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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4
核心提示: 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刑初13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练虹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平、王中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3年间,伙同高×(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6号院等地,以投资天津市河北区保障房项目等可获得高额收益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公众资金1000余万元。被告人王×于2016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辩解指控的投资人刘莹与其无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间,直接或通过其他业务员,介绍投资人购买高×(另案处理)成立的中财鼎盛(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地朝阳区北四环东路6号院等,以下简称中财鼎盛公司)及北京国能宇轩投资管理中心销售的天津市河北区保障房投资项目基金。投资人直接将投资款打入中财鼎盛公司或有限合伙账户。中财鼎盛公司将佣金支付给王×,王×将佣金支付给其他业务员。7名投资人经王×或其他业务员介绍投资,投资款人民币1500万元,收到返款人民币80万余元。王×于2015年6月10日经民警通知配合调查中财鼎盛公司涉嫌犯罪案件,并如实供述了其介绍投资人投资的事实。2016年3月26日,王×被查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沈×等人的证言,戴×、赵×等人的报案材料,天津市河北区政府保障房项目投资基金入伙协议,转账凭证,天津市河北区政府保障房项目投资基金成立确认书、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明:7名投资人经王×或其他业务员介绍,购买天津市河北区政府保障房项目投资基金1500万元,收到返款80万余元。其中戴×、沈×的业务员为唐×,汪×、潘×的业务员为潘×2,赵×的业务员为金×。投资款支付到中财鼎盛公司及有限合伙账户。

2.证人高×的证言证明:我于2012年6月成立中财鼎盛公司,注册地朝阳区南湖东园122楼14层南区1705号,2012年8月左右,办公地搬到朝阳区北四环东路6号院11号楼。公司只负责找项目,同汤×、王×的公司合作,由他们找合格投资人融资,利用有限合伙形式募集资金,将募资款交给我公司,由我公司投到项目上。

当时我公司已经有上海保障房和天津保障房项目,汤×主动找到我公司,提出合作,帮我们募资。我们签了协议,我公司拟了客户合同,汤×进行修改,预期年收益率10%左右,之后汤×拿着客户合同样本找客户募资,同客户签约,我给汤×佣金3%。我为项目成立了有限合伙。

3.营业执照证明:中财鼎盛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法定代表人高×,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122楼14层南区1705。北京国能宇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中财鼎盛公司(委派高×为代表)。

4.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天津市大胡同派出所民警在办理一起盗窃案中,查找失主时发现王×曾因丢失电动车报警,后联系王×到所核实情况。2016年3月26日,王×到所,民警核实身份时发现该人系网上在逃人员,遂将其抓获。

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大队工作说明证明:中财鼎盛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民警曾于2015年中电话联系王×让其配合取笔录,王×后到预审大队配合制作了笔录。2016年为工作需要及追缴赃款,朝阳公安分局对王×网上通缉,后王×于2016年3月被抓获归案。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的身份。

7.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我是天津融腾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员工在网上发现汤×发布的天津河北区保障房项目材料。我联系汤×,查询了中财鼎盛公司的相关情况,实地查看了天津保障房项目。天津项目经理李×让我到北京中财鼎盛公司,联系的弓×和樊×,签署了代销协议,1000万元以上4.5%、2000万元以上5.5%、3000万元以上6.5%的提成比例。我带原来的信托客户实地考察了天津保障房项目,该客户投资了200万元,其余的是我找朋友帮我代卖的。潘×的渠道是潘×2,从我这里走的单子。深圳三个客户潘×、戴×、沈×。王×是我的直接客户,戴×渠道是唐×,沈×渠道是唐×。赵×渠道是金×,赵×2渠道是房×。汪×的渠道如果是潘×2,应该是从我这里走的单子。我不认识刘×,她的投资跟我没关系。我的渠道有潘×2、唐×、金×、房×。

我自己实际获利5-6万元。佣金是弓×给我,我再分给渠道,钱由我分配。2014年5月份,我得知项目无法兑付后,积极带客户讨要投资款,去项目方监督高×处理资产。

2015年6月10日的供述)樊×授权弓×与我谈的,中财鼎盛公司方面只是要融资,让我们找买得起的觉得项目合适的投资人。我以前的客户,还有以前的渠道帮忙找了几个,我找了自己的客户王×投资200万,渠道唐×找了2个投资人,渠道潘×2找了1个投资人,房×找了1个投资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的涉案金额,本院综合在案投资人的报案材料、书证及王×供述的其渠道业务员情况,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在配合民警调查中财鼎盛公司涉嫌犯罪时,如实供述了本人犯罪事实,虽公安机关并未对其展开调查,其后又被公安机关抓获,但不能否认王×有投案行为和置于司法机关制裁的主观意愿,其行为构成自首。鉴于王×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赃款并非由其实际支配,本院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责令王×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投资人戴×、汪×、赵×、赵×2、王×、潘×、沈×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想兵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

○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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