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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日期:2017-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2
核心提示: 朱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朱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朝刑初字第29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滨,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鸿宝(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秋明,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鸿宝(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滨、朱秋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刘丹、陈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滨、被告人朱秋明及其辩护人吴颂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滨、朱秋明伙同宋×(另案处理)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永安里通用国际中心鸿宝(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内,以成立5家有限合伙企业投资入伙的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形式还本付息,吸收200余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亿余元。被告人梁滨、朱秋明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入伙协议书、投资确认函、银行交易凭证、书证以及被告人梁滨、朱秋明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梁滨、朱秋明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梁滨辩称:其在公司负责外联工作,没有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公司的融资行为是合法的,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朱秋明当庭辩称:其在公司负责管理后勤,没有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朱秋明在公司不负责经营管理,不是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因此,建议法庭宣告朱秋明无罪。

经审理查明:鸿宝(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鸿宝公司)2011年10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宋×,投资者为宋×、梁滨,经营范围: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不得从事:1、发放贷款;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北京鸿宝国鼎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下文简称鸿宝国鼎)、北京鸿宝国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下文简称鸿宝国泰)、北京鸿宝鑫权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下文简称鸿宝鑫权)、北京鸿宝国权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下文简称鸿宝国权)及北京鸿宝瑞泉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下文简称鸿宝瑞泉),企业类型均为有限合伙,投资者均为梁滨、鸿宝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均为鸿宝公司,鸿宝公司均委托朱秋明为代表,经营范围均为一般经营项目。

被告人梁滨、朱秋明伙同宋×(另案处理)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永安里通用国际中心鸿宝公司内,以投资入伙鸿宝瑞泉、鸿宝鑫权、鸿宝国权、鸿宝国泰、鸿宝国鼎等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以投资南充市五星广场项目、哈尔滨沃东汽车产业园项目、易生元股权投资项目以及河北金湖康都房地产等项目为名,公开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形式还本付息,共计吸收郑×(男,45岁)等160余人资金人民币1.8亿余元。部分投资款项投入南充市五星广场等项目。后陆续向上述投资人返还款项900余万元。被告人梁滨、朱秋明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归案。

另,鸿宝瑞泉招商银行建国路支行账户(账号×××)、鸿宝溢泉招商银行建国路支行账户(账号×××)、鸿宝国权招商银行建国路支行账户(账号×××)、鸿宝鑫权招商银行建国路支行账户(账号×××)、鸿宝国鼎招商银行北京建国路支行账户(账号×××)、鸿融财富(北京)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鸿融财富公司)招商银行建国路支行账户(账号×××)账户内余额均已冻结。鸿宝鑫权建设银行北京永安里支行账户(账号×××)、鸿宝国泰建设银行北京永安里支行账户(账号×××)、鸿宝公司建设银行北京永安里支行账户(账号×××)账户内余额均已冻结。宋×交通银行北京光华路支行账户(账号×××)、鸿宝公司交通银行北京永安里支行账户(账号×××)、鸿宝国泰交通银行北京永安里支行账户(账号×××)、中融鸿宝国际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融鸿宝公司)交通银行永安里支行账户(账号×××)账户内余额均已冻结。南充市五星广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五星广场公司)南充市商业银行西河支行账户(账号×××)、汉森恒发投资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汉森公司)南充市商业银行西河支行账户(账号×××)内余额均已冻结。

南充市五星广场地下商场7000平方米商铺、海麟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馆陶县海麟盛景天下的20套房产、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滨州银星公司)全部股权及宋×名下房产(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甲×室、东城区沙子口路甲48号院×室及东城区建国内大街甲11号×)均已被查封。王×名下保时捷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捷豹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均已被查封,现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从朝阳区永安里通用国际中心×室处起获的苹果牌电脑一体机1台、联想牌电脑一体机6台、现金10388元人民币、笔记本8本、记账凭证60盒、会计账簿10盒、人名章等物品,其中现金人民币10388元移送在案,其余物品现均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投资人郑×等人的证言、报案说明书等证实:投资人郑×等通过接鸿宝公司电话、银行及理财公司人员介绍或朋友介绍等方式,知道鸿宝公司有南充五星广场项目、河北金湖康都房地产项目、沃东汽车产业园项目、易生元股权投资项目等项目,南充五星广场项目是南充市政府项目,投资项目好,公司老板实力雄厚,项目有抵押、有担保,投资保本付息且收益也高,以合伙方式投资年收益大概在8%-14%,后觉得不错就与鸿宝公司签订入伙协议,通过入伙鸿宝瑞泉、鸿宝鑫权、鸿宝国权、鸿宝国泰、鸿宝国鼎等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投资,收到公司给的投资确认函确认投资金额及收益,中电财富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担保投资本金及预期年化收益。后部分投资人收到了公司返还的利息。2014年下半年,公司不返利息、也不返本金,投资人就报案了。

2、证人左×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在鸿宝公司工作,担任行政人事经理,主要职责就是考勤、采买、后勤、订票之类的工作。我到公司时朱秋明就在公司工作,朱秋明是我的顶头上司,职务是公司副总裁,主要负责行政人事方面的工作,还有财务工作。公司的主管以上级别人员包括销售总监、项目部总监、财务部总监的招聘都是朱秋明负责,我们采买东西经过朱秋明后去财务支钱,还有公司的小额报销朱秋明也有决定权。梁滨也是公司的副总裁,主要负责考察项目、项目谈判、接待客户、外联工作,基本上都是和项目有关的工作。还有公司确定了投资项目后,梁滨会和宋×、朱秋明等高层人员商量,给销售人员分配销售目标与计划。2014年春节前,宋×就不怎么来公司了,公司主要就是朱秋明和梁滨说了算。

3、证人臧×的证言证明:我2011年5月底开始在北京中大恒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恒富公司)工作,在公司担任行政人事副总,主要职责就是行政方面工作,比如采买、后勤、招聘和工资等方面的事情,后宋×、梁滨、朱秋明三人关停中大恒富公司,改为鸿宝公司之后我就从公司辞职了。中大恒富公司是做信托、理财业务的,改为鸿宝公司后,中大恒富公司的员工直接去鸿宝公司。朱秋明和梁滨在鸿宝公司担任副总。在中大恒富公司时,朱秋明主要负责内部工作,包括员工管理、行政事务、招聘工作等,平时就在公司盯着员工,员工有什么事也都是找朱秋明。梁滨主要负责对外事务包括对外沟通、外联工作。在成立鸿宝公司的时候,我当时负责联系中介公司给鸿宝公司招办公场所,梁滨和朱秋明盯着装修。

4、证人祝×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我到中融鸿宝公司当主管会计。公司总经理宋×,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副总经理有两个,一个是梁滨,一个是朱秋明。公司下设财务部、人事部、行政部、业务部和项目部。财务部负责人是我,吕×、冯×是出纳,董×是记账的;人事部经理闫×,行政部经理左×;项目部是邓经理负责。公司人事、财务、行政和项目部在18层;21层是业务部,宋×、梁滨、朱秋明也都在21层办公。一共有四五个公司,都是这一帮人,除了我工作的公司,还有一个中大恒富公司、鸿宝公司以及几个有限合伙。我只知道公司是做投资的,听说公司南充项目、黑龙江沃东项目。理财项目由业务部负责。财务部有一部分有限合作投资人的合同。

5、证人刘×1的证言证实:鸿宝公司法人代表是宋×,公司注册地点在朝阳区通用国际中心,办公地点也在这里。宋×是我叔叔,我在公司帮忙。梁滨是公司的副总,朱秋明也是副总。我听说鸿宝公司有一个四川南充的项目。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我在鸿宝公司行政部做专职司机,公司有两个副总,梁滨与朱秋明。刚到公司时行政部领导是左×,约半年左右,朱秋明作为副总分管我们部门的部分工作。公司宋×、梁滨不在时,由朱秋明接待客户;朱秋明还负责签字派车以及行政方面的杂事如给客户买礼物。有时候我开车拉宋×、朱秋明去饭店、酒店场所,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

7、证人冉×的证言证实:我在中融信托有限公司成都财富中心做投资顾问,在此之前我一直在建设银行三支行燃灯寺储蓄所当客户经理。2013年5月,前同事李×找到我,他说有一个产品还不错,并给了我一些资料,项目是南充五星广场,我看是政府主导的BOT项目,且有国有控股的担保公司担保,我打电话到担保公司确认了有该项目担保,我认为比较安全。之后我向比较熟的客户推荐了这个项目。之后我又告诉我同事客户经理朱×,让她也一起帮忙推一下。后我俩就一起帮李×推荐了几个投资人。具体投资金额是每个人100万元起,以汇款的方式进行投资,钱直接打到鸿宝公司账号里,不经过我的手。鸿宝承诺的年收益率10%,经我推荐的有4个客户,徐×150万、乐×200万、田×与周×都是100万。我大概记得每推荐投资人投100万我的佣金是2至3个点,也就是2至3万。后因为项目方的资金链断了,担保公司又不出面不按合同代为偿还,最终客户本金没有归还。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我是南充五星广场公司行政人力总监。2012年6月份汉森公司在四川南充五星广场开发项目,并成立了南充五星广场公司,开发项目需要资金,我公司腾×就找到了鸿宝公司募集资金,当时签订了南充市顺庆区商业广场BOT项目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鸿宝公司法人宋×签的,协议是2012年12月4日签订。约定鸿宝基金为汉森公司募集资金2亿元人民币,到目前为止鸿宝公司为汉森公司募集总数为1亿400多万元人民币。在募集这些钱的过程中,鸿宝公司多次违约,未能按期支付募集的资金,后来我公司就把鸿宝公司起诉到法院了,法院做了调解。鸿宝公司最后一次给我公司打款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

9、证人刘×2的证言证实:我是焦作易生元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生元公司)财务部长。2014年4月份,易生元公司需要资金用于项目开发,就找到了鸿宝公司,鸿宝公司承诺为易生元公司募集资金3000万元人民币,并于2014年5月15日与宋×签订了协议,鸿宝公司成立了鸿宝国鼎用来募集资金。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募集3000万元,我公司的股权与设备做了抵押,用于保障鸿宝公司募集资金。后过了2014年6月30日,鸿宝公司承诺为易生元公司募集的钱没有到账,之后我又多次去鸿宝公司询问募集资金的情况,鸿宝公司的法人宋×都没有露面,鸿宝公司的副总梁滨、朱秋明等人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我,说募集的资金还没到位,无法给我们资金。

10、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我是黑龙江东沃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份,我公司要融资,通过朋友寇×认识了鸿宝公司的法人宋×,后2013年6月中旬签订了一份融资协议。2013年7月中旬,宋×说他个人有一笔钱要急用,问我能不能给他变现,宋×说北京管理的严格,不好操作,我怕影响融资进度就答应了宋×。宋×向我公司账号打款1500万元人民币,我将这1500万元人民币打到我个人交通银行账号上,后我将这1500万元人民币打到宋×个人账号里。后我问宋×募资的情况,他一直推脱,说没有募集到钱。

11、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我是海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鸿宝公司宋×和副总梁滨来我们公司考察项目,谈融资的事。后2012年7月份我公司与鸿宝公司的合作协议,鸿宝公司是宋×签的合同。协议内容是鸿宝公司给我们公司在河北省海麟盛景房地产项目募集资金1.5亿元,分3年,约定的年化利息是30%,但是鸿宝公司只给了我们1千万元。后我公司已经还给鸿宝公司人民币300万元,还有30万元的保证金。目前公司困难,愿意使用公司30%的股权进行的质押,尽快归还剩余的钱。

1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和宋×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注册登记结婚的,2014年7月25日我生的孩子。宋×在做基金业务,公司名称叫鸿宝公司。我名下的两辆车(车牌号:×××、×××)都是宋×买的,卡宴轿车是在2013年10月份宋×花100多万元购买的,捷豹轿车是我和宋×结婚前购买的,结婚后过户到我名下的。宋×名下的房产都是在我们结婚前购买的。

(二)书证

13、入伙协议书、投资确认函、投资担保函、银行交易单等证据证实:投资人郑×等人就投资南充五星广场项目、易生元股权投资项目、沃东汽车产业园项目、河北金湖康都房地产等项目,与鸿宝国权、鸿宝国泰、鸿宝瑞泉、鸿宝鑫权等合伙企业及鸿宝公司签订的入伙协议情况,上述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的投资金额及收益,中电财富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担保投资本金及预期年化收益,投资人投资金额、投资收益率、投资时间与期限、返利金额等情况。

14、企业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证实:鸿宝公司2011年10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宋×,注册资本3000万元,投资者为梁滨、宋×,经营范围: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不得从事:1、发放贷款;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鸿宝国鼎2014年1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鸿宝国泰2013年3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鸿宝国权于2014年1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鸿宝鑫权2012年5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鸿宝瑞泉2012年12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上述有限合伙企业投资者均为梁滨、鸿宝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均为鸿宝公司,朱秋明为鸿宝公司委托的代表,经营范围均为一般经营范围。鸿融财富公司2014年1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梁滨,投资者梁滨、朱秋明、鸿宝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董事长梁滨、董事朱秋明、总经理宋×。中融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注册资本5亿元,投资者中大恒富公司、宋×、梁滨、左×,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中大恒富公司2011年5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投资者宋×、朱秋明、张×,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

15、招商银行建国路支行开户资料、账户申请书、历史交易明细表、冻结通知书等证实:鸿宝瑞泉、鸿宝溢泉、鸿宝国权、鸿宝鑫权、鸿宝国鼎在招商银行北京建国路支行账户的开户及历史交易明细情况,上述账户均显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鸿宝公司、梁滨,单位负责人朱秋明,账户均存在内容为投资款字样的入账,支出情况包括2014年1月22日分别支付梁滨、朱秋明各10万元。鸿融财富公司在招商银行建国路支行账户的开户及历史交易明细情况,显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梁滨、朱秋明,法定代表人梁滨,该账户存在大量由鸿宝鑫权、鸿宝国泰、鸿宝瑞泉、鸿宝国鼎以及鸿宝公司汇入款项,支出包括房租、水电、物业费以及报销款等。上述六个账户余额均已冻结。

16、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开户资料、账户查询单、历史交易明细及冻结通知书等资料证实:鸿宝鑫权、鸿宝国泰、鸿宝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永安里支行账户的开户及历史交易明细,存在内容为投资款字样的入账,上述账户内余额均已冻结。以及被告人梁滨、朱秋明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及交易情况。

17、交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及银行凭条等资料证实:宋×在交通银行北京光华路支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情况。鸿宝公司、鸿宝国泰、中融鸿宝公司在交通银行北京永安里支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情况。上述账户余额均已冻结。

18、南充市商业银行出具的开户资料、历史交易明细及冻结通知书证实:南充五星广场公司、汉森公司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西河支行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情况,账户内余额均已冻结。

19、股权转让协议及财务顾问协议证实:同意将易生元公司18%的股权以3000万元转让给鸿宝国鼎,转让价款用于丙方的生产经营,2014年5月15日签订,宋×签字。易生元公司委托中大恒富公司担任易生元酒业项目融资的财务顾问并支付财务顾问费270万元,2014年5月15日签订,宋×签字。

20、南充市顺庆区地下商业开发及地下通道BOT项目合同书及南充市顺庆区商业广场BOT项目合作协议等证实:鸿宝公司为汉森公司南充市顺庆区商业广场BOT项目募集资金2亿元,资金使用年限2年,鸿宝公司收取3%的募集保证金,利息按实际使用期计算。2012年12月4日,宋×签字,印有鸿宝公司印章。汉森公司以BOT方式从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该市顺庆城区地下商业开发及地下通道工程,2012年5月。

21、馆陶县海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股权投资合作书、《海麟盛景天下》项目合作协议证实:馆陶县海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与中融鸿宝公司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中融鸿宝公司给海麟房地产公司注入资金人民币1.5亿元,海麟房地产公司确保中融鸿宝公司年底收益率不少于30%。后中融鸿宝公司实际注入资金1000万元,公司已于2014年3月偿还本金330万元,现尚欠670万元。公司愿意将海麟盛景天下项目未售的20套住宅作为还款保障不予销售。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

22、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书证明:纳入鉴定范围的有12家公司:鸿宝国鼎;鸿宝国权;鸿宝国泰;鸿宝瑞泉;鸿宝鑫权;中大恒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鸿宝公司;鸿宝公司武汉分公司;鸿融财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滨);中电财富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笔人梁滨);中融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中融鸿宝公司浙江分公司。上述12家公司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上述12家单位共吸收235位投资人存款,涉及金额3.5531亿元,返还本金及收益8037.695万元。鸿宝瑞泉、鸿宝鑫权、鸿宝国鼎、鸿宝国权、鸿宝国泰、鸿宝公司均有收到投资款。鸿宝公司、中大恒富公司、鸿融财富收到宋×注资款3135万元、梁滨1300万元、朱秋明207.5万元。鸿融财富收到梁滨、朱秋明等人入资款900万元,收到其他11家公司往来款199万余元。资金支出去向:1、返还本金及收益8037万余元;2、支付渠道费3160万余元;3、支出对外往来款31318万余元,包括汉森公司7300万元、馆陶县海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0万元、滨州银星公司50万元等;4、支付项目款项6114万余元,包括南充五星广场公司3200万元、黑龙江东沃公司2000万元等;5、支付日常费用2270万余元;6、支付职工薪酬489万余元。

(四)被告人供述

23、被告人梁滨供述:

我和朱秋明、宋×三人在2011年成立中大恒富公司,我出资2万元,朱秋明出资3万余元,剩下钱宋×出资。鸿宝公司是中大恒富公司发展来的,法人代表及实际负责人是宋×,主要经营的就是股权投资。宋×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我是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外联这方面业务,比如外联公司、项目考察、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朱秋明也是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日常人员管理、规章制度考核、客户接待。公司分项目部、财务部、办公室、人力资源部及销售部。项目部主要负责寻找投资项目,制定投资合同;财务部负责日常收款打款,负责人是部门经理祝×;销售部负责销售公司的产品,负责人是部门经理郑×;行政部负责人是左×,人事部负责人梁×,员工四十人左右。刘×1是宋×的侄子,是公司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接待客户之类的工作,宋×是他叔叔。鸿宝公司外地有武汉、杭州、哈尔滨分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黄×,员工三四十人;杭州、哈尔滨分公司未开展业务。

鸿宝公司主要以有限合伙形式募集资金、做股权投资。投资人投资的收益:投资100万元到300万元,年收益是10%;投资300万元到500万元,年收益是11%;投资高于500万元,年收益是12%。这个比例应该是宋×定的。项目的入伙协议及募集说明等是由项目部写的。我公司销售人员自己去销售,应该是销售给他们自己的客户群。也有部分是销售人员自己找的第三方渠道公司销售的,合同由销售人员拿着,等签好了之后到公司办公室盖章,销售人员有提成。公司印过一些宣传的小册子,但是没有对外发放,只是出示给来公司的投资人。项目部有个流程,有项目要融资,项目部前期调查,调查合格后公司成立有限合伙公司融资。公司成立了五六个有限合伙公司,有鸿宝国泰、鸿宝鑫权、鸿宝国鼎、剩下记不住。南充五星广场有股权和商铺抵押、担保公司担保;沃东汽车配件项目有公司担保;易生元酒厂项目没有投钱。鸿宝国泰是鸿宝公司作为普通投资人的有限合伙公司,2013年成立的,主要经营就是公司投资黑龙江东沃公司的项目,宋×和对方直接谈的合作事宜,我们公司投资该公司建立一条新的皮卡汽车生产线。鸿宝国泰的投资人应该有10多个人,听说总共募集了2000万元左右。收取投资人资金主要就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投资款打入鸿宝国泰的对公账户中。我公司的网站上对鸿宝国泰作了介绍,介绍内容有募集说明、项目方提供的担保及投资收益等。

公司共吸多少钱我不清楚,一个多亿肯定有。钱都给项目方了。2013年年初南充五星广场地下人防工程项目,融资9840万,钱打到项目方,因项目方原因造成没给投资人兑付,公司垫付部分钱给投资人,公司跟项目方打官司,经法院调解从2015年3月开始陆续还公司钱。2013年八九月做黑龙江沃东汽车配件项目,宋×考察,合同约定融资4500万,打给项目方2000万,因项目方原因未兑付投资人。2014年五六月做河南焦作易生元酒厂项目,宋×考察,要求融资3000万,没给项目方钱。还有河北邯郸馆陶县海麟房地产项目投资1000万,2013年四五月份投的;山东滨州市银星房地产项目2013年年初有投钱;秦皇岛墓地项目投资1000万,2013年七八月份投的。

24、被告人朱秋明供述:

之前我与宋×就认识,后我们一起商量的大家集资搞个投资公司。2011年,我和梁滨、宋×成立中大恒富公司,我出资3万多元,梁滨出资2万多元,剩下宋×出,鸿宝公司是中大恒富公司发展来的,公司的注册资金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管理人是宋×,公司主要经营股权投资管理。梁滨负责公司的外部工作,主要是项目考察、工商营业执照办理等工作。我也是公司的副总,我主要管理公司的内部工作,协调各部门人员,负责接待客户。公司有业务部、人事部、财务部、行政部、法务部等部门。业务部的负责人是郑×,主要找投资人做业绩、财务部负责人是姓祝、行政部负责人是左×、法务部负责人是王×。业务部负责销售,方式为以有限合伙形式融资,投资人与公司签订合伙协议,鸿宝公司是有限公司发起人、一般合伙人,投资人是有限合伙人。

我们的客户有直接客户和渠道客户。直接客户就是公司的业务员通过电话联系客户,客户过来之后在给客户详细介绍公司的产品。渠道客户就是通过同行或是第三方去联系,然后给他们提点。公司有网页宣传、业务员随机打电话、召开项目推广会,还通过渠道商进行销售。以成立有限合伙公司方式融资。客户到鸿宝公司投资,合同上有风险提示。但宣传时把项目好的方面介绍给投资人,向客户保证保本,合同上不体现。公司一个项目一个银行监管账户。

公司其中一个项目是黑龙江东沃项目,项目的被投资方是黑龙江东沃公司,2013年7月左右由公司的独立董事寇总引荐的项目,宋×去考察的。跟对方公司杨×接洽,杨×也来我公司考察过。最终方案是我公司给对方募集2000万元左右。然后我们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我公司作为发起人成立了鸿宝国泰,用于募集资金。公司制作了招募说明书,投资期限是一年,年收益是10%-11%。鸿宝国泰实际募集了2000多万,客户有10多人。客户是从2013年9月份开始跟我公司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客户将投资款转到鸿宝国泰对公账户上,公司分几次将钱打到对方的对公账户上。项目现在到了给客户兑付期,项目方没有把款项打回来。南充五星广场项目融资1.9亿,钱打到项目方,后因项目方原因没给投资人兑付,南充项目由北京中光担保公司担保,鸿宝公司交给北京中光公司600万合同保证金;黑龙江沃东汽车项目融资2000万。我的工资是2500元,没有提成,工资打到我自己交通银行卡上。

(五)其他材料

25、勘验、检查笔录及后附光盘证实:民警对本市永安里通用国际中心×室起获的吕×使用标记为6号的涉案电脑进行勘验发现:在涉案电脑桌面有三个表格文件,包含鸿宝国泰沃东项目2014年12月份前需返还款项、南充二期完结合同、吕华芳2014年4至7月的工资等内容;在D盘,有名为工作的文件夹,内有名为鸿宝工资、客户返款资料、提成等文件。具体如内部工作人员联络单包括中大恒富副总经理朱秋明、鸿宝基金副总经理梁滨等,鸿宝工资包含朱秋明、梁滨领取工资情况。民警对鸿宝公司财务部7号计算机勘验发现:在我的电脑有资金报表、银行日记账、鸿宝工资、中融工资等文件。具体包含存款日记账、费用明细、公司账户信息、核算提成明细等内容。民警对鸿宝公司财务部2号计算机勘验发现:桌面有大量涉及财务信息的文档以及各公司信息明细表等文件;在我的电脑D、E、F盘发现各分公司工资明细、社保明细、公积金明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文件。民警对本市永安里通用国际中心×室起获的标记为4号的涉案电脑进行勘验发现:民警在涉案电脑桌面有两个文档,分别名为武汉应收、武汉预付,均包含借方、贷方、方向、余额等信息。

26、查封通知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汉森公司(乙方),鸿宝公司(甲方),双方确认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募集资金人民币9850万元,年利息为13%。乙方将在南充五星广场地下商场划出7000平方米商铺使用权作为归还甲方募集资金的质押物。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查封南充市五星广场地下商场7000平方米商铺。

27、查封通知书及未售房源统计表证实:馆陶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已查封海麟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馆陶县海麟盛景天下的20套房产;以及查封房产的明细情况。

28、债权债务确认书、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确认欠鸿宝公司欠款共计1000万元,2015年4月6日。

29、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滨州银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注册资本30万元,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已被查封。

30、扣押物品清单、查封通知书及检索清单证明:保时捷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车主王×,登记时间2013年10月15日;捷豹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车主王×,登记时间2013年6月24日。上述车辆均已被查封,现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3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查封通知书等证实:宋×名下房产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甲11号×室、东城区沙子口路甲48号院×室及东城区建国内大街甲11号×均已被查封。

32、扣押物品清单、起赃经过及搜查笔录等证实:民警从朝阳区永安里通用国际中心×室处起获苹果牌电脑一体机1台、联想牌电脑一体机6台、现金10388元人民币、梁滨人名章2枚、朱秋明人名章6枚、鸿宝鑫权、鸿宝国权、鸿宝瑞泉、鸿宝溢泉、鸿宝国鼎、鸿宝国泰及鸿宝公司财务章各1枚、笔记本8本、记账凭证60盒、会计账簿10盒、宋×人名章等物品。

33、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建国门派出所民警接事主报警称,在朝阳区建外永安里通用国际中心×室有多人被骗。后民警赶赴现场,发现有四五名群众围着两名男子,经了解,被围住的男子分别叫朱秋明、梁滨,两人均是鸿宝公司的副总经理,民警将该二人传唤至派出所审查。以及被告人梁滨、朱秋明等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互相印证一致证实上述审理查明事实,对能够互相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均予以采信。具体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吸收资金金额的认定:其一、对于已报案投资人投资金额及返利金额的认定,经查,在案有投资人证言及自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投资金额及返利金额,且有入伙协议书、收款确认书以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书证材料予以印证,本院对能够予以印证一致部分均予以确认,上述本院审理查明金额均为已报案投资人投资及返利金额。其二、对于未报案投资人投资及返利事实的认定,经查,在案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从公司起获的记账凭证,但单记账凭证不能全面反映被告人吸收资金及返利的事实,且该部分记账凭证未向法庭提交、未经庭审举证质证,同时在案无投资人证言、投资合同等其他证据印证该部分投资人投资及返利的事实,因此,在案证实未报案投资人投资及返利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

2、关于被告人梁滨、朱秋明当庭所提其没有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辩解与朱秋明的辩护人所提朱秋明不负责经营管理,不是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一、梁滨、朱秋明均供述二人与宋×一起出资成立公司用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在案工商资料证明梁滨系鸿宝公司股东、监事,从先后成立的鸿宝瑞泉、鸿宝鑫权、鸿宝国权、鸿宝国泰、鸿宝国鼎等用于吸收资金的有限合伙企业来看,梁滨系上述合伙企业的投资者,而朱秋明系上述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鸿宝公司委派到上述有限合伙企业的代表;其二、在案证人证言、从公司使用电脑中勘验出的电子资料以及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够互相印证一致证实,梁滨、朱秋明均在公司担副总经理,梁滨负责项目考察、工商执照等公司外联工作,而朱秋明负责接待客户、人员管理等内部工作;其三、二被告人在公司有领取工资,而且也有从公司使用账户汇至二被告人个人账户的其他获利。综上而言,梁滨、朱秋明二人在形式上或为涉案吸收资金单位的负责人或为股东,在实质上二被告人与宋×共谋成立公司募集资金用于投资项目,均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工作,而且一直在涉案单位工作并有获利,因此,本院对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滨、朱秋明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滨、朱秋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梁滨当庭所提公司的融资行为是合法的,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朱秋明所提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建议法庭宣告朱秋明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公司均无公开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而二被告人以入伙有限合伙企业投资项目为名,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返本付息,采用公司员工直接销售或者雇佣第三方中介销售的方式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资金,二被告人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本院对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朱秋明之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公司系为非法募集资金而成立,且成立后仅有非法募集资金活动,在案证据未显示出涉案公司有其他合法经营行为,因此,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梁滨、朱秋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部分罪行,在案款物尚能部分挽回投资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法责令被告人梁滨、朱秋明退赔各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之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滨、朱秋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自所起作用大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秋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梁滨、朱秋明退赔各投资人的经济损失【详见后附件(一)发还清单】。

四、在案财物依法处理【详见后附件(二)财产处理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辛祖国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向明书记员  安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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