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西刑初字第6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井奎(曾用名王宏伟、王红伟),男,47岁(1969年6月20日出生)。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被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京西检公诉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袁井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晓琳、代理检察员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井奎及其辩护人宋思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2010年8月,被告人袁井奎先后成立河南省安阳市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某公司)、北京某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并实际控制以上两家公司。为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袁井奎于2010年7月至11月间,在北京、天津等地通过召开推介会、授课讲解、网络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先后以安阳某公司投资经营国家重点扶持的农业项目、北京某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并假冒贵州某公司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名义,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向投资人承诺每月支付6%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返本,谎称以上述公司全部资产作为抵押,并制定市场投资服务费制度,激励投资人介绍他人投资,先后在北京、天津等地向12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700余万元,合同金额共计2100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井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井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漏罪作出判决后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井奎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宋思玲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本案应以实际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即人民币8302813.07元定案。2、本案适用漏罪量刑不符合刑法条文本意。3、被告人归案后坦白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袁井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2010年8月,被告人袁井奎先后成立安阳市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并实际控制以上两家公司。为筹集资金,被告人袁井奎于2010年7月至11月间,在北京、天津等地通过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公开宣传,以安阳某公司投资经营国家扶持农业项目、某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贵州某公司生产借款的名义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向投资人承诺每月支付6%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返本,并承诺介绍他人投资可获得5%-16%的奖励。被告人袁井奎通过上述方式向120名投资人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19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路×证言证明:2010年7月,其到山东高密参加安阳某公司高利息借款推介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井奎介绍这家公司主要从事菜篮子工程,并介绍了高利息借款政策和介绍他人投资的服务费奖励政策,投资周期四个月,每月返还本金6%的利息。后其开始宣传此投资项目,并不断收到投资款。同年8月13日,袁井奎的业务员找其通报停止安阳某公司高息借款项目,转而经营某私募基金项目,规定投资周期四个月,每月返还本金6%的利息,投资者投资后,先从其中拿出两个月利息,即12%支付给投资者,后两个月的利息待投资期满后同本金一并返还。
2、证人朱×证言证明:2010年8月左右,其通过路×知道安阳某公司的项目,还去实地考察,觉得不错,后在山东临淄租了一间办公室向他人介绍集资项目,并给投资人开收据和合同,自己也有提成。2010年10月15日之前开的是安阳某公司的合同和收据,投资利息是开始返还一个月的利息,即本金的6%,剩下的每月返还一次;之后是以某公司的名义开收据和合同,先返还两个月的利息,剩下的到期后和本金一起返还。收款人都是袁井奎,投资的钱打到了他的账户。
3、证人唐×证言证明:袁井奎在北京有一个安阳某公司农业项目的驻京办事处,后来又成立了某公司。地方上的团队领导人在做出业绩后,会将业绩表格寄过来,袁井奎核对数据后,将需要汇给团队领导人的钱汇到其卡上,其再汇到团队领导人指定的账户上。
4、证人边×证言证明:2010年7月,路×开始做安阳某公司推出的高利息借款业务,投资周期四个月,每月返还本金6%的利息。2010年8月,停止了这个项目,又推出了某公司的私募基金,投资者支付投资款后,先从中拿出两个月的利息,即本金的12%支付给投资者。两个公司的负责人都是袁井奎。
5、证人孙×1证言证明:2010年,其听袁井奎说他注册成立的安阳某公司推出了高利息借款,为其河南省安阳市的蔬菜大棚基地募集资金,称可以获得国家补贴。安阳某公司在其办公所在地北京某处附近开的投资推介会,向社会介绍高利息借款政策,投资者一次最少投资一万元,投资周期四个月,每月返还本金6%的利息,最后一个月领取本金。对介绍人的奖励是根据投资额度给5%-16%的提成。2010年8月,袁井奎成立了某公司,并要求停止安阳某公司项目,转而经营某的私募基金,按照袁井奎的意思,某所筹的资金也会用于某公司的蔬菜大棚项目。某的营销政策有所改动,是一次最少投资三万元,按倍数递增,投资周期四个月,每月返还本金6%,支付投资款后先拿两个月的利息,后两个月利息等投资期满同本金一并返还。
6、证人王×1证言证明:2010年,其曾去袁井奎在河南安阳的种植基地参观,后帮他开车跑长途,听袁井奎说他曾操作收购莘县一个食用菌厂。其也曾带他去过天津的一个制药包装厂。
7、证人刘×、何×、王×2证言证明:2010年11月4日,袁井奎在山东临淄给30多人讲课,主要讲的是私募基金。
8、证人王×3、申×、马×1、马×2证言证明:王×3弟弟王x4,10岁左右去黑龙江哈尔滨生活,在家也有个户口,户籍上面的照片是王×3父亲的干儿子袁井奎。
9、证人孙×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袁井奎是其妻子的舅舅,二人有联系。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袁井奎。
10、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安阳市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情况。
11、社旗县李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南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情况说明、整体租赁农业示范园及下郭村400亩可耕地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明:2010年4月3日,被告人袁井奎以安阳某公司的名义与某县农综扶贫开发办公室、某县李店镇政府签订协议,租赁位于该镇的农业示范园及某村400亩可耕地。后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及袁井奎成立南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
12、贵州省黔南市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令、民事调解书、证明材料、账户明细等证明:贵州某公司的土地、厂房办公楼等于2010年5月24日被查封,至2010年12月,无人提出过购买意向。
13、市场投资服务方案证明:被告人袁井奎对外宣传某公司时,称每单投资额最低3万元起,借款周期4个月,月利率及分红为每月6%。投资返还情况为:报单团队领导人根据公司规定的额度一次性上扣服务费及上扣一个月的利息及分红,其他三个月支付6%的分红,最后一个月投资人按照合同领取借款本金。市场服务费根据业绩额比例分别为5%-16%。
14、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利安达专字[2015]第xxx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外地协查情况汇总表、工作说明等证明:经审计,2010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袁井奎以安阳某公司、某公司、贵州某公司名义共向128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21675160元,案发前支付部分投资人利息人民币841888元。审计中涉及的8名投资人已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涉及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1967200元,案发前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48000元。
15、投资人王x5、任x、周x等人证言、理财投资协议、收据、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报案材料等证明:2010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袁井奎以北京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投资基金、安阳市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借款、贵州某公司生产借款等名义对外吸收资金,并与投资人签订合同的情况。
16、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个人网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明:被告人袁井奎的账户资金来往情况;及其被抓获时,公安机关扣押其持有的手机一部、奥迪Q5越野车一辆、银行卡及现金等物品,银行卡等物品随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的情况。
1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2013年11月,罗x等40余名投资人报案。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袁井奎被解回再审。
18、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袁井奎(王宏伟)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6年11月19日,原被羁押的37日已扣除)。
19、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蒋村派出所户籍手续辖区民警调查报告、删除审批表(存根)、情况说明、蒋村镇双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明:被告人袁井奎的身份情况,及其使用的王宏伟身份信息因与他人户籍信息属重户,已删除。
20、被告人袁井奎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5月成立安阳某公司,承包土地做农业蔬菜种植。2010年6月左右,因资金紧张,准备用高利息从民间募集资金,制定了一个市场投资服务方案,约定每名投资人最低投资额一万元,按倍数递增,借款周期四个月,月利率和分红为每月6%,集资时先行支付第一个月或者前两个月的利息,集资期限到后再发还剩余的利息和本金。投资人可以介绍别人来投资,从介绍的投资额中提成好处费。其先是通过几个朋友在天津做了起来,然后在北京、临淄、高密、济南等地发展了团队,其负责管理各个地区的团队领导人,把业务费发给他们,他们再往下一级发。其还让各地区团队领导人安排有投资意向的人到北京,给他们讲解投资前景、高回报率等。2010年8月,其成立某公司后,就以这个公司名义,以购买基金形式开展资金募集,制度和原来一样,最低投资额是3万元。其募集的钱款用于支付利息和提成费、给某公司建设蔬菜大棚,向贵州某公司投资及公司日常花销等,剩余的钱款在个人银行卡里,被山东警方扣押了。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井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井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被告人袁井奎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实际吸收资金额应为8302813.07元的意见及本案适用漏罪量刑不符合刑法条文本意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袁井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井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井奎退赔投资人经济损失(投资人名单详见附件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传荣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孟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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