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刑初10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林索林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投资人肖丽萍、高博仁、邢铁军、赵国华、高桂英、徐霞、王松印、司元平、隋莲云、吴桂芳、彭孝茹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伙同他人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国贸桥南建外SOHO东区B座603室,以嘉鸿艺臧文化会员中心为平台,通过电话、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销售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为名,承诺到期加价回购,非法吸收肖丽萍(女,51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等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被告人王×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王×当庭表示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在案发之后其有积极退赔投资人经济损失的情节。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没有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王×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人王×在案发之后已经最大限度减少投资人的经济损失,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建外SOHO东区B座603室,以嘉鸿艺臧文化会员中心为平台,通过电话、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销售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为名,承诺到期加价回购,非法吸收肖丽萍(女,51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等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退赔投资人高博仁、高桂英、徐霞、赵岐森等人钱款共计10.5万元。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退缴人民币15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投资人肖丽萍、高博仁、高桂英、徐霞、司元平、隋莲云等投资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肖丽萍等投资人在接到嘉鸿艺藏文化中心的电话、短信后,到位于朝阳区国贸建外大厦B座6层0603室的办公地点投资购买该公司的收藏品,具体包括邮票、纪念币、连体钞等,该公司承诺一年到期后加价回购,但后该公司没有回购,也退还不了先前支付的钱款,公司办公地点也发生变化,投资人找不到公司人员。2013年11月左右,公司的负责人王×出面和肖丽萍等人商谈回购事宜,将部分物品抵押给赵岐森、贾丽亚等人,双方协商延迟退款,其中高桂英、徐霞、曹绪德、司元平、高博仁等投资人还获得了部分退款。经统计,肖丽萍等16名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200余万元,邢铁军是以自有收藏品与嘉鸿艺藏文化中心的物品互换进行投资。对于自有收藏品的价格,邢铁军无法提供原始凭证予以证明。
2、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收条和嘉鸿艺藏文化会员中心收藏票等证明肖丽萍等投资人上述所述投资购买邮票、纪念币和连体钞等收藏品的情况。
3、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登记申请书、章程、股东会决议、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2011年10月,北京嘉誉亨文化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万元,法定代表人王×,经营范围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等,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小区24号楼603室。2011年11月,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股东王×(15%)、于翠玲(15%)、李进(70%),2012年6月,公司股东变更为王×(40%)、于翠玲(30%)、李进(30%)。2012年7月,北京嘉誉亨文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忠泉达文化有限公司。
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数据查询函证明:经查询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没有嘉鸿艺藏文化会员中心的信息记录。
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8月5日,王×承租北京北广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建外SOHOB座0603室,租期二年,从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租金每月6.15万元。
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宋家庄站派出所民警将从烟台乘坐长途车来京的被告人王×查获归案。
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的身份信息情况。
8、被告人王×的供述:
(1)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下半年,王×听一个叫王文胜的朋友讲在北京搞收藏品挺挣钱,后王×就和老乡于翠玲商量也做这个。王×出资20万元,于翠玲出资30万元,共同注册成立了忠泉达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地点在朝阳区建外SOHO的B座六层603号,房子是王×租的,于翠玲还给公司起了另外一个名称,叫做嘉鸿艺藏文化中心,但这个名称没有注册。公司在成立之初找了一个叫贺轶欧的人当经理,负责具体经营,2012年初后又换成了贾忠卫当总经理。公司财务由于翠玲负责。公司主要是卖邮票、钱币和工艺品,做投资理财。这些出售给客户的邮票、钱币、工艺品都是贾忠卫负责进货,一部分是从马甸市场进的货,一部分是从网上进的货,还有一部分是推销来的。王×称其好长时间都不在北京,不知道公司具体是怎么经营的,也从来就不参与经营。对于公司让客户买东西,承诺高额回报,还是后来听一些离职的员工说的,王×没听贾忠卫说过这事。对于公司的销售方式,王×只知道是通过打电话推销,别的不知道了,客户的电话都是贾忠卫弄来的。公司向客户推销东西时有发票、收据,上面写明产品名称、价格、数量,有的收据上面好像还写了会帮客户讲收藏品送到拍卖会。因公司经营一直不好,王×也没有分过钱,没有获利。2013年夏天,于翠玲告诉王×公司总有客户退货,让王×出面处理,后王×才出来接待一些客户,并租了建国5号专门处理客户反映的事。
(2)被告人王×当庭供称:其在和于翠玲共同成立北京忠泉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后,虽然主要在山东,不在北京,但过问公司经营情况,会和于翠玲通过电话方式沟通公司经营。对于公司采取加价回购的销售方式,以及通过电话向客户销售产品,于翠玲都和王×说了。2013年10月左右,王×在接到于翠玲的通知后来北京和投资人谈退赔,王×当时是在金城建国5号和投资人谈的退赔,并退赔了大部分人的损失。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其没有获利。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关联,均具备证据资格,就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提出其是事后才知道公司采取高额回报方式进行销售的辩解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为嘉鸿艺藏文化会员中心,即北京忠泉文达文化有限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其应知晓整个公司的经营内容和方式等情况,其该辩解明显缺乏合理性和可信度,故对该辩解之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其当庭之自愿供述,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其他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另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收条等材料证明:2013年9月至12月间,王×和曹绪德、贾丽亚、赵岐森、李培义、赵玉青、司元平、王松印、徐霞、高桂英、赵国华、高博仁、肖丽萍就退赔问题进行沟通,具体包括以物品进行抵押以及现金退款的情况,其中曹绪德收到退款2万元,赵岐森收到退款0.5万元,高博仁收到退款5万元以及高桂英、徐霞各收到退款1万元。
经庭审质证,高桂英、徐霞、高博仁等投资人均承认上述收条等材料均为各投资人所签写,也承认退款之情况,但对于材料中所提及的物品抵押之内容,并非以物抵债之意思,而是与王志金之间进行延迟退赔之协商表示。本院认为,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材料,确实只能证实退款情况之真实性,而无法证实王×与投资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债之合意,故本院只认可退款事实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与他人成立北京忠泉达文化有限公司(嘉鸿艺藏文化会员中心)之后,未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而是以承诺加价回购的方式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关于本案指控的投资人中存在的以物换物行为,本院认为由于投资人无法证实其自有物品价格,同时以物换物行为也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象为资金的要求,故本院不予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当庭有认罪表现,并能积极退赔投资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在案证据所体现的被告人王×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等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王×继续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之钱款,依法予以处理。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在犯罪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投资人名单详见附件清单)。
三、在案之钱款人民币十五万元,用于执行本判决上述第二项之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兵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李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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