证收益,系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吸收资金数额应当计入犯罪数额;故上诉人樊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樊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樊涛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媛审判员  马新健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

○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商登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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