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刑初13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新,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练虹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新及其辩护人宋晓江、罗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新于2013年间,伙同高×(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6号院等地,以投资天津市河北区保障房项目等可获得高额收益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公众资金1亿余元。被告人汤新于2016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汤新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汤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汤新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系从犯,本案系单位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新于2013年间,直接或通过其他业务员,介绍投资人购买高×(另案处理)成立的中财鼎盛(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地朝阳区北四环东路6号院等,以下简称中财鼎盛公司)及北京国能宇泰投资管理中心等有限合伙销售的天津市河北区政府保障房投资项目基金、上海宝山区政府保障房投资项目基金等。汤新或其他业务员与投资人签订协议,投资人直接将投资款打入中财鼎盛公司或有限合伙账户。中财鼎盛公司将佣金支付给汤新,其他业务员介绍投资的,汤新留下佣金的5%后再支付给其他业务员。45名投资人经汤新或其他业务员介绍投资项目,投资款人民币1.1亿余元,收到返款人民币1100余万元。汤新于2016年3月17日被查获。汤新退赔人民币50万元,现在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张×等人的证言,投资人凌×、张×等人的报案材料,入伙协议,投资项目成立确认书,对账单,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明:45名投资人经汤新或汤新下面的其他业务员介绍,购买中财鼎盛公司、北京国能宇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销售的上海宝山区政府保障房项目投资基金、天津市河北区政府保障房项目投资基金等,共计1.1亿余元,收到返款1100万余元。投资款直接支付到中财鼎盛公司及有限合伙账户。
2.证人高×的证言证明:我于2012年6月成立中财鼎盛公司,注册地朝阳区南湖东园122楼14层南区1705号,2012年8月左右,办公地搬到朝阳区北四环东路6号院11号楼。公司只负责找项目,同汤新、王×的公司合作,由他们找合格投资人融资,利用有限合伙形式募集资金,将募资款交给我公司,由我公司投到项目上。
当时我公司已经有上海保障房和天津保障房项目,汤新主动找到我公司,提出合作,帮我们募资。我们签了协议,我公司拟了客户合同,汤新进行修改,预期年收益率10%左右,之后汤新拿着客户合同样本找客户募资,同客户签约,我给汤新佣金3%。我为项目成立了有限合伙。
3.营业执照证明:中财鼎盛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法定代表人高×,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122楼14层南区1705。北京国能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高×。北京国能宇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国能宇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中财鼎盛公司(委派高×为代表)
4.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17日,民警发现汤新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到公司将汤新抓获。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汤新的身份。
6.被告人汤新的供述证明:2013年5、6月份,我在×××公司做业务员,高×的中财基金公司发行天津河北区保障房投资基金和上海宝山保障房投资基金,我向中财鼎盛公司市场部姓弓的要了基金的有限入伙协议和基金说明书,我把产品卖给客户。
我通过两种方式销售,一是自己打电话向客户推荐,有七八个客户和我签订协议,从我手中购买了1000多万元,我拿提成50万元左右。二是我下面20多个渠道帮我卖,我把空白文件交给业务员,他们和客户签,卖了8000多万元,我从中留了20万元左右提成。客户自己将钱打到中财鼎盛公司指定的账户,我再将签完的协议书交给姓弓的。天津项目销售了4000多万元,宝山项目销售了5000多万元。姓弓的每周给我结算一次提成,转账给我,天津项目提成4.3%,宝山项目提成3.5%。
被抓当天,警察跟我说有案子需要我协助调查,没有说要调查我,我在公司等警察来。我不是中财鼎盛公司的员工。我渠道的提成先由基金公司支付给我,我再支付给渠道,我留5%。项目没有兑付,我给直销客户唐×、姚×退了28万元,给帅强退了3.5万元,帮助部分投资人支付了律师费28万元。
另,辩护人出示了下列证据:
7.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单等证明:汤新曾委托律师为投资人就投资本息的催讨或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新法制观念淡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汤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汤新系从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款并非由其实际支配,已退赔部分赃款,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责令汤新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款,一并处理。辩护人所提汤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汤新并不知民警欲调查其涉嫌的犯罪行为,缺乏投案自首的主动性,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汤新并非中财鼎盛公司的员工,其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及数额由其个人决定,不属于单位犯罪,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对汤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投资人尚有大量经济损失未挽回,汤新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汤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汤新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含在案人民币五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想兵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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