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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42
核心提示: 姚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姚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京03刑终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应军,男,32岁(1984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佳,女,30岁(1986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被监视居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应军、姚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3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应军、姚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应军、姚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1年,杨×(另案处理)成立×公司对外募集资金,由公司销售部具体负责开发客户、宣传投资项目、签订合同等,×公司内设六个销售部,分设总经理、理财经理、理财顾问。被告人周应军于2011年3月应聘到×公司,先后担任理财顾问及销售一部总经理;被告人姚佳于2012年3月应聘×公司,先后担任销售二部理财经理、总经理及销售渠道。

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周应军、姚佳伙同吕×(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中环世贸大厦×座×层等地,通过随机拨打电话、私人推介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企业项目可获8%至17%收益,承诺定期返本付息,采取以×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委托合同》;关联公司与投资人签订融资协议后,以×公司名义再与投资人签订《收购协议书》;以及以×公司名义发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与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吸引投资人投资入伙的形式,先后向50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6亿余元。其中被告人周应军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4亿余元;被告人姚佳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000余万元。

由于×公司到期未能兑付投资人本金及收益,部分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截至目前共有200余名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涉及金额共计2.9亿余元,造成损失共计2.7亿余元。被告人周应军于2015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姚佳于2015年4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应军、姚佳的供述、投资人邵×、胡×、熊×等人的证言、证人周×、席×、温×、陈×、张×、吕×、于×等人的证言、委托投资合同、合伙协议书、债权融资协议、权益收购协议书、投资确认函、保函、投资人登记表、付款凭证、企业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登记材料、销售部门人员档案表、主要销售人员构成表、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补充检验报告及鉴定资质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应军、姚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随机拨打电话、私人推介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应军、姚佳系受雇佣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姚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周应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周应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姚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周应军、姚佳退赔投资人的损失(退赔清单另附)。

周应军、姚佳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周应军、姚佳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应军、姚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随机拨打电话、私人推介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对于周应军、姚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且考虑周应军和姚佳均系从犯及周应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和姚佳的自首情节,已对周应军和姚佳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周应军和姚佳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周应军、姚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应军、姚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昊审判员  韩希慧审判员  朱小皙

○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帅书记员  余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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