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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21
核心提示: 马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马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京03刑终58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克欣,男,44岁(1972年11月7日出生),原系银河瑞盈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销售总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爽,男,35岁(1981年7月11日出生),原系银河瑞盈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鹏,男,38岁(1978年1月20日出生),原系银河瑞盈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璠,男,37岁(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系银河瑞盈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杰,男,33岁(1983年10月25日出生),原系银河瑞盈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财务主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强,男,45岁(1971年1月15日出生),原系银河瑞盈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风控部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琨,男,38岁(1978年2月7日出生),原系银河瑞盈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行政部总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涛,男,36岁(1980年1月2日出生),原系银河瑞盈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晓丹,女,32岁(1984年4月9日出生),原系银河瑞盈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鹏、赵璠、马克欣、王杰、孙强、宋琨、王涛、张晓丹、梁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2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克欣、梁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克欣、梁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李鹏、赵璠于2013年3月成立银河瑞盈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瑞盈公司),李鹏为实际控制人,负责全面经营;赵璠为总经理,负责部门协调、公司管理。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间,李鹏、赵璠在北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等地,以银河瑞盈公司,银河瑞盈公司在秦皇岛市、天津市等地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北京祥露投资管理中心等多个有限合伙的名义,以投资盘龙谷红酒博览园、万景黄柏塬资金计划基金等项目为名,公开宣传并承诺年收益率8%-11%,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5亿余元。案发后,景×等415名投资人报案,报案金额人民币3亿余元,返款金额人民币1000余万元。

被告人马克欣于2013年3月入职银河瑞盈公司任销售员,2014年5月起担任销售总监,负责北京地区基金销售。其个人直接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余万元,担任总监期间,北京地区吸收资金人民币9000余万元。

被告人王杰于2013年3月入职银河瑞盈公司任财务主管,负责转账和记账。在其任职期间,公司吸收资金人民币5亿余元。

被告人孙强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在银河瑞盈公司任风控经理,负责考察项目资质、融资后管理、与项目方签订合同等。在其任职期间,公司吸收资金人民币2亿余元。

被告人宋琨于2013年3月入职银河瑞盈公司任行政总监,管理行政事务及行政人员人事招聘等,其任职期间,公司吸收资金人民币5亿余元。

被告人王涛于2013年4月入职银河瑞盈公司任销售团队长,吸收投资人投资,其个人直接吸收资金人民币2500余万元。

被告人张晓丹于2013年4月入职银河瑞盈公司任销售团队长,吸收投资人投资,其个人直接吸收资金人民币1100余万元。

被告人梁爽于2014年4月入职银河瑞盈公司任销售团队长,吸收投资人投资,其个人直接吸收资金人民币3400余万元。

被告人李鹏于2015年1月30日主动投案;梁爽、张晓丹、王涛于2015年1月30日接通知到案;赵璠、孙强、王杰于2015年1月30日接通知到案;马克欣、宋琨于2015年1月30日被抓获归案。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马克欣退赔人民币15万元;王杰退赔人民币6.37万元;孙强退赔人民币110万元;宋琨退赔人民币6.2万元;王涛退赔人民币5万元;张晓丹退赔人民币33万元;梁爽退赔人民币5万元。现均在案。

公安机关冻结银河瑞盈公司账户1个、北京瑞文投资管理中心账户1个、北京银河睿智投资管理中心账户1个、红御盘龙(天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3个、北京银河融金投资管理中心账户1个、北京银河广达投资管理中心账户1个、北京瑞文投资管理中心账户1个、澳华绿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账户2个。查封万景生态休闲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太白县黄柏塬土地使用权。冻结澳华绿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在广州绿博隆商业有限公司51%的股权。扣押电脑主机三台,移送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毕×、董×、孟×、左×、廖×、张×的证言,投资人景×、郑×、苗×等人的证言,合伙协议、回购协议、签购单、对账单、投资确认函、延期确认函、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等,《瑞盈·跨境电子商务资金计划七方合作协议》、质押协议、保证协议、抵押协议等,《太平洋证券-广发银行太广1号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瑞盈一号盘龙谷葡萄酒文化博览园资金计划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说明书等,《万景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黄柏塬生态休闲综合开发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太白县黄柏塬生态风景区开发建设合同书》等,《关于青海贵德县养生养老度假区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委托贷款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等,《关于崇左石景林景区升级改造项目(一期)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等,银河瑞盈公司还款确认函、万景公司收、付款汇总说明、明细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材料、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等,银河瑞盈公司员工入职情况的说明,公司账户情况及客户资料、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工作记录,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对账单、业务回单等,及被告人李鹏、赵璠、马克欣、王杰、孙强、宋琨、王涛、张晓丹、梁爽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鹏、赵璠、马克欣、王杰、孙强、宋琨、王涛、张晓丹、梁爽法制观念淡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鹏、赵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克欣、王杰、孙强、宋琨、王涛、张晓丹、梁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鹏、赵璠、王杰、孙强、王涛、张晓丹、梁爽有自首情节;马克欣、宋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马克欣、王杰、孙强、宋琨、王涛、张晓丹、梁爽部分退赃。故对李鹏、赵璠、马克欣、王涛、梁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王杰、孙强、宋琨、张晓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判决:一、被告人李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二、被告人赵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三、被告人马克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四、被告人梁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被告人王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六、被告人王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七、被告人宋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八、被告人孙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九、被告人张晓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十、责令被告人李鹏、赵璠、马克欣、王杰、孙强、宋琨、王涛、张晓丹、梁爽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十一、在案款人民币一百八十万五千七百元,查封万景生态休闲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太白县黄柏塬土地使用权之变价款,冻结澳华绿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在广州绿博隆商业有限公司51%的股权之变价款,扣押电脑主机三台之变价款,冻结账户之款,执行退赔款。

马克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其构成自首;2.其不应对北京地区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3.其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综上,认为一审量刑过重。

梁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其为公司普通员工,不参与公司管理、决策;2.一审判决认定的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过高;3.其系从犯,且认罪悔罪,积极退赔。综上,认为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马克欣、梁爽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克欣、梁爽伙同原审被告人李鹏、赵璠、王杰、孙强、宋琨、张晓丹、王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鉴于马克欣、王杰、孙强、宋琨、张晓丹、王涛、梁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李鹏、赵璠、王杰、孙强、王涛、张晓丹、梁爽有自首情节;马克欣、宋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马克欣、王杰、孙强、宋琨、张晓丹、王涛、梁爽积极退回部分赃款,故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关于马克欣及其辩护人所提马克欣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马克欣系民警于2015年1月30日在银河瑞盈公司抓获,马克欣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马克欣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克欣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应对北京地区的全部投资金额负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马克欣系公司的销售总监,全面负责北京地区的销售业务,故其不仅应对个人直接吸收的资金,还应对担任销售总监期间,北京地区吸收的全部资金承担刑事责任。故马克欣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梁爽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系根据在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投资人证言、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定的犯罪数额及投资人损失数额。故梁爽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克欣、梁爽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对二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二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二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马克欣、梁爽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李鹏、赵璠、马克欣、王杰、孙强、宋琨、张晓丹、王涛,梁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克欣、梁爽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媛审判员  马新健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桢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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