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3刑终34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男,41岁(1975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季×,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季×于2014年5月至8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艾维克大酒店等地,以投资香港金典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微力资本”项目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可获得高额回报,变相吸收杨×(男,北京市人)、王×(女,北京市人)、陆×(男,北京市人)等十五名投资人存款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季×于2015年3月15日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冻结张×、林×、王×、谭×、吴×的账户。在案件审理期间,杨×等十三人的经济损失已与季×自行解决,陆×与季×达成赔偿协议。投资人均对季×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资人王×、杨×等人的证言,证人吴×、李×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银行回单,网站内信息截图,对账单、电子回单、业务回单,聊天记录、网站截图信息,照片,到案经过,对账单,开户资料等,刑事谅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询问笔录,被告人季×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法制观念淡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季×当庭认罪,退赔投资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季×退赔人民币一百六十三万二千元,发还投资人徐×人民币八十一万六千元,发还投资人陆×人民币八十一万六千元。
季×的上诉理由为:一审量刑过重,其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且有检举揭发行为,应当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的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季×当庭认罪,退赔投资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季×的家属在二审期间代为退赔投资人徐×八十一万六千元,退赔投资人陆×二十万元,并取得投资人的谅解,可对其再予从宽处罚。另,原判决未处理冻结在案的吴×账户内的相关钱款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上诉人季×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5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季×退赔人民币一百六十三万二千元,发还投资人徐×人民币八十一万六千元,发还投资人陆×人民币八十一万六千元;
二、上诉人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三、划扣冻结在案吴×账户内钱款二十万四千元发还投资人陆×;在案冻结王×、谭×、林×、张×账户内钱款发还投资人陆耘;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发还投资人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媛审判员 马新健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桢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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