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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05
核心提示: 任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任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京02刑终40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维东,女,1956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1,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成林,男,1950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任×1,女,1955年6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1、郭×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作出(2015)房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维东、郭×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维东、郭×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自2009年起,尚×(已判刑)以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吉昌公司)为依托,在北京、山东等地发展多家加盟分店,以经营磁疗产品为名,通过高额返利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具体方式为店员每购买一单人民币5500元的产品,以两个月为期限进行返款,第一个月返还人民币3000元,第二个月返还人民币2950元,加盟店每吸收一单,获利人民币100元,整个资金运转均通过尚×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多个账户进行。

2010年三四月份,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1伙同他人共同出资加盟了三赢吉昌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成立了北京三赢特约代理店131店,被告人李维东任该店店长。后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1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并将吸收的公众资金汇给三赢吉昌公司,从中收取店补、服务费等费用。被告人郭×1在131店经营后期,负责接收投资款项并向三赢吉昌公司汇款,同时也介绍他人投资。截止至2012年3月,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1、郭×1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30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90余万元。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1、郭×1先后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1、郭×1供述,证人崔×、尚×、刘×、高×等人证言,投资人郭×2、林×、闫×、袁×、张×1、孙×、于×1、高×、于×2、关×、张×2、王×1、徐×、段×、景×、白×、胡×、王×2、陈×、刘×、邵×1、冀×、王×3、邵×2、王×4、张×3、邵×3、张×4、魏×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收据,汇款凭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31店申请发货明细单,三赢吉昌公司相关信息,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卡查询明细及交易信息,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1、郭×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1、郭×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李维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任成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任×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郭×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责令被告人李维东、任成林、任×1、郭×1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投资人。六、随案移送的物品依法予以处理。

李维东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主犯;其没有吸收张×5、任×的资金。

×1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维东、郭×1,原审被告人任成林、任×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李维东、郭×1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李维东所提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李维东伙同任成林等人共同出资成立涉案公司,共同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维东积极对多名投资人进行宣传,并大量吸收资金,从中收取店补、层级费等费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李维东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维东所提其没有吸收张×5、任×2资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投资人任×2的证言及任×2提供的收条证明李维东吸收了任×2的资金,并向任×2开具了收据,投资人张×5的证言及张×5提交的收据、汇款凭证证明任成林、李维东均吸收了张×5的资金,并向张×5开具了收据。上诉人李维东所提其没有吸收任×2、张×5的资金并无证据支持,且与在案证据相悖。故李维东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1所提其没有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投资人张×6、范×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郭×1于2011年吸收了张×6、范×的资金,在案投资人郭×2、袁月等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郭×1与李维东共同向投资人宣传购买磁疗产品可以返利及郭×1负责收取投资人投资款项的事实。上诉人郭×1所提其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无证据支持,且与在案证据相悖。故郭×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维东、郭×1、原审被告人任成林、任×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惩处。李维东、任成林、任×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李维东、任成林、任×1、郭×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四人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李维东、任成林、任×1、郭×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的处理及责令李维东、任成林、任×1、郭×1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投资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维东、郭×1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浩审判员  常燕审判员  陈光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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