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京03刑终11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30岁(1986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13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于2013年间,直接或通过其他业务员,介绍投资人购买高×(另案处理)成立的×公司(经营地朝阳区北四环×路×号院等,以下简称×公司)及×中心销售的天津市河北区保障房投资项目基金。投资人直接将投资款打入×公司或有限合伙账户。×公司将佣金支付给王×,王×将佣金支付给其他业务员。7名投资人经王×或其他业务员介绍投资,投资款人民币1500万元,收到返款人民币80万余元。王×于2015年6月10日经民警通知配合调查×公司涉嫌犯罪案件,并如实供述了其介绍投资人投资的事实。2016年3月26日,王×被查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的供述、投资人沈×等人的证言、证人高×的证言、报案材料,天津市河北区政府保障房项目投资基金入伙协议,转账凭证,天津市河北区政府保障房项目投资基金成立确认书、会计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赃款并非由其实际支配,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王×退赔投资人戴×、汪×、赵×1、赵×2、王×、潘×、沈×的经济损失。
王×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王×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被告人王×的供述、投资人沈×等人的证言、证人高×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足以证实王×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且考虑王×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赃款并非由其实际支配,已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王×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昊审判员 韩希慧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帅书记员 余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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