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刑初17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永太,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北京融大卓越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永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叶青、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永太及其辩护人胡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永太于2013年至2016年1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建外SOHO东区B座等地,以北京融大卓越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电话、传单、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匹配债权理财项目,以高额返利为名,向高×1、吕×等13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千余万元。被告人焦永太后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焦永太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焦永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辩解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系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焦永太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吸收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焦永太于2012年10月成立北京融大卓越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大卓越公司),其为实际控制人,公司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建外SOHO东区。焦永太于2014年至2016年1月间,以举办讲座会、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P2P(债权匹配)理财产品,虚构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借款金额、借款抵押、借款用途等债权信息并将虚假债权出售给高×1、吕×等139名被害人,承诺年收益率9%至24%,在此期间,融大卓越公司无真实经营活动且无收益来源。案发前,未归还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
被告人焦永太于2016年1月21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冻结焦永太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账户1个(账号××××)、焦×1在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建国门支行账户1个(账号××××)、焦×1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安里支行账户1个(账号××××),查封焦永太机动车1辆(车牌×××),扣押焦永太银行卡9张,现在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吕×的陈述证明:融大卓越公司通过网络、电视媒体宣传,投资项目P2P,半年利率15%,1年利率18%。我投资两笔,都是刷POS机,2014年11月19日投资8万元,2016年1月8日投资10万元,转账账号高×2、吕×。收到返利1.1万元。
2.实物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证明:转让人焦永太,受让人吕×,出借金额10万元,年化收益率18%。债权基本信息为,借款人姓名稽*,借款人身份证号11010719520830****,借款人资产评估价值4840560元,借款人产权证编号×京房权证朝字第905***号,借款金额240万元,转让债权价值10万元,借款属性房屋抵押。转让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将对价10万元支付到转让人指定的账户(户名焦永太)。签署日期2016年1月8日。资金出借方式为年盈宝。
转让人焦永太,受让人高×2,出借金额8万元,年化收益率15%。债权基本信息为,借款人姓名黄有*,借款人身份证号44132419760918****,借款人资产评估价值18838380元,借款人产权证编号京房权证朝私06字第2104**号,借款金额700万元,转让债权价值8万元,借款属性房屋抵押。转让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将对价8万元支付到转让人指定的账户(户名焦永太)。签署日期2014年11月19日。资金出借方式为月月鑫达。
转让人焦永太,受让人吕×,出借金额8万元,年化收益率15%。债权基本信息为,借款人姓名郝宝*,借款人身份证号11010719520830****,借款人资产评估价值2676580元,借款人产权证编号×京房权证石字第129***号,借款金额150万元,转让债权价值8万元,借款属性房屋抵押。转让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将对价8万元支付到转让人指定的账户(户名焦永太)。签署日期2015年11月18日。资金出借方式为月月鑫达。
3.资金成功对接确认书、对账单、POS签购单证明:吕×于2016年1月8日支付融大卓越公司10万元,收到焦永太转款1.1万元。高×2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融大卓越公司8万元。
4.被害人的陈述、实物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资金成功对接确认书、对账单、POS签购单、债权回购协议、违约赔偿证明、“融大在线”平台交易记录、充值记录、借款协议等证明:被害人投资的时间、投资金额、返款金额、投资项目以及转让债权的信息等。案发前,被害人尚未收回的本金共计2000余万元。
5.证人赵×(融大卓越公司财富一部总监)的证言证明:公司负责人焦永太和焦×1。公司线上交易平台由焦永太负责。公司销售P2P,焦永太、焦×1让我们销售公司理财产品,客户投资后,公司找一些向我们公司借款的债权人,把债权转给投资客户。公司通过业务员电话销售产品。投资时间1个月的年化收益9%,3个月的12%,6个月的15%,1年的18%,这四种是投资到期一次性返还本息。还有两种每个月返息的,一种是6个月,年化收益12%;1年的15%。债权是焦×1找来的。公司是先销售理财产品,再找焦×1给客户的理财产品配售债权。客户在公司刷POS机或者交现金。线上交易平台“融大在线”,客户在平台注册信息,绑定银行卡可以充值投资。
6.证人郭×(融大卓越公司销售经理)、孙×(融大卓越公司财富二部总监)的证言证明:证明内容与证人赵×证言证明内容一致。
7.证人张×(融大卓越公司行政人员)的证言证明:我主要负责后勤和“融大在线”销售平台的客户服务工作,就是在平台上回答客户提问,教客户在平台上进行注册和投资及提现的操作。公司负责人焦永太、焦×1,焦永太自己负责线上销售平台。公司先销售理财产品,再找焦×1给客户的理财产品配售债权。
8.对账单证明:相关账户交易流水。
9.朝阳公安分局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焦永太无法提供债权人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
10.工商材料证明:融大卓越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法定代表人焦永太,经营范围投资咨询、投资管理等。北京融大财商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法定代表人焦永太,股东焦永太、融大卓越公司。
11.网页资料查询证明:“融大在线”网上理财平台发布的理财广告、投资项目列表等,其中可见,优选理财计划2个月期,年化利率30%;1个月期,年化利率24%。
1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21日,民警将被告人焦永太抓获。
13.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民警扣押被告人焦永太银行卡9张。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焦永太的身份。
15.被告人焦永太的供述证明:2012年用信用卡套现10万元成立融大卓越公司,办公地址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建外SOHO东区B座2904,股东我和弟弟焦×1,我负责所有业务。2014年2月开始销售P2P理财产品,一个月期的月盈宝,年收益率9%;三个月期的季盈宝,年收益率12%;六个月期的双季盈,年收益率15%;12个月期的年盈宝,年收益率18%。
业务员随机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客户宣传,周末会在公司举办宣传讲座,有时还会到各大超市、商场等发放宣传品。公司对投资人声称公司已经找到借款人,给投资人匹配债权,投资人购买公司已有的债权。公司有一个“融大在线”网站,客户在网站注册,绑定银行卡后购买理财。投资款到我个人卡里,钱全在我这里支配。
公司吸收的投资款基本都用于房屋租金、员工开支、兑付之前投资人的本息了。2015年成立了一家公司,想做教育投资,但2015年9月左右解散了,我往这家公司投资约300万元。在整个公司运营中,只在2014年底借出100万元,且已经还给公司了。客户的投资盈利就是用后面投资人的钱支付前面投资人的利息及兑付。业务员提成是年业绩的2%,经理是手下业务员年业绩的1%,总监是手下业务员年业绩的0.5%,标准是我制定的。公司房租20多万元/月,员工工资30多万元/月,办公费10万元左右/月。
经营模式是我在网上看到的,由我制定的。我在同行看到过这样的经营模式,可以提供债权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我就做了一些债权人信息,反正债权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都是隐藏几位,所以我自己做了债权信息配售给投资人,借款人的信息都是假的,是我虚构的。被抓当天,我知道投资人报警了,但不知道具体是谁,对方有十个人左右,当时我走不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永太无视国法,以虚构的债权信息,吸收大量的公众资金,集资款又未用于其宣传的投资项目,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焦永太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焦永太及其辩护人所提焦永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焦永太及其辩护人所提焦永太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焦永太并无投案自首的主观意愿,到案经过已证明焦永太系被民警抓获归案,本院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焦永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焦永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责令焦永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焦永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永太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30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焦永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名单另附)。
三、在案冻结焦永太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账户(账号××××)、焦×1在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建国门支行账户(账号××××)、焦×1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安里支行账户(账号××××)之款,扣押银行卡九张内款项,查封机动车(车牌×××)一辆之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想兵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安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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