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刑初5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系北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后于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6年4月14日以京朝检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2年至2013年担任北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等地,承诺高额回报、保本付息,通过班×(男,35岁)等人向社会公开宣传并销售弘金财富·稳赢三号基金,吸收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董×等22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1110万元;通过秦×(男,28岁)等人向社会公开宣传并销售北京弘金鼎富并购投资基金,吸收南×等4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510万元;通过常×(女,50岁)、李×(女,31岁)等人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销售弘金财富股权投资基金及委托理财的形式,吸收张×等10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980余万元。被告人陈×于2015年6月25日被民警抓获。
后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陈×于2012年至2013年担任×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等地,承诺高额回报、保本付息,通过私人推介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销售北京弘金鼎富并购投资基金,吸收罗×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以销售弘金财富股权投资基金及委托理财的形式,吸收缪×投资款人民币180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协议书、银行交易凭条以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陈×具有以下从轻处罚量刑情节: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注册资本5008万,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经营范围: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不得从事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北京×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2013年4月10日设立,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号楼,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包括×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
被告人陈×于2012年至2013年担任×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等地,承诺高额回报、保本付息,通过班×、秦×、常×、李×等人向社会公开宣传并销售"弘金财富·稳赢三号基金""弘金鼎富并购投资基金""弘金财富股权投资基金"理财产品,吸收投资人董×等38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800余万元。后投资款未能返还投资人,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警。陈×于2015年6月25日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陈×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清退了所吸收的在案投资人的全部资金。另,李×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的供述,且有投资人张×等人证言,证人班×、常×、秦×、李×、姜×、王×、谢×、庞×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合作协议书,资产管理合同,募集资金说明书,履约担保函,银行交易凭证及明细单,工商登记材料,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出具的说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扣押清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法制观念淡薄,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清退所吸收的在案投资人的全部资金,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款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辛祖国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解帅书记员 肖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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