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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一案

 [日期:2017-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33
核心提示: 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一案

 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一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京03刑终51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威,男,41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4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威,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被告人王威为该公司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股东王威(占股60%)、姚×(占股40%),公司住所为×区×路×号×层×室。安×中心于2013年3月27日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王威出资5万元占股50%。上述公司经营范围均为一般项目。

被告人王威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间,在北京市×区×路×号×层×室,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取以安×公司的名义发起设立安×中心等基金的方式,经第三方中介公开宣传,并承诺支付利息、期满回购,向赵×等不特定社会公众共计80余人募集资金人民币8000余万元,用于投资多×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多×物流公司)的物流园区项目、内蒙古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金×房地产公司)房地产项目等,在陆续给投资人返利共计500余万元后无力兑付。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王威被抓获归案。

另,王威名下北京市×区×路×号楼×号房屋(朝私第×××,面积54.57平米),已被查封。多×物流公司的全部股权;多×物流公司在内蒙古多×县×镇×村×物流园区的蒙房权证多×县第×××、××××、×××××、××××××、×××××××、××××××××、×××××××××号房产;多伦物流公司在内蒙古多×县×镇×村×物流园区的多国用(2012)字000823、多国用(2012)字000824、多国用(2012)字000826、多国用(2011)字000289土地,均已被轮候查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投资人赵×等人的证言及手写情况登记表、证人曾×、刘×、李×的证言、合作协议书、募集说明书、多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说明、合伙协议、股权回购协议、投资确认书及银行交易资料、工商注册资料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市写字楼租赁合同、安×中心(有限合伙)浦发银行账户查询及历史交易清单、安×中心(有限合伙)民生银行账户查询及历史交易清单、王威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多×物流公司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多×物流公司出具的融资清单、房屋产权登记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工作记录、多伦县食药监和工商质量监督局的查封通知书回执、多伦县房管局的查封通知书回执及多伦县国土局的查封通知书回执、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委托协议书、国际融资服务协议、赔偿保证函、被告人王威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威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部分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在案之物能挽回投资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王威退赔各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含在案之王威名下查封房产之变价款(注:扣除他人合法利益后的剩余价款)与在人民币七千四百六十万元限额内的在案轮候查封之多×物流公司股权、房产及土体使用权之变价款;后附发还清单】

上诉人王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的部分案情和事实不符,量刑过重。

王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未就本案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王威名下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其母亲,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发后,被告人王威积极帮助受害人挽回损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王威所提一审认定的部分案情和事实不符,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未就本案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王威名下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其母亲,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发后,被告人王威积极帮助受害人挽回损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合伙协议、工商注册资料、房屋产权登记书、房屋买卖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王威系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并参与成立安×1、中×等公司,是募集资金业务的主要负责人;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王威积极挽回损失、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在本案被害人损失尚未得到退赔的情况下,对王威名下的房产依法可予以查封,一审对该房屋的处理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该房屋中的他人合法利益。故王威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威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威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环宇审判员  刘泽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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