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京03刑终5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女,31岁(1985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12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5年3月,被告人张×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北京市朝阳区“魔×洗浴中心”等地,声称“雅×投资项目”可以获得高额返利,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返本付息,向社会公开宣传,变相吸收赵×等投资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705199.01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张×归案,侦查人员同时起获“苹果”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银行卡3张、POS机1台,现扣押在案,冻结被告人张×银行账户3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投资人赵×、蒋×、许×、马×、苑×、常×、盖×、刘×、董×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数据查询函、银行交易明细、刷卡凭证、张×的手机短信照片、网站平台内容照片、扣押清单、协助冻结通知书、乐富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押在案POS机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张×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高额回购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四十二万四千五百九十九元零一分(含冻结在案之银行账户内余额)发还投资人,余额折抵被告人张×罚金后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之“苹果”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发还被告人张×,POS机一台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控制POS机,也没有宣传雅加达贵金属外汇投资,其没有犯罪。
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没有公开宣传雅×投资项目,亦未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主动到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所提其没有控制POS机,也没有宣传雅加达贵金属外汇投资,其没有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没有公开宣传雅×投资项目,亦未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主动到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投资人证言、手机短信照片、网站平台内容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公开宣传雅×投资项目,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变相吸收投资人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张×拨打“110”的起因和内容并非主动交代罪行,主观上不具有自首的意愿。故张×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环宇审判员 刘泽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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