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刑初24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2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于2013年6月至7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北岛写字楼×号的经营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付息、到期还本,向李×1、郑×、钱×、张×4人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210万元。
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童×当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童×以投资东胜巨力广场项目的名义,通过他人向社会公开宣传募集资金,并承诺10-12%的年收益率,到期还本付息。被告人童×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北岛写字楼×号等地,向李×1吸收资金30万元、向郑×吸收资金70万元、向钱×吸收资金80万元、向张×吸收资金30万元,共计210万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童×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童×家属代为退赔李×130万元、郑×70万元、钱×80万元、张×集30万元,李×1、郑×、钱×、张×对被告人童×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李×1、任×、钱×、张×、李×2、宋×的证言、合伙协议、承诺书、投资确认书、汇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企业设立登记表、营业执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刑事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和被告人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返本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童×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积极退赔投资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根据被告人童×的犯罪行为、性质和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童×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兵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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