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京03刑终1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永太,男,36岁(1980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永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17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永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焦永太,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焦永太于2012年10月成立×公司,其为实际控制人,公司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路建外×东区。焦永太于2014年至2016年1月间,以举办讲座会、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P2P(债权匹配)理财产品,虚构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借款金额、借款抵押、借款用途等债权信息并将虚假债权出售给高×、吕×等139名被害人,承诺年收益率9%至24%,在此期间,×公司无真实经营活动且无收益来源。案发前,未归还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
被告人焦永太于2016年1月21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冻结焦永太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账户1个(账号×××)、焦×在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建国门支行账户1个(账号×××)、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安里支行账户1个(账号×××),查封焦永太机动车1辆(车牌×××),扣押焦永太银行卡9张,现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焦永太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赵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焦永太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赵×、郭×、郭×、孙×、张×的证言、实物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资金成功对接确认书、对账单、POS签购单、债权回购协议、违约赔偿证明、“融大在线”平台交易记录、充值记录、借款协议、工商材料、网页资料查询、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永太以虚构的债权信息,吸收大量的公众资金,集资款又未用于其宣传的投资项目,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焦永太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予以更正。鉴于焦永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焦永太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焦永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名单另附);在案冻结焦永太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账户(账号×××)、焦×在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建国门支行账户(账号×××)、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安里支行账户(账号×××)之款,扣押银行卡九张内款项,查封机动车(车牌×××)一辆之变价款,发还被害人。
焦永太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焦永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焦永太非法吸收公众的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经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焦永太将资金非法占有归个人使用,一审认定焦永太构成集资诈骗罪系错误的,对焦永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焦永太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永太以虚构的债权信息,吸收大量的公众资金,集资款又未用于其宣传的投资项目,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焦永太所提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焦永太非法吸收公众的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经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焦永太将资金非法占有归个人使用,一审认定焦永太构成集资诈骗罪系错误的,对焦永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焦永太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赵×、郭×、孙×、张×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足以证实焦永太以虚构的债权信息,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且集资款未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事实,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定性准确,故焦永太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焦永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永太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昊审判员 韩希慧审判员 朱小皙
二○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帅书记员 余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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