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刑初13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丽华,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丽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丽华及其辩护人赫英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丽华于2014年4月至10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悦公寓等地,以投资香港微视传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网络广告项目为名,通过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方式给付回报,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380余万元。
被告人潘丽华于2015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书证:银行账户查询明细、银行交易凭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原××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丽华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丽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潘丽华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仅与三四名投资人聊过涉案项目,没有承诺过任何回报,其不认识原××;其辩护人当庭对于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但对于指控金额和投资人人数提出异议,认为投资人人数应为30余人,并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潘丽华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潘丽华主观恶性较小,未占有和挥霍投资钱款;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潘丽华伙同原××(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悦公寓等地,以讲座、个人推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香港微视传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微视传媒)网络广告项目,通过“点灯”、“点广告”、发展人员可获高额回报,向邹晓锋、屠××等投资人变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4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69万余元。
被告人潘丽华后于2015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邹晓锋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我通过姜慧兰得知微视传媒项目。8月8日我到朝阳区大悦公寓北侧楼××室听讲座得知了运作、盈利模式是上线发展下线来盈利挣钱,具体是让加盟商,即像我这样的投资者往公司投钱,最少投资1200元人民币,投入资金的多少与级别及返利的多少成正比,而且如果发展下线就可以得到更多的返利。我在该公司的网站(www.micromedia.hk)先后注册了9个账户,得到账户后,公司承诺在网上通过点灯和点广告的方式,可以获得相应的点数,1个点数在网上显示的是1美元,公司称1美元相当于6元人民币。得到的点数与投资金额相关。发展下线的话会在账户内有显示,并得到相对应的点数,发展的下线越多,得到的点数越多,最后就能得到更多的盈利。我第一次投资是在2014年8月8日,在大悦公寓北侧楼××室,微视传媒公司的潘丽华给我办理的刷卡交钱,刷POS机投资38800元人民币,之后陆续投了钱,基本上都是刷POS机,有16400元是现金,现金基本交给潘丽华。我共投资206400元人民币,返利5万元,其中3万元是潘丽华直接给我的现金,2万元是给我银行转账。我用我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刷了10万元,用我名下×××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刷了5万元,用我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刷了4万元。我还用了一张我名下×××的农业银行储蓄卡接收返利。开始投资时潘丽华每天都会给我返钱,后来潘丽华要求我去发展下线,不然就不给我返钱了。我听过8次课,一开始是在大悦公寓北侧楼××室听,后来我被分到潘丽华分支,即潘丽华是我的总上线,于是来到大悦公寓南侧楼1709室听课,主讲人是潘丽华和一个姓花的男子,去听课一般都是潘丽华的男秘书小峰接待我。2014年10月前夕,公司的网站(www.micromedia.hk)就无法打开了,潘丽华等人也都联系不上了。公司名称是香港微视传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是潘××,潘丽华是潘××的妹妹。
2、投资人王××的证言证明:我和潘××原来是同事,我通过潘××了解到微视传媒项目。公司经营地是在朝阳区大悦公寓B座××室,负责人是潘××。2015年5月份我参加过三、四次培训,主讲分别是潘××、潘××的妹妹潘丽华、潘××的女儿刘×,讲课内容就是微视传媒公司的运作模式。我第一次交钱是在2014年5月8日给潘××转账6000元人民币,第二次是2014年5月中旬现金2400元给的刘×,第三次是2014年5月17日在大悦公寓B座××室刷的POS机,用我外甥王长福名下卡号×××的农业银行卡刷卡6000元人民币。我获得返利1万元。我发展了4个人,分别是李桂红、张新力、席代东和一个姓谢的。
3、投资人张新立的证言证明:我是通过朋友王××的讲解得知微视传媒项目的。2014年5月至10月间,我参加过四、五次培训,主讲都是潘××、潘丽华和刘×,讲课的内容就是微视传媒的盈利模式。我分别在朝阳区大悦公寓1号楼××室,朝阳区天鹅湾小区19号楼1单元××室,还有一个在朝阳区阳光100小区,微视传媒公司内刷POS机交的钱,公司的潘××给我办理的刷卡交钱,投资73200元人民币,获得返利23200元人民币,是潘××直接给我的现金,我发展了李×1、冯×、张××、谷××、魏××和郑××。
4、投资人张×的证言证明:我通过朋友黄××得知微视传媒项目。我于2014年7月跟着黄××到了朝阳区天鹅湾小区和朝阳区大悦公寓B座××室,微视传媒公司的办公地点听课,得知了微视传媒的运作、盈利模式。7月12日我通过POS机刷卡投资了14
400元人民币,后来又陆续投资了好几次,共投资108000元人民币,返利26000元人民币。自第一次投资后,我基本上天天都去大悦公寓B座××室听课,主讲分别是潘××、潘丽华、刘×、姚××、李得燕。
5、投资人屠×1、姜×、王×、赵××、刘×1、陈××、闫××、李××、律×1、律×2、姜××、邹××、王××、张×1、张×2、屠×2、刘×2、陈××、×××、郭×、岳×、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报案材料、银行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POS机交易凭证、银行回单、信用卡对账单、照片等书证材料证明:经统计,涉案投资人投资微视传媒项目的金额共计240余万元,投资人损失共计169万余元,其中屠×1、姜××、王×等投资人均是通过被告人潘丽华交付投资款。
6、证人原××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我的朋友姚××告诉我有一个叫香港微视传媒的投资项目收益丰厚,我到香港微视传媒位于朝阳区大悦城B座××房间的工作室,得知该公司的运作、盈利模式是上线发展下线,具体是让投资者在该公司投钱,投资多少与返利多少成正比,发展下线多可以获得更多返利。我是香港微视传媒北京通州区的负责人,我讲过课,讲课内容是潘××给她的香港微视传媒讲义PPT,就是引导大家通过手机上的软件以“点灯”、“点广告”简单的操作方式挣钱,吸引大家投资,再告诉加盟商继续发展下线让别人参与投资还可以得到更多返利。投资需要先在公司的网站上注册账户,网址是www.micrmedia.hk,中文名称是“香港微视传媒国际集团”,将这个公司的公众号码加入手机微信,公司承诺在网上通过“点灯”和“点广告”的方式,每天分别得到一个点数,每个账户每天得到2个点数,1个点数在网上显示的是1美元,相当于6元人民币,发展下线账户会显示,会得到相应点数,下线越多,盈利更多。每个账户最低投资1200元,最高投资3.6万元,发展下线最高可获投资金额10%的返利,只要发展下线就能返利。2014年10月前夕,公司网站打不开,无法返利。我发展的下线有董××、曹××、王×、孙××、孟××、夏××,我发展的下线再发展下线都先要把投资的钱交给我,这样我就能得到返利,有的人通过银行转账给我,有的是下线直接带着投资人给我现金,我再交给上线姚××。我把返利的钱又都投进去了,共投资26.4万元,返利25万元左右,我实际损失1.4万元左右,返利直接打到我的账户里,我收款的账号是工商银行卡号×××,姚××的银行账号是×××。姚××的上线是潘××,潘××是主要管事的,而且潘××的妹妹潘丽华、女儿刘×都是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她们也都讲过课。我认识潘丽华,她经常在大悦城和天鹅湾的工作室内给人讲课,宣扬加入微视传媒的好处,好多人都是听了她的课才加入的微视传媒,我听过的课就有三、四次,每次都有好几十人听课。
7、微信截图证实相关标注为“潘丽华-微北京”、“潘丽华-微视阳光群”的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内容,其中有宣传微视传媒相关投资制度的介绍。
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南新园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户名刘×、账号×××的账户自2013年1月11日开户至2014年12月13日的交易情况,其中与潘丽华(账号×××)账户于2014年7月有多笔交易。户名姚××、账号×××的账户自2007年2月9日开户至2014年12月24日的交易情况。
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山水文园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户名潘丽华、账号×××的账户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交易情况,其中有转账支出备注为“微视结账款”;该账户于2014年4月至10月间,与户名为潘××、刘×、张××、姚××、崔××等账户有大量交易记录;该账户于2014年7月7日向户名屠××的账户转账4566元人民币;该账户另还收到户名××的账户的大量转账,于2014年7月30日收到转账44190元,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转账4320元,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转账11820元,于8月15日收到转账8280元,于8月24日收到转账13686元和7200元,于8月25日收到转账15228元,于8月30日收到转账9000元,于9月7日收到转账11826元,于9月9日收到转账81558元,9月11日分别收到转账56964元和27168元,于9月14日收到转账7698元。
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山水文园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户名潘××、账号×××的账户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交易情况,该账户于2014年4月至7月份与户名潘丽华、账号×××的账户有多笔交易,且与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备付金专用户有大量交易记录。
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十里河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户名刘×、账号×××的账户于2006年9月5日开户至2014年10月13日交易情况。
12、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李××于2014年8月16日通过居间人北京颐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李丽处承租朝阳区朝阳北路99号楼2单元1709号房屋,租期一年,每月租金1.3万元。潘××于2014年7月4日通过居间人北京家思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黎×处承租朝阳区朝阳北路99号楼6层1单元705室,用途为办公,租期一年,每月租金1.2万元。
1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4月至9月间,原××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悦公寓等地,以讲座、个人推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香港微视传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微视传媒),通过“点灯”、“点广告”、发展人员可获高额回报,向张×3等人变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0万余元,造成损失40余万元。2015年4月15日,原××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2016年8月15日,本院(2016)京0105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其退赔投资人损失。
14、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等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6日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对潘××、潘丽华、刘×等人立案侦查。
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0日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潘丽华、潘××和姚××上网追逃。
16、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屠××于2015年11月26日21时50分许报警称在静安西里发现被告人潘丽华。
17、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6日21时50分许,朝阳公安分局新源里派出所接报警称在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23号楼5单元××号有一名在逃人员,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于当日22时许在上述地点将在逃人员被告人潘丽华抓获归案。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潘丽华的身份信息情况。
19、被告人潘丽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也是微视传媒的投资人,我的钱都没了,我的上家是李×7、孙××、还有一个叫何博士的,他们发展的我。2014年2、3月份,李凤环找到我说现在微视传媒做的特别好,让我也加入。当时我觉得不靠谱。后来她和孙××给我看了央视播的新闻,也介绍了微视传媒,我一看有国家支持,到了2014年6月份我就加入了。先后我投了30多万元,后来到了9月份,那个微视传媒的网站就点不开了。我记不清向他人讲过微视传媒的课,也记不清发展了多少投资人。我和我姐姐潘××都是通过李凤环加入的,我姐也是投资人。如果想要投资微视传媒项目,必须先在公司的网站注册账户,公司承诺在网上通过点灯和点广告的方式,可以每天分别得到1个点数,即每个账户如果进行点灯和点广告,就能每个账户每天得到2个点数,一个点数在网上显示的是1元人民币。如果继续发展下线,下线也会每天点灯和点广告。但是怎么挣下线的钱我就不知道了。我就发展了屠雅丽一个人。(出示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这间房子是我朋友李××租的,我当时没带身份证,就委托李××帮我租的,租来卖中脉道和国际的小分子团能量水水机,我当时是加盟商。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投资人投资金额,经查有相关书证或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投资人姜××、温××、陈××等人的证言和报案材料所述各自本身投资的金额,经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对涉案投资人人数和投资金额所提出的异议,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丽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通过讲座、个人推介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微视传媒,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可获高额货币回报,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丽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唯指控犯罪金额380余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其中有证据证实的240余万元部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已足以证实,被告人潘丽华系微视传媒北京地区主要负责人之一,伙同他人共同通过讲座、个人推介等宣传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投资微视传媒可获高额收益,诱使数十名投资人投资240余万元,并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潘丽华当庭所提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丽华在共同犯罪中系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应对其伙同原××等人共同宣传和吸收的全部涉案金额承担责任。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潘丽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潘丽华予以量刑,并责令其退赔投资人的相关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丽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丽华退赔投资人损失【与本院(2016)京0105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相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退赔清单另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宗杰代理审判员 何宝明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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