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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保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84
核心提示: 姜保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姜保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03刑终11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保军,男,44岁(1972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4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保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23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姜保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姜保军,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姜保军伙同闫×(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于2013年至2014年间,在北京市×区×路×号×室等地,以被告人姜保军实际控制的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出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手段,以投资河北省邯郸市喜×基地建设项目、潍坊博×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被告人姜保军于2013年8月因涉嫌非法经营被羁押后,其余人继续按照已确定的公司管理架构继续运作,谋取非法利益,到案发为止先后向赵×等3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54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资人李×1等人的陈述,证人闫×、李×2、刘×的证言,邯郸市喜×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书面材料、潍坊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分类明细、债权转让通知函、借款合同、河北港×项目的相关证据、中×公司登记及银行账户查询资料、中国工商银行×支行出具的中×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运营管理处出具的账户查询材料、北京中×管理中心账户材料、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注册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起赃经过、现场及赃物照片、吉林省浩×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北京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报案材料、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收条、记账凭证、被告人姜保军的供述及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解回再审手续、释放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保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依法判决:被告人姜保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姜保军对本院(2015)朝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喜×”“潍×”项目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以及退赔投资人赵秀英的实际损失。

上诉人姜保军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误,其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对于2013年8月7日之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内;一审判决对其适用法律有误,应将前罪非法经营罪与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姜保军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姜保军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姜保军伙同他人以中×公司的名义,投资喜×、博×项目,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虽然姜保军自2013年8月7日被羁押后客观上不再具体参与涉案项目,但是从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来看,姜保军参与了两个项目的绝大部分数额。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过程来看,姜保军即使未羁押状态时,也不具体和客户接触,都是由具体的工作人员来操作,因此姜保军被羁押并不成为合理的免责理由。故姜保军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保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姜保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一审判决认定姜保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姜保军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对姜保军所犯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罚,姜保军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234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234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姜保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上诉人姜保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七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昊审判员  韩希慧审判员  刘泽

○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余琳燕书记员  胡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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