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14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艳斌,女,52岁(1964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富凯,男,47岁(1968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5日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艳斌、富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28日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27日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艳斌、富凯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关肆维小区及宁馨苑小区等地,被告人吕艳斌伙同被告人富凯等人以投资上海弦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弦跃公司)在俄罗斯有收购电瓶提炼镍、锌等金属并进口到国内赚取差价且和与美国公司合作经营外汇等为由,许以投资人高额返利并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委托协议为名,非法吸收杨启等人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余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吕艳斌、富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艳斌在庭审中对事实认可,认为是一个好项目,没想到这个结局;被告人富凯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可,但其参与的金额没有那么多,不知道这个项目是虚构的。
吕艳斌辩护人王海洋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吕艳斌不知道项目是他人虚构的,没有证据证明吕艳斌向任何人许诺过返利,投资款打入弦跃公司,吕艳斌并未取得;2.吕艳斌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客观要件,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吕艳斌赴弦跃公司考察,认为投资有利益,才开始投资,并介绍其他人投资,吕艳斌也是受害者;3.认定吕艳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法律依据,本案是他人虚构伤弦跃公司项目,吕艳斌也是受害人。
吕艳斌的辩护人武绍智认为:吕艳斌没有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没有参与合同内容,吕艳斌没有接受、控制存款,涉案款项全部被上海弦跃公司收取,吕艳斌也没有提供帮助,吕艳斌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程序上没有追究其他人的责任,其本身也是受害人,指控的数额一千多万与吕艳斌无关,如果认定犯罪,吕艳斌有坦白行为,建议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富凯的辩护人认为:1.上海公司在昌平临时办事处没有专门资金账户,指控三千万资金是投资人与上海公司直接对接;2.富凯吸收的存款大部分是从其亲友出吸收,不能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富凯没有承诺过还本付息,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关肆维小区及宁馨苑小区等地,被告人吕艳斌伙同被告人富凯等人以投资弦跃公司在俄罗斯有收购电瓶提炼镍、锌等金属并进口到国内赚取差价且和与美国公司合作经营外汇等为由,许以投资人高额返利并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委托协议为名,非法吸收杨启等290余人存款共计30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吕艳斌的供述证实,2013年底听说弦跃公司可以投资挣钱,后来和冯×、闫×到上海考察,耿×接待的,他们讲了公司投资模式,并授权吕艳斌负责昌平地区的投资。弦跃公司在上海闸北区林顿大厦20楼2007室,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是耿×,公司在俄罗斯收购电瓶用于提炼镍锌,再进口到国内挣差价,还有一个项目是炒外汇。吕艳斌将投资模式告诉身边人,他们再向其他人讲,人越传越多,还有就是把人带到其昌平办事处,吕艳斌或别人给他们讲怎么挣钱,决定投资就在昌平办事处签协议,并把投资款按照其说的打到耿×或吕艳斌的账户去,吕艳斌也投资了,挣了大概二三十万,钱买股票赔了。吕艳斌与富凯搭帮过日子,没有领证。富凯给别人讲投资模式,开始在昌平东关肆维小区,后来搬到东关宁馨苑小区。吕艳斌负责的投资人大概有200多人,投资2000万左右。
投资是7000元为最低投资额,可以7000元的倍数多投,期限是一年,从投资日期开始计算,第一个月返利10%、第二个月11%、第三个月12%、第四个月13%、第五个月14%、第六个月15%,以后至一年期结束都是15%,本金返还。耿×授权吕艳斌在昌平开一个办事处,并签订了授权书。有人想投资咨询,吕艳斌等人负责解答,网上有公司的介绍、投资协议书样式,协议书上有投资接收资金银行卡卡号,运行前期吕艳斌把投资人的资料通过网上传给总公司,总公司把协议书填好后通过快递寄回来,然后把协议书交给投资人。到七八月份,吕艳斌处有正式投资协议书,投资人交款注册后,在吕艳斌处签协议书,投资人留一份,吕艳斌寄回总公司一份。解答投资人问题的人有冯×、富凯、吕×、王×。吕艳斌找冯×,冯×再往下介绍,找来的人再往下介绍。发展一个人公司就给一个人的钱,直接打到个人账户,吕艳斌发展人头获利有几万元,具体没算过。2014年9月,弦跃公司还正常给投资人返钱,到10月4日,耿×突然关机了,联系不上了。肆维和宁馨苑的房是吕艳斌和房主签的租房协议,弦跃公司出房租。
2、被告人富凯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听吕艳斌说弦跃公司做外汇投资理财和贵金属投资理财,2014年4月2日在昌平肆维小区租了房子,成立弦跃公司北京分部,吕艳斌负责全面工作,吸收资金、给客户讲解投资项目内容和发展客户,其与吕艳斌一起负责富凯主要负责讲解和发展客户,钱直接汇到公司耿×个人账户。利用高额返息保本的方式吸引投资人投资,耿×按照利息的1%给其提成,富凯从中获利10万元左右。富凯找了冯×,他是本地人认识人多,他自己又直接或间接找了好多人。
昌平办事处开始在昌平肆维小区,八月底搬到了宁馨苑小区,弦跃公司授权吕艳斌开办事处,有办事处钥匙的人有吕艳斌、富凯、冯×、王×、吕×,都是投资者,平时接待投资者,负责为新加入的投资者讲解。弦跃公司有俄罗斯镍回收和炒外汇两个项目。投资是7000元为最低投资额,可以7000元的倍数多投,期限是一年,从投资日期开始计算,第一个月返利7%、第二个月8%、第三个月9%、第四个月10%、第五个月11%、第六个月12%,以后至一年期结束都是12%,一年到期本金返还,投资者不想做了,可以随时撤出本金。富凯和吕艳斌一起生活没领结婚证,2014年吕艳斌与富凯说了这个投资项目,富凯找到冯×,冯×又找到闫×,吕艳斌、冯×、闫×去上海考察后,又进行宣传,2014年春节又有几个人想投资,富凯和吕艳斌带9人去上海考察,是耿×接待的。投资人越来越多,弦跃公司委托吕艳斌在昌平开了办事处,委托吕艳斌负责昌平的吸收资金工作,有公司给吕艳斌的委托书,富凯负责给新加入的投资人讲解。通过昌平办事处投资有200人,估计有几百万元,具体说不清。发展一个人按其返利的15%提成,第二代以后按返利的1%提成,超过十代就没有提成了。富凯得到返利有10多万,由吕艳斌掌管。2014年10月份耿×把公司的钱都卷跑了,公司没有了。肆维小区的房是吕艳斌租的,宁馨苑的房是以富凯的名字租的,钱由弦跃公司出。
3、证人耿×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认识高×,高×说做直销可以圈钱,其实就是骗钱,找到江阴的小混混陈跃营做法定代表人。在林顿大厦用弦跃公司骗钱是2013年10月开始,高×策划说公司经营外汇和在俄罗斯收购废镍两个项目,公司在陈跃营名下有账户,2014年7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换成耿×后,骗得钱多了,全部金额有七千多万。钱耿×还账3000多万,700万左右汇给了行骗平台的相关人员,还有就是公司的支出,主要是发放给投资人收益、退款,公司员工工资,接待费、房租等。
公司在北京办事处负责人是吕艳斌,公司出具了委托书,昌平办事处还有富凯、冯×,富凯和吕艳斌是夫妻,吕艳斌经常来其比较熟悉,富凯和冯×见过但不熟,他们不知道实际没有这两个项目。昌平地区的投资都是吕艳斌、富凯、冯×他们拉进来的,他们发展投资人公司给好处。他们把钱直接打到总公司账户,然后根据投资额度把钱返回给吕艳斌他们。
4、证人曹×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3月经过高万里介绍,到弦跃公司负责讲解公司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的内容和公司的两个项目,弦跃公司有俄罗斯收购电瓶和炒外汇的业务,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耿×。公司在昌平和洛阳有办事处,昌平的负责人是吕艳斌、富凯两口子,吕艳斌是公司的市场营销部负责人,负责北京地区投资情况。曹×到昌平讲过课,吕艳斌、富凯、冯×组织好听课人员,其与高×、张×给讲课。最终投资款转到耿×的账户中。
5、证人冯×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其听富凯和吕艳斌介绍投资上海一公司,每月能得分红,和吕艳斌、闫×一同到上海弦跃公司考察。当时张×给讲公司在俄罗斯收购电瓶提炼镍锌,同时与美国的BNF公司炒外汇,月息在7%-12%。回到北京后投了7.7万,得到了返息,以后又以其妻、女儿的名义投资,也有返息,到了10月10日就不返钱了,到上海发现人去楼空了。在上海是张×讲投资事宜,6月弦跃公司高×、曹×、张×也来北京介绍投资事宜。弦跃公司在昌平肆维花园有办事处,吕艳斌、富凯是负责人。冯×将投资的事介绍给冯×、张×、米×、庞×、马×、金×、郑×等人。他们将投资款以现金的方式给冯×或其妻张×,其将投资款交给吕艳斌和富凯,上海总公司出具合同后,再将合同给投资人。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其听冯×说投资上海的一个公司可以挣钱,到肆维小区见到吕艳斌、富凯、高×等人,吕艳斌是昌平的代理,当时他们公司在俄罗斯有工厂,还和美国BNF公司炒外汇。后来富凯带其到弦跃公司考察,2014年1月18日开始投资。王×及其子共投资170多万,损失120多万。
7、被害人陈述、投资委托协议、收据证实,被害人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间,通过吕艳斌等人介绍弦跃公司在俄罗斯有收购电瓶提炼镍锌和炒外汇业务能挣钱,投资7000元起步,上不封顶,投资后第一个月月息8%,以后逐月递增1%,到每月12%时不再增加,一年到期本金返还。
(1)被害人李×:投资3笔共16.8万元,实际损失15.4158万元。
(2)被害人王×,:投资2笔共7万元,实际损失6.2722万元。
(3)被害人洪×:投资2笔共2.8万元,实际损失2.56万元。
(4)被害人陈×:投资3笔共2.1万元,实际损失1.8858万元。
(5)被害人赵×:投资1笔1.4万元,实际损失1.4万元。
(6)被害人×:投资2笔共9.1万元,实际损失8.4292万元。
(7)被害人李×:投资笔共1.4万元,实际损失1.4万元。
(8)被害人张×:投资笔0.7万元,实际损失0.529万元。
(9)被害人赵×:投资1笔7万元,实际损失6.4282万元。
(10)被害人高×:投资1笔共0.7万元,实际损失0.6525万元。
(11)被害人宗×:投资4笔共4.2万元,实际损失4.0782万元。
(12)被害人王×:投资4笔共4.9万元,实际损失4.4704万元。
(13)被害人赵×: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5782万元。
(14)被害人郭×:投资1笔10.5万元,实际损失10.434万元。
(15)被害人王×:投资4笔共4.9万元,实际损失4.7062万元。
(16)被害人魏×:投资2笔共14万元,实际损失12.6343万元。
(17)被害人李×:投资2笔共1.4万元,实际损失1.3202万元。
(18)被害人贾×:投资1笔7万元,实际损失7万元。
(19)被害人荣×::投资2笔共2.1万元,实际损失2.0214万元。
(20)被害人赵×:投资1笔2.8万元,实际损失2.8万元。
(21)被害人陈×:投资笔2.1万元,实际损失2.1万元。
(22)被害人王×:投资笔2.1万元,实际损失2.1万元。
(23)被害人张×: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6928万元。
(24)被害人郑×:投资2笔共1.4万元,实际损失0.974万元。
(25)被害人张×:投资1笔7.7万元,实际损失7.648万元。
(26)被害人曲×:投资2笔共8.4万元,实际损失7.96万元。
(27)被害人赵×:投资5笔共52.5万元,实际损失44.861万元。
(28)被害人张×:投资3笔共17.5万元,实际损失12.304万元。
(29)被害人严×:投资2笔共11.2万元,实际损失9.9538万元。
(30)被害人贾×:投资3笔共4.2万元,实际损失2.6592万元。
(31)被害人张×:投资4笔共7.7万元,实际损失6.8054万元。
(32)被害人李×:投资2笔共2.1万元,实际损失1.9506万元。
(33)被害人董×:投资5笔共44.1万元,实际损失42.8922万元。
(34)被害人见×:投资1笔共0.7万元,实际损失0.643万元。
(35)被害人李×:投资1笔1.4万元,实际损失1.295万元。
(36)被害人杜×:投资7笔共25.2万元,实际损失26.5635万元。
(37)被害人郅×:投资1笔1.4万元,实际损失1.2356万元。
(38)被害人杨×:投资1笔共0.7万元,实际损失0.7万元。
(39)被害人王×:投资1笔共6.3万元,实际损失6.3万元。
(40)被害人刘×:投资6笔共74.9万元,实际损失40.5078万元。
(41)被害人钟×:投资1笔2.1万元,实际损失2.1万元。
(42)被害人赵×: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695万元。
(43)被害人李×:投资1笔4.2万元,实际损失3.5412万元。
(44)被害人付×:投资2笔共4.2万元,实际损失3.7989万元。
(45)被害人王×:投资1笔1.4万元,实际损失1.4万元。
(46)被害人金×: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6634万元。
(47)被害人钱×:投资1笔7万元,实际损失7万元。
(48)被害人庞×:投资2笔共4.9万元,实际损失4.151万元。
(49)被害人张×:投资4笔共45.5万元,实际损失35.2796万元。
(50)被害人徐×:投资4笔共60.9万元,实际损失55.1342万元。
(51)被害人陈×:投资1笔2.8万元,实际损失1.2564万元。
(52)被害人王×:投资1笔2.8万元,实际损失2.3002万元。
(53)被害人杜×:投资3笔共11.9万元,实际损失11.5982万元。
(54)被害人尚×:投资4笔共28.7万元,实际损失23.177万元。
(55)被害人刘×:投资1笔1.4万元,实际损失1.4万元。
(56)被害人张×:投资5笔共18.9万元,实际损失16.694万元。
(57)被害人周×:投资1笔10.5万元,实际损失10.5万元。
(58)被害人陆×:投资2笔共21.7万元,实际损失21.7万元。
(59)被害人陆×:投资2笔共21万元,实际损失13.7784万元。
(60)被害人顾×:投资1笔3.5万元,实际损失3.5万元。
(61)被害人张×:投资1笔2.1万元,实际损失2.0694万元。
(62)被害人俞×:投资1笔1.4万元,实际损失1.4万元。
(63)被害人张×:投资2笔共7万元,实际损失5.8366万元。
(64)被害人张×:投资1笔2.1万元,实际损失1.9158万元。
(65)被害人赵×:投资1笔4.2万元,实际损失3.8316万元。
(66)被害人陈×:投资2笔共2.1万元,实际损失2.1万元。
(67)被害人邢×:投资2笔共2.1万元,实际损失1.9164万元。
(68)被害人刘×:投资笔0.7万元,实际损失0.5584万元。
(69)被害人徐×:投资5笔共18.9万元,实际损失12.7783万元。
(70)被害人陈×:投资4笔共21万元,实际损失18.1752万元。
(71)被害人徐×:投资3笔共48.3万元,实际损失36.2022万元。
(72)被害人王×:投资9笔共173.6万元,实际损失122.639万元。
(73)被害人邱×:投资3笔共3.5万元,实际损失3.041万元。
(74)被害人刘×:投资3笔共23.1万元,实际损失22.0254万元。
(75)被害人宗×:投资2笔共9.8万元,实际损失8.9642万元。
(76)被害人张×:投资1笔10.5万元,实际损失10.5万元。
(77)被害人李×:投资2笔共11.2万元,实际损失9.6124万元。
(78)被害人刘×:投资1笔3.5万元,实际损失3.5万元。
(79)被害人庞×:投资4笔共15.4万元,实际损失10.2104万元。
(80)被害人卢×:投资2笔共11.9万元,实际损失11.9万元。
(81)被害人高×:投资1笔共1.4万元,实际损失1.4万元。
(82)被害人宗×:投资2笔共2.1万元,实际损失2.0478万元。
(83)被害人邴×:投资1笔共2.1万元,实际损失2.0133万元。
(84)被害人孟×:投资8笔共121.1万元,实际损失115.2788万元。
(85)被害人卢×:投资2笔共3.5万元,实际损失3.3884万元。
(86)被害人徐×:投资1笔1.4万元,实际损失1.4万元。
(87)被害人耿×:投资1笔10.5万元,实际损失9.333万元。
(88)被害人李×: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5026万元。
(89)被害人李×: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5954万元。
(90)被害人魏×:投资2笔共21.7万元,实际损失18.5224万元。
(91)被害人金×:投资1笔3.5万元,实际损失3.1034万元。
(92)被害人曹×:投资1笔1.4万元,实际损失1.4万元。
(93)被害人刘×:投资11笔共86.8万元,实际损失81.8044万元。
(94)被害人李×:投资1笔10.5万元,实际损失8.5998万元。
(95)被害人贾×:投资2笔共1.4万元,实际损失1.2662万元。
(96)被害人郑×:投资4笔共35.7万元,实际损失30.1136万元。
(97)被害人刘×:投资1笔1.4万元,实际损失1.3622万元。
(98)被害人程×:投资1笔3.5万元,实际损失3.3764万元。
(99)被害人王×: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5902万元。
(100)被害人彭×:投资3笔共28万元,实际损失27.3178万元。
(101)被害人邱×:投资3笔共14万元,实际损失13.7216万元。
(102)被害人丁×:投资2笔共2.1万元,实际损失1.9692万元。
(103)被害人丁×:投资1笔2.8万元,实际损失1.702万元。
(104)被害人王×:投资2笔共2.1万元,实际损失2.1万元。
(105)被害人柯×: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4192万元。
(106)被害人李×:投资2笔共4.9万元,实际损失3.4864万元。
(107)被害人李×:投资1笔2.1万元,实际损失2.1万元。
(108)被害人张×:投资1笔35万元,实际损失30.5924万元。
(109)被害人夏×:投资1笔2.1万元,实际损失1.6794万元。
(110)被害人王×: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682万元。
(111)被害人刘×:投资4笔共7万元,实际损失6.9648万元。
(112)被害人连×:投资3笔共7万元,实际损失6.7798万元。
(113)被害人姜×:投资1笔10.5万元,实际损失9.75万元。
(114)被害人王×:投资2笔共4.2万元,实际损失3.831万元。
(115)被害人温×:投资2笔共51.1万元,实际损失49.5万元。
(116)被害人李×:投资3笔共3.5万元,实际损失3.421万元。
(117)被害人孙×:投资1笔7万元,实际损失7万元。
(118)被害人王×:投资1笔共4.9万元,实际损失4.6723万元。
(119)被害人赵×: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589万元。
(120)被害人胡×:投资5笔共5.6万元,实际损失5.2688万元。
(121)被害人张×:投资1笔1.4万元,实际损失1.268万元。
(122)被害人杨×:投资2笔共1.4万元,实际损失1.2758万元。
(123)被害人姚×:投资1笔1.4万元,实际损失1.295万元。
(124)被害人王×:投资1笔2.1万元,实际损失2.1万元。
(125)被害人冯×:投资2笔共6.3万元,实际损失6.141万元。
(126)被害人王×:投资3笔共27.3万元,实际损失26.61万元。
(127)被害人曲×: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592万元。
(128)被害人卜×:投资3笔共2.1万元,实际损失1.8573万元。
(129)被害人于×:投资3笔共9.8万元,实际损失8.7404万元。
(130)被害人徐×:投资1笔1.4万元,实际损失1.4万元。
(131)被害人杨×:投资2笔1.4万元,实际损失1.2188万元。
(132)被害人古×:投资1笔1.4万元,实际损失1.4万元。
(133)被害人戴×:投资1笔3.5万元,实际损失3.0674万元。
(134)被害人陈×:投资5笔共32.2万元,实际损失30.4284万元。
(135)被害人张×:投资2笔共3.5万元,实际损失3.389万元。
(136)被害人张×:投资1笔5.6万元,实际损失5.4008万元。
(137)被害人张×: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7万元。
(138)被害人郭×:投资8笔共33.11万元,实际损失31.5854万元。
(139)被害人武×: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592万元。
(140)被害人刘×:投资2笔共3.5万元,实际损失3.1844万元。
(141)被害人刘×:投资1笔4.2万元,实际损失4.2万元。
(142)被害人蒋×:投资1笔10.5万元,实际损失10.4784万元。
(143)被害人刘×:投资2笔共4.2万元,实际损失4.1652万元。
(144)被害人童×:投资2笔共7.7万元,实际损失6.9656万元。
(145)被害人孙×:投资1笔1.4万元,实际损失1.4万元。
(146)被害人臧×:投资3笔共4.9万元,实际损失4.0708万元。
(147)被害人裴×: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646万元。
(148)被害人王×:投资4笔共14.7万元,实际损失9.6042万元。
(149)被害人王×:投资1笔2.8万元,实际损失2.665万元。
(150)被害人蒋×:投资6笔共61.6万元,实际损失61.07万元。
(151)被害人崔×: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589万元。
(152)被害人李×: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6076万元。
(153)被害人王×:投资1笔0.7万元。
(154)被害人乔×:投资4笔共9.1万元,实际损失8.338万元。
(155)被害人陈×:投资1笔2.1万元,实际损失1.743万元。
(156)被害人崔×:投资3笔共3.5万元,实际损失3.0752万元。
(157)被害人冯×:投资7笔共25.9万元,实际损失22.9014万元。
(158)被害人冯×:投资3笔共7万元,实际损失6.604万元。
(159)被害人李×:投资1笔1.4万元,实际损失0.9182万元。
(160)被害人佟×:投资1笔2.1万元,实际损失2.1万元。
(161)被害人赵×: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3874万元。
(162)被害人杜×: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6886万元。
(163)被害人王×:投资1笔1.4万元,实际损失1.3178万元。
(164)被害人孙×:投资1笔3.5万元,实际损失3.3242万元。
(165)被害人王×:投资1笔1.4万元,实际损失1.4万元。
(166)被害人王×: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6604万元。
(167)被害人田×:投资1笔2.8万元,实际损失2.7118万元。
(168)被害人马×:投资1笔2.1万元,实际损失1.995万元。
(169)被害人安×:投资1笔21万元,实际损失21万元。
(170)被害人李×:投资6笔共108.5万元,实际损失108.1922万元。
(171)被害人周×: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3846万元。
(172)被害人孙×:投资1笔2.1元,实际损失2.1万元。
(173)被害人孙×:投资2笔共3.5万元,实际损失3.38万元。
(174)被害人梁×:投资1笔共1.4万元,实际损失1.4万元。
(175)被害人王×:投资4笔共21.7万元,实际损失19.9288万元。
(176)被害人韩×:投资2笔共2.8万元,实际损失2.5936万元。
(177)被害人吴×:投资2笔共2.8万元,实际损失2.0746万元。
(178)被害人李×:投资5笔共28万元,实际损失26万元。
(179)被害人朱×:投资8笔共42.7万元,实际损失34.6156万元。
(180)被害人王×: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5902万元。
(181)被害人柳×: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59万元。
(182)被害人韩×: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529万元。
(183)被害人刘×:投资2笔共2.1万元,实际损失2.0472万元。
(184)被害人梁×: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5758万元。
(185)被害人马×:投资1笔共1.4万元,实际损失1.1804万元。
(186)被害人施×:投资2笔共4.9万元,实际损失4.5418万元。
(187)被害人张×:投资2笔共3.5万元,实际损失3.4472万元。
(188)被害人刘×:投资2笔共1.4万元,实际损失1.3712万元。
(189)被害人许×: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6392万元。
(190)被害人孟×:投资4笔共5.6万元,实际损失4.865万元。
(191)被害人田×:投资2笔共21万元,实际损失17.86万元。
(192)被害人岳×:投资1笔2.1万元,实际损失1.9104万元。
(193)被害人杨×:投资3笔共21万元,实际损失18.7662万元;被害人刘×:投资1笔21万,实际损失20.0736万元。
(194)被害人焦×:投资2笔共11.2万元,实际损失11.2万元。
(195)被害人韩×: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7万元。
(196)被害人王×:投资2笔共3.5万元,实际损失2.897万元。
(197)被害人于×:投资1笔0.7元,实际损失0.58万元。
(198)被害人王×: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5428万元。
(199)被害人吴×: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64万元。
(200)被害人孟×:投资2笔共4.9万元,实际损失3.559万元。
(201)被害人殷×:投资5笔共42万元,实际损失39.1734万元。
(202)被害人张亚娟:投资2笔共10.5万元,实际损失10.0518万元。
(203)被害人范×:投资1笔共10.5万元,实际损失10.5万元。
(204)被害人姚×:投资1笔2.1万元,实际损失2.025万元。
(205)被害人王×:投资1笔1.4万元,实际损失1.4万元。
(206)被害人米×:投资1笔3.5万元,实际损失2.6366万元。
(207)被害人金×: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7万元。
(208)被害人庞×:投资1笔3.5万元,实际损失3.5万元。
(209)被害人郑×:投资2笔共3.5万元,实际损失3.4472万元。
(210)被害人兰×: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38万元。
(211)被害人王×:投资2笔共2.8万元,实际损失2.422万元。
(212)被害人王×: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5902万元。
(213)被害人王×:投资1笔7万元,实际损失7万元。
(214)被害人郭×:投资1笔1.4万元,实际损失1.371万元。
(215)被害人龚×:投资1笔9.1万元,实际损失9.1万元。
(216)被害人刘×: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5086万元。
(217)被害人李×:投资1笔2.1万元,实际损失2.0318万元。
(218)被害人姜×:投资1笔4.9万元,实际损失4.9万元。
(219)被害人侯×:投资1笔10.5万元,实际损失10.368万元。
(220)被害人刘×: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7万元。
(221)被害人于×:投资2笔共1.4万元,实际损失1.4万元。
(222)被害人张×: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5902万元。
(223)被害人庞×:投资2笔共20.3万元,实际损失19.9472万元。
(224)被害人杜×:投资3笔共15.4万元,实际损失14.8282万元。
(225)被害人郭×:投资3笔共122.5万元,实际损失102.717万元。
(226)被害人王×:投资3笔共4.9万元,实际损失4.7152万元。
(227)被害人韩×:投资1笔2.1万元,实际损失1.4388万元。
(228)被害人薛×:投资2笔共5.6万元,实际损失4.4752万元。
(229)被害人王×:投资4笔共11.2万元,实际损失10.444万元。
(230)被害人何×:投资1笔4.2万元,实际损失4.2万元。
(231)被害人张×:投资2笔共1.4万元,实际损失1.0388万元。
(232)被害人谈×:投资1笔10.5万元,实际损失9.9608万元。
(233)被害人周×:投资2笔共1.4万元,实际损失0.9308万元。
(234)被害人郑×: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5962万元。
(235)被害人潘×:投资3笔共4.9万元,实际损失3.1284万元。
(236)被害人徐×:投资1笔4.2万元,实际损失4.0854万元。
(237)被害人徐×:投资4笔共4.2万元,实际损失3.8646万元。
(238)被害人李×:投资11笔共97.3万元,实际损失85.6095万元。
(239)被害人霍×:投资4笔共111.3万元,实际损失104.8098万元。
(240)被害人李×:投资4笔共33.6万元,实际损失29.0054万元。
(241)被害人刘×:投资2笔共3.5万元,实际损失2.1986万元。
(242)被害人徐×:投资4笔共14万元,实际损失11.135万元。
(243)被害人赵×:投资9笔共15.4万元,实际损失14.5006万元。
(244)被害人赵×:投资1笔7万元,实际损失7万元。
(245)被害人高×:投资3笔共7.7万元,实际损失7.4885万元。
(246)被害人仇×:投资3笔共3.5万元,实际损失3.0758万元。
(247)被害人翟×:投资1笔共2.1万元,实际损失1.6746万元。
(248)被害人潘×: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5902万元。
(249)被害人吕×:投资4笔共30.1万元,实际损失28.9792万元。
(250)被害人吕×:投资3笔共2.1万元,实际损失1.776万元。
(251)被害人姚×:投资4笔共4.9万元,实际损失4.1428万元。
(252)被害人刘×:投资1笔4.9万元,实际损失4.9万元。
(253)被害人徐×:投资1笔2.8万元,实际损失2.4652万元。
(254)被害人赵×:投资1笔2.1万元,实际损失1.5732万元。
(255)被害人代×:投资1笔10.5万元,实际损失8.7138万元;被害人林×:投资1笔9.8万元,实际损失8.834万元。
(256)被害人许×:投资1笔共0.7万元,实际损失0.6208万元。
(257)被害人马×:投资3笔共52.5万元,实际损失20.088万元。
(258)被害人史×:投资1笔10.5万元,实际损失10.1472万元。
(259)被害人刘×:投资1笔10.5万元,实际损失9.687万元。
(260)被害人董×:投资2笔共14万元,实际损失12.7766万元。
(261)被害人代×:投资1笔10.5万元,实际损失9.51万元。
(262)被害人李×:投资4笔共16.1万元,实际损失15.1658万元。
(263)被害人宋×:投资1笔3.5万元,实际损失3.3242万元。
(264)被害人张×:投资2笔共2.1万元,实际损失1.9902万元。
(265)被害人曹×:投资1笔4.9万元,实际损失4.8898万元。
(266)被害人吴×:投资1笔3.5万元,实际损失3.2222万元。
(267)被害人丁×:投资1笔1.4万元,实际损失1.289万元。
(268)被害人王×:投资3笔共4.9万元,实际损失3.21万元。
(269)被害人田×:投资3笔共100.1万元,实际损失93.698万元。
(270)被害人陈×:投资2笔共7万元,实际损失5.9754万元。
(271)被害人金生财:投资1笔10.5万元,实际损失8.5308万元。
(272)被害人何×:投资1笔21万元,实际损失18.7098万元。
(273)被害人刘×:投资3笔共4.9万元,实际损失4.8328万元。
(274)被害人张×:投资1笔4.9万元,实际损失4.4692万元。
(275)被害人陈×:投资1笔2.8万元,实际损失2.554万元。
(276)被害人申×:投资1笔1.4万元,实际损失1.4万元。
(277)被害人孙×:投资2笔共3.5万元,实际损失3.27万元。
(278)被害人于×:投资1笔2.1万元,实际损失2.0826万元。
(279)被害人蔡×:投资5笔共35万元,实际损失32.7755万元;被害人刘×:投资1笔5.6万元,实际损失5.6万元。
(280)被害人周×:投资6笔共296.1万元,实际损失274.7598万元。
(281)被害人刘×:投资3笔共2.8万元,实际损失2.8万元。
(282)被害人孙×:投资3笔共2.1万元,实际损失2.06万元。
(283)被害人赵×:投资1笔1.4万元,实际损失1.3304万元。
(284)被害人高×:投资3笔共21.7万元,实际损失17.4514万元。
(285)被害人马×:投资2笔共2.1万元,实际损失2.0148万元。
(286)被害人高×:投资1笔7万元,实际损失6.7354万元。
(287)被害人沈×: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7万元。
(288)被害人张×:投资2笔共2.8万元,实际损失2.4236万元。
(289)被害人续×:投资1笔1.4万元,实际损失1.4万元。
(290)被害人刘×:投资1笔0.7万元,实际损失0.606万元。
8.抓捕经过和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经侦大队陆续接事主报案称,上海弦跃公司以投资承诺高额返息,收取投资款,后发现被骗,2015年7月7日将吕艳斌、富凯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8月25日,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侦查员发现吕艳斌、富凯,将其抓获。
9.弦跃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证实,弦跃公司成立、变更等情况。
10.法人授权委托书证实,弦跃公司在北京设立分公司,代表公司从事业务工作,委托吕艳斌为分公司负责人,全权处理授权范围内弦跃公司在北京的业务拓展事宜,授权范围为:业务引进、代表总公司进行谈判和相关协商工作、根据特别授权代表总公司签订合同、代表公司聘用员工。
1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吕艳斌、陈×、耿×银行交易情况。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艳斌、富凯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艳斌、富凯以投资可获高额利息为名,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吕艳斌、富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富凯认为其参与的金额没有那么多,不知道这个项目是虚构的辩解,因其与吕艳斌共同实施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对本案的全部吸收资金负责,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在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明二被告人以投资弦跃公司俄罗斯电瓶回收和炒外汇为名,以高额返息为承诺向他人公开宣传并吸收资金。被告人的行为足以反映出主观上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的故意,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艳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富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吕艳斌、富凯退赔被害人(详见证据部分各被害人的实际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欧春光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飞书记员 武宙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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