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1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京03刑终2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宗勇,男,44岁(1972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人,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书田,女,44岁(1972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希国,男,35岁(1981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珊,女,34岁(1982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毅,男,33岁(1983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爱,女,29岁(1987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女,48岁(1968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1,男,26岁(1990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男,30岁(1987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1,女,53岁(1963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1,男,27岁(1989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2,男,30岁(1986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男,34岁(1982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1,男,28岁(1988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赵×,男,27岁(1989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李×2,男,36岁(1980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李×3,女,34岁(1982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吴×,男,29岁(1987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谢×,男,34岁(1982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禹×,男,36岁(1980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常×1,男,24岁(1992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宗勇、于书田、周希国、刘珊、孙毅、田爱、高×、徐×1、安×、李×1、张×1、张×2、马×、刘×1、赵×、李×2、李×3、吴×、谢×、禹×、常×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宗勇、于书田、周希国、刘珊、孙毅、田爱、高×、徐×1、安×、李×1、张×1、张×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吕宗勇、于书田、周希国、刘珊、孙毅、田爱、高×、徐×1、安×、李×1、张×1、张×2,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1年,杨×(另案处理)成立×公司对外募集资金,由公司销售部具体实施,×公司内设六个销售部,分设总经理、理财经理、理财顾问,其中总经理负责组织、管理本销售部的集资活动,取得本销售部销售金额1%的提成,理财经理组织所在销售团队进行集资活动,取得本销售团队销售金额1.5%的提成,理财顾问负责开发客户、宣传投资项目等,取得本人销售金额2.5%的提成。杨×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吕宗勇受指派担任×公司负责人,管理公司全面运营工作;被告人于书田于2013年4月至12月担任×公司行政人事负责人,负责人员管理、业绩考核;被告人周希国系×公司股东,负责部分集资项目的设计包装;被告人刘珊系×公司销售二部总经理;被告人孙毅系×公司销售三部总经理;被告人马×系×公司销售三部融资总监;被告人田爱系×公司销售五部总经理;被告人刘×1系×公司销售六部总经理;被告人高×系×公司销售五部总经理;被告人徐×1系×公司销售二部理财顾问;被告人赵×系×公司销售三部理财经理;被告人安×系×公司销售二部理财经理;被告人李×1系×公司销售三部理财经理;被告人李×2系×公司渠道部经理;被告人张×1系×公司销售五部理财经理;被告人李×3系×公司销售五部理财经理;被告人吴×系×公司销售二部理财经理;被告人谢×系×公司销售二部理财经理;被告人禹×系×公司销售六部理财经理;被告人常×1系×公司销售六部理财经理;被告人张×2系×公司销售二部理财经理。
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间,上述被告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中环世贸大厦×座×层等地,通过随机拨打电话、私人推介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企业项目可获8%至17%收益,承诺定期返本付息,采取以×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委托合同》;关联公司与投资人签订融资协议后,以×公司名义再与投资人签订《收购协议书》;以及以×公司名义发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与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吸引投资人投资入伙的形式,先后向50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6亿余元。其中被告人于书田涉案金额共计2.4亿余元;被告人周希国涉案金额共计1.9亿余元;被告人刘珊涉案金额共计1.2亿余元;被告人孙毅涉案金额共计5000余万元;被告人马×参与吸收资金3300余万元;被告人田爱涉案金额共计9600余万元;被告人刘×1涉案金额共计800余万元;被告人高×涉案金额共计1400余万元;被告人徐×1涉案金额2000万元;被告人赵×涉案金额共计1800余万元;被告人安×涉案金额共计700余万元;被告人李×1涉案金额共计400余万元;被告人李×2涉案金额共计200余万元;被告人张×1涉案金额共计400余万元;被告人李×3涉案金额共计200余万元;被告人吴×涉案金额共计190万元;被告人谢×涉案金额共计300万元;被告人禹×涉案金额共计100万元;被告人常×1涉案金额共计390万元;被告人张×2涉案金额共计40万元。
由于×公司到期未能兑付投资人本金及收益,部分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截至目前共有270余名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涉及金额共计2.9亿余元,造成损失共计2.7亿余元。被告人李×2、谢×、安×、赵×、徐×1、吴×、张×2、常×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吕宗勇、于书田、周希国、刘珊、孙毅、马×、田爱、刘×1、高×、李×1、张×1、李×3、禹×后自动到案。查封、冻结、扣押部分财产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资人邵×、胡×、熊×、王×1等人的证言、证人梁×、杨×、陈×1、宋×、陈×2、刘×2、辛×、周×、陆×、董×、翟×、袁×、马×、席×、金×、常×2、简×、王×2、刘×3、范×、魏×1、李×4、王×3、温×、史×、魏×2、朴×、王×4、林×、徐×2、陈×3、张×3、李×5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合伙协议书、确认函、保函、电子回单、投资人登记表、银行凭证、投资协议、抵押担保协议、股权质押协议、委托保证合同、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书、采禾人员档案及采禾国际相关人员构成表、×公司销售部门人员档案表、主要销售人员构成表、项目负责人情况表、销售人员业绩统计表、部分销售人员的业绩明细、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补充检验报告及鉴定资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协助查封、冻结通知书、查封、冻结决定书、查封清单、产权资料查询、扣押清单及现金缴款单、被告人吕宗勇、于书田、周希国、刘珊、孙毅、马×、田爱、刘×1、高×、徐×1、赵×、安×、李×1、李×2、张×1、李×3、吴×、谢×、禹×、常×1、张×2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宗勇、于书田、周希国、刘珊、孙毅、马×、田爱、刘×1、高×、徐×1、赵×、安×、李×1、李×2、张×1、李×3、吴×、谢×、禹×、常×1、张×2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随机拨打电话、私人推介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宗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书田、周希国、刘珊、孙毅、马×、田爱、刘×1、高×、徐×1、赵×、安×、李×1、李×2、张×1、李×3、吴×、谢×、禹×、常×1、张×2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于书田、周希国、刘珊、孙毅、马×、田爱、刘×1、高×、李×1、张×1、李×3、禹×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李×2、常×1、张×2、安×、谢×、赵×、吴×、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1、常×1、赵×、李×3、张×1、徐×1、李×2、吴×、谢×、田爱、禹×、张×2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故对被告人于书田、周希国、刘珊、孙毅、田爱、张×2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刘×1、高×、安×、赵×、徐×1、李×1、李×2、张×1、李×3、吴×、谢×、禹×、常×1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赵×、刘×1、常×1、谢×、李×2、李×3、吴×、禹×适用缓刑。故判决:一、被告人吕宗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于书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周希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刘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被告人孙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六、被告人田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七、被告人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八、被告人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九、被告人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十、被告人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一、被告人刘×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二、被告人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三、被告人李×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四、被告人张×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五、被告人常×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六、被告人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七、被告人李×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十八、被告人李×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九、被告人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十、被告人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十一、被告人张×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十二、责令被告人吕宗勇、于书田、周希国、刘珊、孙毅、马×、田爱、刘×1、高×、徐×1、赵×、安×、李×1、李×2、张×1、李×3、吴×、谢×、禹×、常×1、张×2退赔投资人的损失(退赔清单另附);二十三、在案查封、冻结、扣押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清单另附)。
吕宗勇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周希国、张×2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于书田、刘珊、孙毅、田爱、高×、徐×1、安×、李×1、张×1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吕宗勇的辩护人崔宏杰的辩护意见是:吕宗勇不构成犯罪主体为个人性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应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且吕宗勇具有自首、立功及初犯的情节。
于书田的辩护人叶庚清的辩护意见是:于书田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于书田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于书田的辩护人肖兴利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属单位犯罪,于书田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对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于书田的身份认定错误、犯罪金额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于书田在所有同案犯中的地位和作用最小,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和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希望对于书田予以减轻处罚。
刘珊的辩护人蒋跃波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刘珊的犯罪数额有误;刘珊系从犯,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刘珊属初犯,能够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可酌予从轻处罚。
高×的辩护人张印富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高×为销售五部总经理与事实不符且认定的犯罪数额过高;高×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希望对高×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徐×1的辩护人颜涵的辩护意见是:徐×1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亦已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吕宗勇、于书田、周希国、刘珊、孙毅、田爱、高×、徐×1、安×、李×1、张×1、张×2及相关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在案投资人、证人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鉴定意见和书证,足以证实各上诉人伙同其他原审被告人以×公司为平台,通过随机拨打电话、私人推介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企业项目可获高额收益,承诺定期返本付息,采取以×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委托合同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且考虑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各自的具体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吕宗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司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其经营活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根据在案×公司员工证言以及同案犯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吕宗勇是×公司总经理级别的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全面运营包括六个销售部门,因此吕宗勇实际处于×公司管理者的地位,行使管理者的职权,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起着组织、管理作用,应对全案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吕宗勇虽具有自动到案的行为,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亦无证据显示吕宗勇具有立功情节;吕宗勇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且犯罪数额巨大,给投资人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其初犯情节,不足以对其量刑产生影响,故吕宗勇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于书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司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其经营活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根据在案证人证言、同案犯以及被告人于书田的供述,足以证实×公司以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为经营业务,被告人于书田在职期间为×公司管理人员,具有对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销售人员进行管理、销售业绩考核等职责,其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且其所获工资收入均来源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所得,因此被告人于书田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应当对其在职期间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于书田的行为性质及犯罪金额等认定准确;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于书田具有的相关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于书田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刘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的鉴定意见及其他书证,足以证实刘珊的犯罪数额,一审判决认定刘珊的犯罪数额准确;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刘珊具有的相关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刘珊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对于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的鉴定意见及其他书证,足以证实高×为×公司销售五部总经理,且一审判决认定高×的犯罪数额准确;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高×具有的相关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高×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对于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徐×1具有的从犯情节,并考虑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已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徐×1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宗勇、于书田、周希国、刘珊、孙毅、田爱、高×、徐×1、安×、李×1、张×1、张×2伙同原审被告人马×、刘×1、赵×、李×2、李×3、吴×、谢×、禹×、常×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随机拨打电话、私人推介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其中,吕宗勇、于书田、周希国、刘珊、孙毅、马×、田爱、刘×1、高×、徐×1、赵×、安×、李×1、李×2、张×1、李×3、吴×、谢×、禹×、常×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一审法院根据吕宗勇、于书田、周希国、刘珊、孙毅、田爱、高×、徐×1、安×、李×1、张×1、张×2、马×、刘×1、赵×、李×2、李×3、吴×、谢×、禹×、常×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宗勇、于书田、周希国、刘珊、孙毅、田爱、高×、徐×1、安×、李×1、张×1、张×2的上诉,维持原判(刘×1、赵×、李×2、李×3、吴×、谢×、禹×、常×1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昊审判员 韩希慧助理审判员 顾珊珊
二○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帅书记员 余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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