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京03刑终10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新,男,34岁(1982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13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汤新,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汤新于2013年间,直接或通过其他业务员,介绍投资人购买高×(另案处理)成立的×公司(经营地朝阳区北四环×路×号院等,以下简称×公司)及北京×中心等有限合伙销售的天津市河北区政府保障房投资项目基金、上海宝山区政府保障房投资项目基金等。汤新或其他业务员与投资人签订协议,投资人直接将投资款打入×公司公司或有限合伙账户。×公司公司将佣金支付给汤新,其他业务员介绍投资的,汤新留下佣金的5%后再支付给其他业务员。45名投资人经汤新或其他业务员介绍投资项目,投资款人民币1.1亿余元,收到返款人民币1100余万元。汤新于2016年3月17日被查获。汤新退赔人民币50万元,现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汤新的供述、投资人张×等人的证言、证人高×的证言、报案材料,入伙协议,投资项目成立确认书,对账单,会计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单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汤新系从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款并非由其实际支配,已退赔部分赃款,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汤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汤新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
汤新的上诉理由是:其构成自首,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汤新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汤新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汤新所提其构成自首,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汤新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汤新的供述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显示,汤新并不明知其为网上追逃人员,且公安机关系通过线索发现在逃嫌疑人汤新的工作地点,并赶赴汤新的工作地点将汤新抓获归案,故汤新不构成自首;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且考虑汤新系从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款并非由其实际支配,退赔了部分赃款,已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汤新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汤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新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昊审判员 韩希慧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帅书记员 余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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