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京01刑终51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艳斌,女,52岁(1964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富凯,男,48岁(1968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艳斌、富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京0114刑初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艳斌、富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吕艳斌、富凯,核实本案相关证据,并听取了吕艳斌的辩护人王海洋、武绍智、富凯的辩护人赵庆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关肆维小区及宁馨苑小区等地,被告人吕艳斌伙同被告人富凯等人以投资弦跃公司在俄罗斯有收购电瓶提炼镍、锌等金属并进口到国内赚取差价且与美国公司合作经营外汇等为由,许以投资人高额返利并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委托协议为名,非法吸收杨启等290余人存款共计30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吕艳斌、富凯的供述,证人耿×和、曹×、冯×、王×的证言,被害人李×等人的陈述,投资委托协议,收据,抓捕经过,到案经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法人授权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艳斌、富凯以投资可获高额利息为名,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艳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富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责令被告人吕艳斌、富凯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诉人吕艳斌的上诉理由为:其受弦跃公司的欺骗向投资者介绍投资项目,未承诺高额返利,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吕艳斌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吕艳斌受弦跃公司的欺骗向投资者介绍投资项目,未承诺高额返利,未与投资者签订合同,也未收取投资款,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富凯的上诉理由为:其先到弦跃公司考察,认为能赚取利润才向客户介绍,后仅负责市场推广和招揽客户,未与投资者签订合同,其与吕艳斌不是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诉人富凯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富凯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未承诺高额返利,未与投资者签订合同,也未收取投资款。富凯与吕艳斌不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吕艳斌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富凯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吕艳斌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富凯及其辩护人所提吕艳斌、富凯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底,吕艳斌得知在弦跃公司可以投资赚钱,与富凯一起到该公司考察,后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向他人介绍该公司的投资模式及高额返利的情况,吸引多位投资者在弦跃公司投资。为此,弦跃公司授权吕艳斌在北京市设立分公司,并担任负责人。此后,吕艳斌、富凯在明知弦跃公司向投资者承诺保本、高额返息的情况下,在社会上公开宣传弦跃公司具有盈利项目,可以高额返利,吸引共计200余名投资者参与投资,并协助弦跃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合同,且按照投资金额按比例获取分成。其中,吕艳斌负责协助弦跃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合同,富凯负责招揽投资者,并向投资者讲解投资模式及高额返利的期限、数额,二人均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且共同实施了承诺高息,吸收资金的行为,均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吕艳斌及其辩护人、富凯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艳斌、富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吕艳斌、富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吕艳斌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吕艳斌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已予从轻处罚,吕艳斌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庭再予从轻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吕艳斌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吕艳斌、富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吕艳斌、富凯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关芳代理审判员 王岩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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