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国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京02刑终16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国平,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国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6)京0101刑初8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国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顾国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顾国平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间,在北京市东城区景泰西里东区1号楼内,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北京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推销辽宁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止血纤维”项目,与宋某、曾某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5.7万元。
被告人顾国平于2015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抓获到案。涉案款项部分退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资人宋某、曾某、付某、段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辽宁省本溪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北京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借款协议书、收据、账户流水单、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顾国平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国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顾国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顾国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顾国平继续退缴人民币一百一十四万二千元,发还宋某人民币二十一万七千元、曾某人民币二十七万元、付某人民币八万元、段某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倪某人民币八万元、刘某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李某人民币九万元。
顾国平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顾国平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国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顾国平所提上诉理由,经查,顾国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5万余元,造成投资人110余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顾国平的犯罪数额及所造成损失情况,并综合考虑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二审无再予从宽处罚之理由,故顾国平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顾国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退赔投资人经济损失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国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耀审判员 刘立杰代理审判员 唐新茗
二Ο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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