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一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京03刑终62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滨,男,54岁(1962年8月24日出生),系×1(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秋明,男,55岁(1961年9月23日出生),系×1(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滨、朱秋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92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滨、朱秋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梁滨、朱秋明,并听取了朱秋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1(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1公司)2011年10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宋×,投资者为宋×、梁滨,经营范围: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不得从事:1、发放贷款;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北京×2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北京×3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4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北京×5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及北京×6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企业类型均为有限合伙,投资者均为梁滨、×1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均为×1公司,×1公司均委托朱秋明为代表,经营范围均为一般经营项目。
被告人梁滨、朱秋明伙同宋×(另案处理)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永安里×国际中心×1公司内,以投资入伙×6、×4、×5、×3、×2等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以投资南充市×广场项目、哈尔滨×汽车产业园项目、××股权投资项目以及河北×房地产等项目为名,公开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形式还本付息,共计吸收郑×(男,45岁)等160余人资金人民币1.8亿余元。部分投资款项投入南昌市×广场等项目。后陆续向上述投资人返还款项900余万元。被告人梁滨、朱秋明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归案。
另,×6的招商银行建国路支行账户(账号×××)、×7的招商银行建国路支行账户(账号×××)、×5的招商银行建国路支行账户(账号×××)、×4的招商银行建国路支行账户(账号×××)、×2的招商银行建国路支行账户(账号×××)、×8(北京)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8公司)的招商银行建国路支行账户(账号×××)内余额均已冻结。×4的建设银行北京永安里支行账户(账号×××)、×3的建设银行北京永安里支行账户(账号×××)、×1公司的建设银行北京永安里支行账户(账号×××)内余额均已冻结。宋×的交通银行北京光华路支行账户(账号×××)、×1公司的交通银行北京永安里支行账户(账号×××)、×3的交通银行北京永安里支行账户(账号×××)、×9国际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下文简称×9公司)的交通银行永安里支行账户(账号×××)内余额均已冻结。南充市×广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广场公司)的南充市商业银行西河支行账户(账号×××)、×10投资有限公司(下文简称×10公司)的南充市商业银行西河支行账户(账号×××)内余额均已冻结。
南充市×广场地下商场7000平方米商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馆陶县×小区的20套房产、滨州市×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滨州×公司)全部股权及宋×名下房产(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甲×号×层×单元×、东城区沙子口路甲×号院×号楼×单元×及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甲×号×)均已被查封。王×名下保时捷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捷豹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均已被查封,现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从朝阳区永安里×国际中心B座×室处起获的苹果牌电脑一体机1台、联想牌电脑一体机6台、现金人民币10388元、笔记本8本、记账凭证60盒、会计账簿10盒、人名章等物品,其中现金人民币10388元移送在案,其余物品现均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资人郑×等人的证言、报案说明书,证人左×、臧×、祝×、刘×1、李×、冉×、张×、刘×2、杨×、周×、王×的证言,入伙协议书、投资确认函、投资担保函,银行开户资料、账户申请书、历史交易明细表、冻结通知书,企业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股权转让协议及财务顾问协议,南充市×区地下商业开发及地下通道BOT项目合同书及南充市×区商业广场BOT项目合作协议,馆陶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股权投资合作书、《×小区》项目合作协议,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书,被告人梁滨、朱秋明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及后附光盘,查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未售房源统计表、民事调解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滨、朱秋明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滨、朱秋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部分罪行,在案款物尚能部分挽回投资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法责令被告人梁滨、朱秋明退赔各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之款、物一并处理。故判决:被告人梁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朱秋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梁滨、朱秋明退赔各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财物依法处理。
上诉人梁滨的上诉理由:其不是×1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1公司无管理权、决策权,也不管理公司财务,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行为,亦没有从中牟利,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朱秋明的上诉理由:其不是×1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也没有从中获利,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不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朱秋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朱秋明在×1公司中负责行政、后勤工作,不负责公司业务、财务及人员管理工作,朱秋明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希望二审法院改判朱秋明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滨、朱秋明及朱秋明的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梁滨、朱秋明及朱秋明的辩护人所提梁滨、朱秋明不是×1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1公司无管理权、决策权,不管理公司财务,也没有从中牟利,梁滨、朱秋明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梁滨、朱秋明伙同宋×共同出资成立相关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梁滨在相关公司、企业中或为公司股东、监事,或为投资人,朱秋明系相关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1公司委派的代表,且二人均在×1公司中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梁滨具体负责×1公司对外投资项目的考察等外联工作,在案×1公司工作人员左×等人证言亦证实,梁滨曾参与接待投资客户等具体工作,朱秋明具体负责接待客户、人员管理等内部工作,并与梁滨、宋×研究确定并分配×1公司销售人员的具体销售任务,且梁滨、朱秋明在×1公司除领取工资外,还有其他获利收入。综上,梁滨、朱秋明的上述行为足以证实,梁滨、朱秋明具体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行为中,梁滨、朱秋明与宋×仅是分工不同,但均应对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梁滨、朱秋明及朱秋明的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朱秋明所提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不应认定为个人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涉案公司系梁滨、朱秋明等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且涉案公司设立后,仅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朱秋明所提此节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梁滨、朱秋明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梁滨、朱秋明裁量刑罚时,已经充分考虑二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部分罪行,且在案款物可以部分挽回投资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二人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梁滨、朱秋明均无新的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故梁滨、朱秋明所提此节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滨、朱秋明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梁滨、朱秋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二人退赔各投资人经济损失及对在案财物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滨、朱秋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立军审判员 袁冰审判员 韩希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孔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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