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大刑初字第9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君,男,43岁(1973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君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赵君于2008年至2011年间,在北京市大兴区×镇等地,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扩大公司经营等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向王×、李×、巴×、崔×和杨×夫妇、吴×、周×、陈×、常×、赵×、李×、巩×、常×、佟×、刘×、杜×、赵×、赵×、张×、徐×、胡×、杨×、桑×借款共计人民币9450.9万元。
二、合同诈骗
×公司因欠×公司债务人民币280万元,被告人赵君与于×1分别代表自己的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2011年8月20日前不能偿还欠款,×公司的搅拌站的所属权归于×1所有。该协议未履行。被告人赵君于2011年12月7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486号,以×公司的名义与刘×1代表的×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本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的搅拌站,收取其租金人民币300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君无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以公司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罪名辩解称:其性质是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指控的数额过高,其中部分借款已归还;对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辩解称:其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赵君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于第一起,赵君借款的行为性质是民间借贷,且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第二起,赵君以其公司名义与刘×1签订租赁协议,刘×1交给×公司300万租金,后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协议,由于×公司不能按期偿还租金,刘×1以其公司名义对×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且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赵君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赵君于2006年至2011年间,在北京市大兴区×镇等地,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扩大公司经营等为名,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吸收投资人王×、李×、巴×、崔×和杨×夫妇、吴×、周×、陈×、常×、赵×、李×、巩×、常×、佟×、刘×、杜×、赵×、赵×、张×、徐×、胡×、杨×、桑×的资金共计人民币9450.9万元,期间返还了部分投资人资金,共造成损失人民币8170.35万元。被告人赵君于2014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投资人王×的证言、欠条、还款计划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证明:2004年底,我认识了经营×公司的赵君。2006年至2011年间,赵君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等名义,多次向我借款,我借给他共计1317万元。赵君给我写了一个800万的还款承诺,说连本带息归还我800万元,实际这里面本金是717万元。他还给我写了一个1240万元的欠条,这里面包括600万元本金和600余万元利息。这些钱赵君一直没有还我,以各种理由推托,到了2012年中旬我找不到他了,我了解到赵君还向他人借过钱,数额都很大,我就报案了。
2、投资人李×之妻颜×的证言、借条、集资说明、授权委托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赵君是我丈夫李×的表弟,李×在服刑,故由我替他报案。2009年11月份,赵君向李×借走本金27万元,承诺利息15万元,只支付过李×利息1.5万元。2011年7月,赵君还向李×借走本金25万元,承诺每月支付1万利息,但仅给了第一个月的1万元利息,之后再没给过钱。除此之外,赵君还向他人借过钱。
3、投资人巴×的证言、集资证证明:我于2003年至2010年4月份在×公司工作,赵君是我的老板。2009年11月份,赵君之妻姜×,也就是公司的出纳,找到我说公司要购进生产材料向我集资借钱,并答应按集资款项的15%付年利息,借款期限3年,并答应给我出具集资证,我于11月27日给了她10万元,她给我出具了集资证。一年后,姜×给了我一年的利息1.5万元,之后就再也没给我钱。这件事赵君也知道。后来我从公司离职,现在联系不上赵君和姜×了。
4、投资人崔×、杨×的证言、证人崔×的证言、借款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君和崔×的侄子崔×是朋友,赵君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年初至2011年1月5日陆续向杨×、崔×夫妇借款1000万元,并承诺支付24%的年利息。2011年1月5日,赵君出具了一份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赵君共计支付利息230万元。后来赵君的公司停产,赵君也失去联系。
5、投资人吴×的证言、还款计划承诺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8月份,赵君陆续向我借款共计500万元,并承诺每月给我10%的利息,后经我反复催要,赵君于2011年10月28日给我开具一张转账支票,票面金额570万元,包括本金500万元和利息70万元,我去银行兑换时被告知是空头支票,做了退票处理。后我找到赵君,他说等他银行贷款下来还我,但一直没有还我。期间赵君给过我40万元的利息。2012年4月5日,赵君给我写了一份570万元的还款计划承诺书。
6、投资人周×的证言、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中信银行转账支票证明:我给赵君的搅拌站供应砂石料,赵君跟我说他的×公司要扩大规模,他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向我借款220万元,承诺每月给3%的利息。后来我要求赵君归还本金和利息,赵君于2011年8月17日给了我一张220万元的转账支票,我去银行后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后我找到赵君,赵君说过几天给我换一张,但总是拖着,到了2011年年底就联系不上他了。
7、投资人陈×的证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凭证、欠条、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证明:我公司经营煤炭生意,赵君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向他的搅拌站销售过煤炭,这样我与赵君认识了。2010年7月,赵君跟我说他的公司要扩大经营急需资金,向我借钱并承诺支付银行利息标准的四倍。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间,我陆续借给赵君共计350万元。2012年4月,赵君说他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我跟他说利息我不要了,这样赵君给我开了一张350万元的转账支票,我去银行存支票,结果支票是空头,账上没钱,后来再找赵君他就不见我了。
8、投资人常×的证言、借款协议书证明:2007年10月份,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赵君,赵君跟我说他的公司需要用钱,向我借钱,给我的利息是每月借款额的3%。2007年10月至2011年3月,我陆续借给赵君共计339万元。2011年7月20日,赵君给我写了一张欠款339万元的借条。2011年11月份,赵君的公司停产。我借给他的339万元本金和利息均未向我支付。
9、投资人赵×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还款计划保证书、欠条证明:2010年9月份,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赵君,赵君跟我说他的公司需要用钱,向我借钱,说给我利息是每月借款额的5%。我于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陆续借给赵君共计1138万元,应付利息340万元。2010年10月份,赵君给我过6万元的利息。2011年9月30日,赵君给我写了一张欠款1478万元的借条。
10、投资人李×的证言、借条证明: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赵君,赵君的公司名叫×公司,赵君跟我说他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朋友们借款,他问我能借给他多少,我说只能借给他20万元,他向我承诺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连本带利还我25万元。2010年12月25日,我借给赵君20万元后,赵君给我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上是25万元,其中20万元是本金,5万元是赵君承诺给我的利息。2011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我向赵君索要还款,赵君称公司正在扩建,钱还需要用一段时间,之后我一直催要,赵君一直推脱。2013年中秋节后赵君就一直没再出现。
11、投资人巩×的证言、欠条证明:我和赵君是朋友关系,赵君向我借款说支付我每月3%的利息,赵君有一个公司名为×公司,说是借款就是为了扩大公司规模,我共借给赵君本金167.8万元,赵君于2011年3月10日给我写了一张114.3万元的欠条,于2011年7月8日给我写了一张53.5万元的欠条,赵君借走的167.9万元至今未还。
12、投资人常×的证言、借条、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证明:我于2008年通过我弟弟常×认识了赵君,当时赵君经营×公司,他以该公司需要用钱周转为名向我借钱,并承诺给我利息,赵君借我的55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给过我25万元分红。2011年4月28日,赵君给过我一张转账支票,金额是400万元,我去银行入账,银行通知我对方账户没有钱,给我退票了,退票理由是空头支票。之后我多次找赵君要钱,赵君说等有钱就还我,之后我就找不到赵君了。
13、投资人佟×的证言、收条、转账支票证明:我母亲曾在赵君的公司上班,因此我认识了赵君。2010年八九月份,赵君让我母亲帮她借钱周转一下,所以我就借给赵君90万元,他当时给我开具了一张90万元的欠条,但是2011年10月1日赵君给了我一张90万元的转账支票,然后赵君就把他给我开具的欠条撕了,后来该转账支票被银行做了退票处理。现在我手里有赵君支付给我90万元支票的收条以及这90万元的转账支票和退票。2011年11月份,赵君的公司停产了,我向赵君索要本金和利息,他总是往后拖延还款时间,后来我就联系不上他了。
14、投资人刘×的证言、借据、欠条证明:我是通过赵君经营的×公司的业务员薛玉乔认识的赵君,赵君找我借钱,说是用于公司生产周转,答应给我6%的利息。2010年八九月份到2011年8月份我陆续借给赵君共计350万元,赵君支付我利息共计50万元左右。赵君的公司从2011年10月份就停产了,赵君曾跟我说2014年六七月份会还我钱,说工厂马上开工了,等开工后就还我的钱,但一直未还。
15、投资人杜×的证言、欠条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君和我是好朋友,他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并承诺向我支付6%的月利息为名,从2008年陆续向我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利息21万元,本息合计71万元。50万元借款到期后,我一直向赵君催要借款,赵君给了我支票,我到银行去兑换才发现赵君给我的支票是空头支票。2011年我到赵君的公司发现他的公司已经停产了。后我于2012年6月找到赵君,向他索要借款,他给我打了一张欠款71万元的欠条,说是在2012年10月31日还清借款,可是一直没有还款,后来他的手机无法接通了。这71万元的欠条是包括本金50万元和利息21万元。
16、投资人赵×的证言、借款协议书、集资证证明:我和赵君是朋友关系,赵君跟我说他经营的×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并承诺向我支付15%的年利息,于2009年2月15日与我签订借款协议书,向我借款50万元,于2009年11月19日和22日分别向我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赵君给我出具了集资证。50万元的这笔借款利息一直支付到2011年12月底,共计支付利息42.5万元,另外两笔借款支付我一年的利息共计7.5万元。后来因为赵君公司停产了就没再支付我利息,本金也没有偿还我,我向赵君催要本金和利息,他总以各种理由拖延。
17、投资人赵×的证言、转账凭条、借条、抵押借款合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证明:2006年左右,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赵君,我在大兴区经营加油站,有时给赵君供应柴油,赵君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约是在2006年4月份开始,赵君陆续向我借钱,说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钱购买原材料。从2006年4月份至2011年6月份,我借给赵君共计787.1万元,赵君在2009年还了我86万元。期间赵君还给我转账支票,但银行均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了。
18、投资人张×的证言、欠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09年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君,赵君说公司缺少资金周转,答应支付月息5%的利息。从2009年至2010年,赵君一共借了我200万元。2011年9月份,我跟赵君算了下账,赵君把之前的欠条收回,于2011年9月30日和2011年10月11日重新给我写了200万元和60万元的欠条,这60万元是赵君要给我的利息。后来赵君一直没有归还我本金,于2010年陆续支付给我20至30万元的利息,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19、投资人徐×的证言、证人姜×的证言证明:徐×和赵君是朋友关系,赵君于2011年3月曾向徐×借款200万元,说是用于公司经营。2011年6月份,徐×收到赵君两张转账支票,每张支票的金额均是100万元,徐×把其中一张支票存入了银行账户,另外一张支票还给了姜×,因为徐×借给赵君的20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从姜×手中借的,徐×给姜×这张100万元的支票作为还款。姜×认可:徐×于2011年3月向其借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尽快还钱,徐×于2011年6月给其一张100万元的支票,归还了借款。
20、投资人胡×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左右,赵君要向我借500万元,当时我没有那么多资金,我跟他说可以帮他联系刘×借款,赵君同意向对方支付20%的年利息,这样经我联系刘×借给赵君500万资金,当时说好期限一年并由我作为借款担保人。后来赵君一直不能偿还这笔资金,直到2012年8月份左右,赵君偿还了200万元本金,后就没有能力再偿还了。我也经常联系不到赵君,刘×就多次找我偿还剩余的本金和利息,这样到2013年9月份,按照刘×计算赵君还应偿还她本金和利息共计460万元,我就把本金和利息共计460万元偿还给了刘×,刘×把赵君给她写的借款手续给了我,2013年9月25日我找到赵君,把借款手续给了赵君,赵君又给我写了欠条。
21、投资人杨×的证言、还款计划承诺书、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借款协议证明:2010年4月份,我通过我姨夫吴×介绍认识了×公司的赵君。2011年3月份,赵君跟我说×公司需要扩大经营,购进原材料,向我借款1000万元,2011年3月31日,我与赵君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2%。2012年4月6日,赵君又向我借款500万元,说用于还银行贷款,说给我月利息5%,赵君给我写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我借给赵君的1000万元赵君支付了180万左右的利息,借给他的500万元赵君没有支付利息,本金也没有归还。我借给赵君的钱都是我的钱,借款协议上张×是作为借款的见证人签的字。2012年下半年,我就找不到赵君了,2014年11月我得知赵君被刑事拘留了,期间赵君的父亲给我们打电话不让我们报案,说等搅拌站运转起来就能把借款还给我们。
22、投资人桑×的证言、集资证证明:我从2003年9月份开始一直担任×公司的财务主管,赵君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至2006年公司经营状况较好,资金供应也没有问题,2007年财务也比较正常,2008年赵君在公司东侧投资建设新搅拌站并购买混凝土搅拌罐车,这样资金出现了困难,公司账上记录有赵君2003年建站至2011年公司停产的其他应付款记录,据我了解这些其他应付款记录就是赵君从别处给公司借来的资金并且用于公司购买原材料和设备使用了。我记得借给赵君钱的有公司也有个人,财务账上记入其他应付款记录中的借款有3000万左右,到2011年基本还清了,财务账上显示的是借多少还多少,没有利息。除了这部分正常的借款外,据我了解,赵君还向很多人借过钱并且向对方承诺了比较高的利息,这些借款都没有进入公司财务账,所以这些借款借多少钱还多少钱还多少利息公司财务账上没有记录。这些借款人都是和赵君商定的期限和利息,赵君向这些人借了多少钱,如何使用的我也不清楚。到2011年底经常有人来要账,并且打砸公司门窗玻璃和设备,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就停产了。公司停产前财务账目还在办公室,后来经过打砸后账目在什么地方我也不清楚了。另外,2009年公司资金困难时,赵君向我们公司内部人员也借过钱,并且向我们发了集资证,承诺给我们15%的年利息,我借给赵君10万元。2011年2月份赵君给我了1.5万元的利息,之后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本金也没有归还。
2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赵君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是该公司生产部经理,桑×是财务部经理。公司在2011年3月份之前一直正常,到2011年3月份经常有人来要账,称是公司老板赵君借了他们的钱还不了,有时要账的人还把公司大门堵上不让出入,到2011年九十月份要账的人到公司打砸抢,公司就没办法生产了,一直处于停业状态。
24、证人孙×的证言证明:赵君聘请我公司的保安员为他的混凝土公司看门,我公司与赵君于2012年10月签订保安聘用合同,我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派保安进驻他的混凝土公司,负责他公司的安全保卫工作。我带着保安到赵君公司时发现他的公司被人破坏过,很多门窗玻璃被砸坏了,经理王×跟我介绍说他们公司停产了,要账的人打砸过厂房,这次准备恢复生产。但是后来又来了很多要账的人呢,把大门堵了不让车辆进入,所以赵君的公司没有再恢复生产。赵君至今还拖欠我们公司保安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君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人赵君归还投资人借款的相关书证,以证明被告人赵君归还了部分投资人的部分借款。公诉机关对提供收条原件、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且与本案的22名投资人有直接关联的部分予以认可。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被告人赵君归还投资人王×55万元、归还投资人吴×7.5万元、归还投资人周×30.2万元、归还投资人李×7500元、归还投资人常×13万元、归还投资人佟×16万元、归还投资人刘×63.6万元、归还投资人赵×61.5万元、归还投资人赵×69.9万元、归还投资人杨×231万元的部分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赵君吸收投资人王×资金1317万元,归还55万元;吸收投资人李×资金52万元,归还2.5万元;吸收投资人巴×资金10万元,归还1.5万元;吸收投资人崔×、杨×资金1000万元,归还230万元;吸收投资人吴×资金500万元,归还40万元;吸收投资人周×资金220万元,归还30.2万元;吸收投资人陈×资金350万元;吸收投资人常×资金339万元;吸收投资人赵×资金1138万元,归还6万元;吸收投资人李×资金20万元,归还0.75万元;吸收投资人巩×资金167.8万元;吸收投资人常×资金550万元,归还25万元;吸收投资人佟×资金90万元,归还16万元;吸收投资人刘×资金350万元,归还63.6万元;吸收投资人杜×资金50万元;吸收投资人赵×资金100万元,归还61.5万元;吸收投资人赵×资金787.1万元,归还86万元;吸收投资人张×资金200万元,归还30万元;吸收投资人徐×资金200万元,归还200万元;吸收投资人胡×资金500万元,归还200万元;吸收投资人杨×资金1500万元,归还231万元;吸收投资人桑×资金10万元,归还1.5万元。
二、合同诈骗
2011年7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君与于×1签订协议,约定×公司欠款280万元,2011年8月20日前不能偿还欠款,×公司办公楼西侧的搅拌站的所属权归于×1所有。到期后,×公司未偿还欠款。2011年12月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君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1签订租赁协议,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西其公司院内的机组及生产设备、办公场所等设施租赁给×公司,收取其租金人民币300万元。2012年3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君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1签订协议,约定×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前返还×公司租金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款到账后解除租赁协议。到期后,×公司未返还租金和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11日,×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将×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达成协议,×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前返还×公司租金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014年4月11日,×公司就该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1的陈×及辨认笔录、支出凭单、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支票证明: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君,我们都是干搅拌站的,他公司在大兴区×镇×村西有一个搅拌站,准备对外租赁,我去看了觉得可以,就跟赵君谈,后我们在丰台区签订了租赁协议,我承包×公司位于×村西搅拌站内的生产设备、办公场地等设施,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年租金330万元,签订日期2011年12月7日。2011年11月30日,我先交了40万元现金和一张60万元的支票共计100万元作为定金,12月8日又交了200万元。后我进入搅拌站,整理中发现一份赵君和于×1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赵君公司欠于×1280万元,将该搅拌站抵押给于×1,签订日期是2011年7月22日。于×1让我停止干活,说搅拌站抵押给他了,他给了看了协议书。我找赵君问,赵君承认有此事,最后商量赵君答应还我400万元,其中包括300万元租金和100万元违约金。2012年3月6日,我们双方签订协议书,赵君给了我一张400万元的光大银行转账支票。我于2012年5月7日入账,因余额不足退票,我又找到赵君,他答应还我钱,后来就联系不到赵君了,我就报案了。
另证明,辨认人刘×1经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2号照片(被告人赵君)就是赵君。
2、营业执照证明:×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鼎恒新星20E室),法定代表人刘×1,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3、证人于×1的证言证明:我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大约在2003年当时我在×公司任总经理,我公司给×公司送砂石料,赵君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给赵君送料他差我450万元,后来他一直还不上,到了2011年7月份,我向赵君要钱,他给了我一张280万元的支票,我拿支票入账后发现是空头支票,我问赵君怎么回事,赵君说没钱,他说把他的混凝土公司抵押给我,我和赵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他以28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抵押给我。我在2011年11月份接管了×公司,但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没有经营。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1到×公司要接手这个公司,我公司的人告诉了我,我就找到刘×1,并且给刘×1看了我与赵君的协议书,告诉他这个公司赵君已经抵押给我了。
4、协议书证明:2011年7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君与于×1签订协议书,载明:×公司欠于×1280万元,因多年未还,经双方协商决定:×公司将公司名下办公楼西侧的搅拌站抵押给于×1,其中包括站内的混凝土搅拌设备、房屋及地衡、办公用具等站内的一切物品。如到2011年8月20日前×公司不能偿还以上欠款,自愿以此搅拌站冲抵欠款,由于×1接管,搅拌站的所属权归于×1所有,×公司协助办理土地租赁过户手续。
5、租赁协议证明:2011年12月7日,×公司(董事长赵君)与×公司(董事长刘×1)签订租赁协议,载明:今有刘×1承包大兴区×镇×村西100米×公司西站一公司院内两套180机组及生产设备、办公场地等设施。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赁期为5年);年租金:330万元。
6、协议书证明:2012年3月6日,甲方×公司赵君与乙方×公司刘×1签订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于2012年4月25日前还给乙方已付甲方的租赁×公司搅拌站租赁款(×公司,光大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400万元(其中租赁费30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款到账后解除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租赁×公司搅拌站的协议及其他与之相关的附件协议。
7、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明: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收款人为×公司,支票号为×,金额400万元的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于2012年5月7日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君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1321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1。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君。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承租被告的两套180机组及生产设备、办公场地等设施。租期5年,年租金300万元,租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但是被告却迟迟不能交付上述租赁标的给原告。于是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解除协议书,被告承诺给付原告400万元,且被告给付原告光大银行的×公司支票一张,后因账上余额不足,造成退票。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前返还原告×公司租金300万元;二、被告×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原告×公司违约金100万元;二、诉讼费1.94万元,由被告×公司承担。以证明赵君与刘×1之间的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该民事调解书无异议。本院经核实对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另,本院经核实×公司已于2014年4月11日就该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照片三张及证人于×2、朱×、刘×2的出庭证言,以证明于×1曾抢走×公司的混凝土罐车用于充抵债务,现部分罐车停放在于×1的公司。该证据经公诉机关补证后未予证实,故对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还对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我从2007年开始担任×村委会主任,之前是×村经济合作社社长。赵君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他的公司于2003年1月1日与我们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我们村将芦求路原礼花厂西侧60亩土地租赁给×公司,租赁期限30年,土地租金最初是每亩每年3000元,地租每5年上调一次,且合同规定赵君逾期不缴纳租金,×村委会有权索取滞纳金,逾期3个月不交租金,×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赵君与我们村签订合同后,就开始建设混凝土搅拌站,搅拌站分东西两部分,西侧的搅拌站2004年就建成了,东侧的搅拌站是2008年到2009年期间建成的。赵君的搅拌站一开始生意不错,但是到了2012年初搅拌站就停产了,一直也没有恢复生产。赵君把土地租赁费交到了2007年底,2008年后一直拖欠,我们村多次催要无果。2012年8月17日,赵君在我们村委会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08年到2011年的租金、滞纳金、测绘费于2012年8月31日之前缴纳,赵君写完承诺书后也没有支付租金,我们村委会将赵君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村委会土地租金、测绘费、滞纳金共计1710524元,如到期未履行则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到期后赵君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自动解除,我们村又将上述土地租给了他人。
2、银行账户查询记录证明:涉案账户的流水情况。
3、工商档案证明:×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
4、照片证明:×公司的外部状况。
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将网上在逃人员赵君抓获归案。
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赵君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君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赵君及其辩护人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君及其辩护人关于赵君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指控的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赵君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且足以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造成损失的数额,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君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一百七十万三千五百元,发还投资人(详见附后发还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晶人民陪审员 蔡淑侠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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