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京01刑终44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男,聋哑人,46岁(1970年3月28日出生),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29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贾×退赔人民币四百零一万七千零五十二元零一分,发还李×等七十六人。原审被告人贾×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聋人学校教师陈世芳担任本案手语翻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贾×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贾×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贾×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贾×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2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嵩代理审判员 吴迪代理审判员 吕晶
二О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曹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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