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京02刑终64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秀莲,女,1956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秀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京0111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秀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吕秀莲,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被告人吕秀莲承租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刘李店村310亩土地。后被告人吕秀莲在承租地内修建大棚。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吕秀莲以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公开虚假宣传利用大棚种植“冬虫夏草”的项目,并承诺高额返利,先后与谢×、谢×勋、马×军、李×清、沈×、曲×刚、史×才、谭×金、鲁×、朱×、王×鸣、王×、赵×兰、王×哲、刘×文、刘×、王×兰、于×、杜×起、董×菊、陈×达、王×华、王×朴等23人签订《合作种植“特色种植”合同书》,对外出租大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01.5万元。其中谢×投资人民币63万元、谢×勋投资人民币63万元、马×军投资人民币34万元、李×清投资人民币68万元、沈×投资人民币18.5万元、曲×刚投资人民币35万元、史×才投资人民币17.25万元、谭×金投资人民币18.5万元、鲁×投资人民币17.25万元、朱×投资人民币19.75万元、王×鸣投资人民币19.75万元、王×投资人民币17.25万元、赵×兰投资人民币76.5万元、王×哲投资人民币19.75万元、刘×文投资人民币19.75万元、刘×投资人民币19.75万元、王×兰投资人民币34.5万元、于×投资人民币19.75万元、杜×起投资人民币19.75万元、董×菊投资人民币17.25万元、陈×达投资人民币17.25万元、王×华投资人民币34.5万元、王×朴投资人民币31.5万元。后因被告人吕秀莲未能依约返利,史×才等人多次要求退款,吕秀莲先后退回史×才人民币5万元、王×鸣人民币2.5万元、马×军人民币2.5万元、朱×人民币2.5万元、王×华人民币2.5万元、王×哲人民币2.5万元、董×菊人民币7万元,退回王×兰人民币2.5万元及双方共同认可的价值人民币29.64万元的虫草酒。2015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吕秀莲在北京市东城区宝鼎大厦×号房间被查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资人谢×、谢×勋、马×军、李×清、沈×、曲×刚、史×才、谭×金、鲁×、朱×、王×鸣、王×、赵×兰、王×哲、刘×文、刘×、王×兰、于×、杜×起、董×菊、陈×达、王×华、王×朴及证人吴×、刘×、董×、蔡×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合同书、补充协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勘验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吕秀莲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秀莲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吕秀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秀莲已退还部分投资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吕秀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继续向被告人吕秀莲追缴相应赃款,发还各个投资人。
吕秀莲的上诉理由为:其依法注册成立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与投资人合作种植北冬虫夏草,未承诺高额回报,属正常经营活动,不应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吕秀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吕秀莲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原判认定吕秀莲系个人犯罪有误,且未充分考虑吕秀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退赃等从轻情节,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秀莲承租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刘李店村土地,后用于修建大棚。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间,吕秀莲以×公司的名义,公开宣传合作开展大棚种植,承诺高额返利,与23名投资人签订《合作种植“特色种植”合同书》。吕秀莲以收取加盟费、菌种盆押金、菌种费的形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70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谢×投资63万元、谢×勋投资63万元、马×军投资34万元、李×清投资68万元、沈×投资18.5万元、曲×刚投资35万元、史×才投资17.25万元、谭×金投资18.5万元、鲁×投资17.25万元、朱×投资19.75万元、王×鸣投资19.75万元、王×投资17.25万元、赵×兰投资76.5万元、王×哲投资19.75万元、刘×文投资19.75万元、刘×投资19.75万元、王×兰投资34.5万元、于×投资19.75万元、杜×起投资19.75万元、董×菊投资17.25万元、陈×达投资17.25万元、王×华投资34.5万元、王×朴投资31.5万元。到案前,吕秀莲分别退还史×才5万元、王×鸣2.5万元、马×军2.5万元、朱×2.5万元、王×华2.5万元、王×哲2.5万元、董×菊7万元,退还王×兰2.5万元及双方共同认可价值29.64万元的虫草酒。
2015年4月14日,吕秀莲被民警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吕秀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吕秀莲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1、吕秀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查,在案谢×、马×军、王×庆等人的证言、合同书、补充协议证实,吕秀莲借用开展大棚种植的形式,委托王×庆向社会公开宣传进行合作经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投资人高额回报,针对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要条件之规定,对其应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惩处。
2、吕秀莲系个人犯罪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吕秀莲虽合法注册×公司,但在成立后以合作种植大棚,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为主要活动,依据《解释》规定,应认定系个人犯罪。
3、一审法院对吕秀莲量刑适当
经查,吕秀莲非法吸收公众资金701.5万元,案发后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600余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吕秀莲的犯罪数额,并综合考虑吕秀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和部分退赃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无再予以从宽处罚的理由。
综上,吕秀莲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秀莲借用合作开展大棚种植的形式,承诺给予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吕秀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各投资人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秀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耀审判员 刘立杰代理审判员 唐新茗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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