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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03
核心提示: 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07刑初2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女,1958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郭×于2011年间,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里42栋3单元102房屋内,以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特约代理店(222号店)的名义,依托该公司的销售方案和平台,向社会公开宣传,假借销售商品为名,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给付高额回报,向公众变相收取资金,其中收取马×等十六名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340余万元。

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郭×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在指控的数额中有部分人已在尚×案件中判决发还,其不应再对该部分金额承担责任,其亦是受害人且系投案自首。郭×的辩护人认为尚×案中已经包含的受害人投资金额应予扣减;应当将通过非公开宣传形式吸收的金额予以区分;郭×认罪态度较好,仅作为尚×共同犯罪中一个店长,依公司安排每单获得90元店补,且将很多店补返利给投资人,郭×且因身患严重疾病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建议对郭×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起,尚×(已判刑)以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为依托,在北京、山东等地发展多家加盟分店,以经营磁疗产品为名,通过高额返利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整个资金运转均通过尚×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总涉案金额3亿余元。

2011年间,被告人郭×加盟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成立特约代理店222号店,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吸收葛×、马×、杨×、宛×、齐×、张×1、李×1、刘×1、陈×、曹×、赵×、李×2、张×2、张×3、房×、张×4等16人资金共计340余万元,返利金额共计60余万元,造成损失共计280余万元。郭×将吸收的公众资金汇给尚×,并从中收取店补等费用。

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郭×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郭×吸收资金所使用的收据6本、记录投资人投资返还金额情况的资料122张均已扣押并随案移送;郭×签订的三赢健康家园合同书一份、申请发货明细表22页已扣押并作为证据装订在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中;郭×加盟代理的222号店印章一枚已扣押(扣押于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葛×、马×、杨×、宛×、齐×、张×1、李×1、刘×2(投资人刘×1之子)、陈×、曹×、赵×、李×2、张×2、张×3、房×、张×4等16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间,投资人在郭×处按照每购买一单人民币5500元的产品,以两个月为期限,第一个月返还人民币3000元,第二个月返还人民币2950元的模式进行投资及返利的情况。

2.证人尚×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左右,尚×出资找注册公司代办成立了三赢吉昌公司,成立后一直是正常销售磁疗系列产品,自2009年始,尚×开始采取高额返利的经营方法推广公司的产品,具体经营方法是客户购买5500元人民币的磁疗产品就成为公司的会员,然后由公司按两个月为期返还客户服务费、广告费等费用共计5950元人民币,分店收取会员投资款后转给尚×名下的农行卡(尾号3911、2711)和工行卡(尾号2728)。三赢吉昌公司的账户很少走款,走账都主要通过尚×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从2009年11月左右开始,尚×在全国发展了很多分店,用于推广公司经营的专利磁疗产品。分店设立流程是由各地有加盟意向的人提出申请,经公司市场部审核完毕后,双方签订《合作合同》,申请人交公司5万元购货款,公司给申请人5万元的磁疗产品作为样本就可以经营了。尚×初步估计现在约有3亿元左右还没有返还客户。

3.收据、银行卡个人历史交易明细、郭×记录投资人投资情况的账目、申请发货明细表等证明:各投资人在三赢吉昌公司郭×店投资的情况。郭×名下银行账户与尚×名下银行账户资金往来的情况。2011年间,被告人郭×向三赢吉昌公司报单的情况。

4.北京天正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证明:根据案卷材料、郭×记录投资人投资情况的账目等资料统计投资人情况及本息返还情况;投资人、郭×和尚×资金往来情况。

5.工商注册资料、三赢健康家园合同书、宣传册证明:郭×与三赢吉昌公司签订合同成立加盟店以及每月推销产品的任务及获得管理费的规定。

6.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手续证明:(2013)朝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尚×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认定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部分投资人已在该案中经判决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投资人。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郭×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工作记录、病历材料证明:被告人郭×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身体状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等证明:郭×吸收资金所使用的收据6本、记录投资人投资返还金额情况的资料122张均已扣押并随案移送;郭×签订的三赢健康家园合同书一份、申请发货明细表22页已扣押并作为证据装订在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中;郭×代理222号店印章一枚已扣押于公安机关。

10.被告人郭×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郭×经考察加盟三赢吉昌公司成为222号代理店店长,按公司要求租老山一房屋作为库房,并按照公司规定模式开始经营。郭×以投资获得高额返利和本金以及磁疗产品的方式收取葛×、马×、杨×、宛×、齐×、张×1、李×1、刘×2(投资人刘×1之子)、陈×、曹×、赵×、李×2、张×2、张×3、房×、张×4等人资金,按照公司要求向公司报单并将吸收的资金汇给尚×。郭×每单赚取90元店补,投资人是谁介绍来的就给谁90元介绍费。收取的钱款根据公司的规定,在将介绍费、返利的钱、店补、租房费等扣除后均汇给尚×账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密切关联,且来源客观、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提供郭×统计的各投资人之推荐人名单以及郭×的病历材料,证明郭×经手各投资人的介绍情况和郭×的身体状况,经质证,公诉人对上述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对于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系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已在尚×案中判决的金额予以扣减以及将通过非公开宣传形式吸收的金额予以区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虽有些投资人的投资已在尚×案中判决确认及追缴发还,但被告人郭×应对于该非法吸收资金与尚×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另向公众公开宣传的形式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建议对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捕前羁押的一日亦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与尚×共同退赔李×1、刘×1、曹×、赵×、张×2、房×、张×4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郭×退赔葛×、马×、杨×、宛×、齐×、张×1、陈×、李×2、张×3的经济损失(详见附件清单)。

三、在案扣押的收据六本、投资人投资材料一百二十二张附卷存档;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公司印章一枚,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婧人民陪审员  钮金荣人民陪审员  刘洪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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