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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35
核心提示: 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裁定书

 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京03刑终9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男,43岁,原系英财金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10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东于2011年8月成立英财金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2012年11月王东建立速可贷交易平台。2012年至2015年间,王东在北京市朝阳区金地中心等地,通过网络公开宣传在线债权匹配理财产品,承诺保本保息,吸收公众资金。投资人在速可贷网站实名注册后,可以充值投资;借款人在网站注册后可以借款,由网站匹配投资人资金。王东通过速可贷平台吸收孙×等12530名投资人资金人民币3.1亿余元,返款人民币1.9亿余元。其间,王东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理财产品,吸收葛×等14名投资人资金人民币100余万元。案发后200余名投资人报案,投资金额人民币4000余万元,返款人民币1000余万元。

被告人王东于2016年7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扣押王东电脑13台、电动平衡车85台、电话机41个、打印机1台、电视机1台、保险柜1个、机动车座椅3个、机动车1辆、机动车钥匙1把、保险柜钥匙2把;冻结王东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的账户1个及王东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东二环支行的账户1个。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资人孙×的证言及报案材料、速可贷账户资料、充值记录、提现记录、债权转让协议,证人刘×、庞×、尹×、冯×、曲×、单×、梅×、于×、李×、朱×的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投资人的报案材料、速可贷网络平台交易记录、充值记录、提现记录、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资金借据、理财计划协议书、债权转让表、收据、中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工商资料,北京首创期货有限责任公司期货客户账单、期货经纪合同,国都期货有限公司开户申请表、服务协议、交易记录、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对账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起赃扣押说明、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无视国法,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数额不当,予以更正。王东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责令王东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款物,一并处理。故判决:一、被告人王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东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三、在案扣押电脑十三台、电动平衡车八十五台、电话机四十一个、打印机一台、电视机一个、保险柜一个、机动车座椅三个、机动车一辆、机动车钥匙一把、保险柜钥匙二把(以上物品均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之变价款及冻结王东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的账户、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东二环支行的账户内之款,发还投资人。

王东上诉提出:原判量刑时对其具有的自首情节体现不够,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东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在对王东裁量刑罚时,已充分考虑其具有的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现王东不具有新的从宽情节,故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王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东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麻学军审判员  袁冰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

○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元元书记员  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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