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京03刑终2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友卫,男,36岁,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友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248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孙友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孙友卫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三、张杰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路×号×号楼、×室的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家园北里×号楼×层×单元×号的房产、高琴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路×号院×号楼×室、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路×号舜玉花园西区×号连体楼×室、×室及车库、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号×号房产、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在历下区×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济南市历城区济钢周边片区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账户(账号:×××)内存款,依法一并处理;四、张杰名下账户(账号:×××)、高琴名下账户(账号:×××及×××)、孙晓雨名下账户(账号:×××)内存款,用于执行判决第二项。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友卫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友卫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孙友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友卫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友卫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2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麻学军审判员 袁冰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
二○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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