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刑初5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阳,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阳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阳伙同马×、孙×1、孙×2、王×1(均另案处理)自2011年至2014年4月间,在中国农业银行通州支行次渠分理处,利用理财经理的身份,以承诺返本付息的方式,向王×2等17名投资人推销中诚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项目,共计吸收投资款共计2500余万元。被告人李阳于2015年7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后又以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16)3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将原指控的犯罪时间“2011年至2014年4月间”变更为“2011年至2014年8月间”。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阳违反国家规定,以高额返利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就量刑方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阳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阳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阳当庭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无异议,当庭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阳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阳系从犯;3、被告人李阳在案发后积极退赔钱款;4、被告人李阳主观恶性程度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阳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李阳在中国农业银行通州支行次渠分理处,利用理财经理的身份,帮助中诚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院×号楼×层×室,公司实际经营人马×、孙×1、孙×2、王×1等,现均另案处理)以承诺返本付息的方式,向王×2等17名投资人推销中诚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项目,共计吸收投资款2500余万元。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李阳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阳家属缴纳人民币20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证人王×2、张×1、陈×1、王×3、王×4、王×5、张×2、张×3、张×4、张×5、赵×、陈×2、崔×、张×6、王×6、王×7、张×7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王×2、张×1、陈×1、王×3、王×4、王×5、张×2、张×3、张×4、张×5、赵×、陈×2、崔×、张×6、王×6、王×7、张×7等17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通州支行次渠分理处理财经理、被告人李阳的推荐下购买了理财产品,当时被告人李阳称理财产品是农行的,到期后连本带息兑付,年收益9%或者12%左右,有保函。到期后,王×2等17人所购买的理财产品没有能够兑付,也才知道所购买的理财产品为中诚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中投汇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投资基金,而不是被告人李阳所称的农行的理财产品。王×2等17人陈述其投资金额共计2500余万元,每个人的投资金额最低的为30万元、最高的为360万元。
2、投资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合同履约担保函、汇款凭证和入伙协议书等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王×2等人与中诚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中投汇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或入伙协议书,投资中诚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中保坤泰股权投资项目(项目方吉林省圣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投圣达股权投资计划项目(项目方舒兰市黑土地集团有限公司)、中企华康股权投资计划项目(项目方长春吉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中投联丰股权投资计划项目;中投汇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北京中投鸿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项目(项目方吉林黑土地集团有限公司)、中投嘉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项目(项目方吉林黑土地集团有限公司)等,投资期限均为1年,年化预期收益率为9%或12.5%,每人投资金额在30万至360万之间不等。中天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投资行为提供履约担保。
3、网银交易记录、对账单和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明:(1)2013年9月9日,户名王×2、账号×××的账户向户名中诚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的账户汇款160万元。(2)2013年9月19日,户名王×5、账号×××的账户向户名中诚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的账户汇款95万元。(3)2013年9月19日,户名张×1、账号×××的账户向户名中诚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的账户汇款320万元。(4)2013年9月22日,户名赵×、账号×××的账户向户名中诚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的账户汇款50万元。(5)2013年9月22日、2014年5月27日,户名张×6、账号×××的账户分别向户名中诚联合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的账户、户名北京中投鸿运投资管理中心、账号×××的账户汇款55万元、100万元。(6)2013年10月28日,户名张×7、账号×××的账户向中诚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的账号汇款共计200万元。(7)2013年12月9日,户名王×3、账号×××的账户向户名中诚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的账户汇款100万元。(8)2014年2月21日,户名张×4、账号×××的账户向中诚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的账号汇款100万元。(9)2014年3月3日,户名张×3、卡号×××的账户向中诚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的账号汇款共计123万元。(10)2014年3月5日,户名王×7、账号×××的账户向户名中诚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的账号汇款30万元。(11)2014年3月5日,户名王×6、账号×××的账户向中诚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的账号汇款共计50万元。
4、证人马×的证言证明:1994年,马×成立吉林市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任总经理;2000年成立吉林黑土地集团有限公司,计划做农业项目。2010年,马×为了给吉林市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的吉林市阳光广场房地产项目募集资金,先后成立了中诚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中投汇富(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和办公地都是在北京市朝阳区银泰中心B座15层。初期项目融资宣传是以中诚联合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在中投汇富公司成立后,就开始以中投汇富的名义进行宣传募集资金,以中诚联合公司募集的资金也是先流进中投汇富公司,然后再进到项目当中。2012年11月,马×将中投汇富公司、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吉林黑土地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转让给了孙×1,2013年将中诚联合公司转让给了孙×1,但马×在转让之后还是继续留在公司,自称是为了督促孙×1在公司经营时不要出问题,以免转让的钱要不回来。从2010年到2014年间,中投汇富公司参与募集资金的项目有吉林省圣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玉汤泉度假村扩建项目、大连金海湾商住小区项目、长春乐群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等,围绕该些项目成立了北京中保坤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投联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企华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项目对外募集资金,投资人的年收益率在11%至15%之间,具体方式由公司投资顾问自己想办法通过随机打电话的方式进行联系。
5、证人孙×1的证言证明:中投汇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当时的法人是马×,2012年12月底,马×将中投汇富公司转让给孙×1,公司的法人变更为孙×1的弟弟孙×2。在转让后,马×还继续负责公司管理,直到2014年2月。公司业务的实际负责人是王×1,公司经营项目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不得从事公开资金募集业务。公司实际经营是为黑土地等项目募集资金,具体方式是以电话销售为主,银行销售为辅,向客户承诺的年收益率为12%,到期连本带利一并返还。孙×1接手后,围绕公司项目的有限合伙公司大概有八九个,具体名字记不清了。对于通过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都是由银行理财经理与客户签订入伙协议书,并将资金转到公司指定的账户中。
6、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王×1到中投汇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刚开始是销售主管,后来担任经理、总经理。公司最初的老板是马×,后来换成孙×1。中投汇富公司的业务主要就是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募集资金,主要的销售模式是电话销售,王×1主要是维护银行关系,代表公司与银行谈销售公司的产品。银行销售渠道是通过一个证券公司的叫赵继征的人介绍的,银行的销售人员也都是赵继征找的,通过赵继征销售的金额肯定过亿了,没有返还的金额大概在四五千万。中投汇富公司投资的项目大概有20个,具体有阳光地产、黑土地等。在中投汇富公司成立之前,马×还成立过中诚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没有实际开展业务。
7、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11年4月12日,中投汇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不得从事下列业务:1、发放贷款;2、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4、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公司初始股东为马×、吉林黑土地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8月变更为梁治国、马×,2012年11月变更为孙×1、孙×2。公司初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后变更为1009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为马圣杰、梁治国、孙×2。公司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院3号楼48层4801-4804室。
8、写字楼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9月4日,中投汇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租北京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北京银泰中心48层01-04单元(电梯显示楼层)作为办公场所,租期三年。
9、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对中投汇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
10、到案经过、刑事拘留和逮捕手续证明:2015年2月16日,马×、孙×1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王×1于2015年4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李阳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花家地派出所投案。
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阳的身份信息情况。
12、被告人李阳的供述:2012年年初,一名自称是德邦证券员工、名叫赵继征的男子到中国农业银行通州支行次渠分理处找到李阳,称该公司代理了一款中诚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9%,让李阳推荐该款产品,并给了李阳产品宣传单。赵继征当时说给李阳按销售额的1%进行返点,但李阳没收,日常赵继征请李阳外出吃饭,到北京周边旅游。之后李阳在向客户推荐赵继征所说的理财产品时,会拿宣传单给客户看,如果客户觉得可以,李阳就拿合同让客户签字,签完字后再把合同给赵继征,盖完中诚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章后再给客户一份制式合同,一份收款确认书、履约保函,一份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其中有一家担保公司是是中天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阳向客户推荐的产品一开始都是一年期的,到期之后返本付息,产品具体有金兰酱油项目、博学地产等,每一个产品对应不同的有限合伙企业。现在产品出现问题,款项没有按时兑付。王×2、陈×1、张×6等大概十几人通过李阳购买了该产品,总计有人民币2000多万元。中投汇富(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中诚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其实是一家公司,老板是孙×1和马×。李阳向客户推荐这款产品,农业银行不知道。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故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返本付息为诱饵,帮助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阳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李阳属于帮助他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另在案发后被告人李阳积极退赔投资人钱款,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阳犯罪行为、性质和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阳予以从轻处罚,并责令其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之钱款,依法予以处理。对于被告人李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阳具有自首、从犯和积极退赔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对被告人李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被告人李阳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相符合,故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阳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投资人名单详见附件清单)。
三、在案之钱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用于执行本判决上述第二项之判罚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兵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李欣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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