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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复旦投毒案

 [日期:2015-11-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教授 沈 亮

 

  当复旦投毒案的一审法槌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敲响的时候,对犯罪人林森浩的死刑判决的分析、思考、评论的热潮在网络和现实世界中涌动。
从文字上来说,死刑死缓似乎只存在一字之差。但是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其在法律上的深层含义大不一样

    此刻,静下心来对一字之差的法律含义、司法运用等加以考量,尤其显得必要。在这种考量中,我们民族的法律理念可以得到深化,社会主义的法治之路更能显示出民族性和大众性。

  被公认的恶意
  死刑在法律上的含义是十分清楚的,那就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在我国刑法中,死刑是最重,因此也是最终的刑罚方法。1997年,刑法进行修改,死刑的适用对象确定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刑法分则规定的四百多个罪名,将死刑作为选择刑的,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外,普通刑事犯罪主要是针对那些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是犯罪行为人触犯的是上述罪行,也不是都要一概判处死刑,刑法要求不仅罪行应当极其严重,而且死刑不得适用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2011225日,《刑法修正案()》更增设了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的内容,足见我国刑法对死刑适用的严格。
  那么,究竟如何来考量犯罪人的罪行极其严重?以法律的角度看,所谓罪行应当考察的是犯罪人犯罪行为构成的基本方面。
  联系到复旦投毒案,我很同意有的学者的总结,涉案被告人林森浩将杀人视为玩笑或者游戏,主观上随意杀人漠视生命态度恶意极高,客观上采用投毒的方式实施杀人,其恶劣性当可确认。而且在完全有可能避免最严重后果发生的时候,作为一名懂得医术的人,他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由此,一审法院认为其罪行极其严重而适用死刑是有理由的。
  宽恕的条件
  但问题是,罪该处死不见得都要立即执行。我国刑法创造性地规定了死缓制度(全称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亦就是说,对于那些应当判处死刑,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刑2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考察死缓制度,基本要件应当有两项:一,罪该处死。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我们不否认,第二项中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含义,在法律规定上确实不甚明确,不过,这个判断真的无法全面评价吗?
  影响到刑罚轻与重的事实,我们习惯上称为量刑情节,起码应当考虑两个层面:
  首先,在法律层面上,对于法律有规定的情节(法定情节),量刑时我们需要加以运用。比如说,从从重的情节看,犯罪人属于累犯;从从轻减轻的情节看,犯罪人具有自首、坦白或立功表现的等等。
  其次,如果犯罪人不具有法定情节,也并不是说量刑就不考虑任何事实了,按照刑事政策和刑事审判的经验,法官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犯罪手段是否恶劣、是否残忍;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侵害对象的具体情况;犯罪造成的损害大小;犯罪动机是否卑劣;主观恶性程度如何;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人有无前科等等酌定情节,也会对量刑有影响。
  只有把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合理地运用,一个案件的量刑才会是相对最为合理的,不仅能够被犯罪人所接受,也为社会公众所认可。
  联系到复旦投毒案的犯罪人林森浩,罪该处死似无大的分歧,可否适用死缓呢?一审法槌落下后,此点上的议论甚多。
  我们来谈谈一些可以思索的问题:
  第一,法律所说的不需要立即执行所考量的因素中,是否有法定因素(情节)?有人认为,法定情节在裁量犯罪人罪该处死时已经运用,因此,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否则,将已经在判处死刑时运用过的量刑情节再运用于不需要立即执行的判断上,就犯了一事实二次运用的错误。
  对此,我不能认同。一来,死缓虽然是死刑的执行制度,但是,我国刑法目前尚没有对其规定明确的适用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死刑本身的最终性,法定量刑情节的运用尤可着重考虑。加之法定量刑情节,尤其是从轻、减轻情节在适用上往往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刑罚方法的运用和执行制度上的运用不会产生冲突;二来,不论是刑法或是有效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列举死缓的适用条件,因此,作为司法者来说,将量刑情节中的法定情节在适用死缓制度时加以运用,和法律并无矛盾。
  第二,根据这几年的司法实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是否应该适用死缓,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等形式认为,较为通常的考虑标准主要有: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案发后是否进行积极赔偿,是否真诚悔罪;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但是,不应该认为只有在这三种情况下才能适用死缓。如果一味地认为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只能按照这三种形式才能适用死缓,法律应有的实践发展性可能就无从谈起,法官在法律面前应有的独立判断就会丧失。
  争论与进步
  回到复旦投毒案,被害人在整个过程中确实不存在重大过错;案发后,林森浩及其家属尽管也有一定程度的补偿表示,但具体举动似不十分明朗;林森浩和家人在申辩时也多次提出这是一次游戏,悔罪态度似不真诚,被害人家属也不言谅解……但是,为什么网上和社会上会有一些议论认为应该对被告人宣告死缓呢?
  我以为,一来,这是近些年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效果。当我们知道生命权对于每一个人来说都是十分宝贵的,决定生命终结的死刑的适用就应当十分慎重。
  二来,法为大众充分地关注。法律、法规、解释、指导案例、具体裁判中的证据和说理…… 这些过去似乎是小众关心的信息,现在都被大众加以关注。
  三来,法律,具体到刑法的发展,也许真有一些新的课题可以让我们注目。
  就在本案可否适用死缓的激烈讨论中,有人评论林森浩被判死刑于情不忍,一位刑法教授就此提出一个命题:于情不忍本身不就是不判死刑的充足理由吗?
  法律来源社会,我们对所谓民愤影响司法提出了质疑,那么,将引入量刑、且是从对犯罪人或被告人有利的角度来考量时,我们可以接受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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