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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20
核心提示:  被告人吴向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向阳,无业。2014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爱秀,浙江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向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及童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向阳及辩护人邵爱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吴向阳在本市新安江街道焦山新村暂住房门口,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
  2、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向阳在本市新安江街道焦山新村暂住房楼下弄堂口,将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
  3、2014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向阳在本市新安江街道焦山新村暂住房楼下弄堂口,将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
  4、2014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向阳在本市寿昌镇中心小学附近,将约0.2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
  5、同日下午,被告人吴向阳在本市新安江街道新安江广场附近,将约0.2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
  6、2014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向阳在本市新安江街道焦山新村暂住房门口,将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
  7、同日晚上,被告人吴向阳在本市新安江街道焦山新村暂住房门口,将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
  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吴向阳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扣甲基苯丙胺18.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4克。
  综上,被告人吴向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9.68克。被告人吴向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方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质量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向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查扣的18.38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被告人吴向阳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向阳曾7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供述查扣的毒品部分可能自己吸食,如果有人购买其也会出售,说明被告人吴向阳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被告人吴向阳本身即为吸毒人员,其并无工作,也无收入来源。综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向阳符合以贩养吸的特征,因此对于查扣的18.38克甲基苯丙胺应计算为贩卖的数量,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吴向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向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向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吴向阳,无业。2014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爱秀,浙江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向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及童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向阳及辩护人邵爱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吴向阳在本市新安江街道焦山新村暂住房门口,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
  2、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向阳在本市新安江街道焦山新村暂住房楼下弄堂口,将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
  3、2014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向阳在本市新安江街道焦山新村暂住房楼下弄堂口,将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
  4、2014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向阳在本市寿昌镇中心小学附近,将约0.2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
  5、同日下午,被告人吴向阳在本市新安江街道新安江广场附近,将约0.2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
  6、2014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向阳在本市新安江街道焦山新村暂住房门口,将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
  7、同日晚上,被告人吴向阳在本市新安江街道焦山新村暂住房门口,将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
  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吴向阳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扣甲基苯丙胺18.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4克。
  综上,被告人吴向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9.68克。被告人吴向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方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质量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向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查扣的18.38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被告人吴向阳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向阳曾7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供述查扣的毒品部分可能自己吸食,如果有人购买其也会出售,说明被告人吴向阳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被告人吴向阳本身即为吸毒人员,其并无工作,也无收入来源。综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向阳符合以贩养吸的特征,因此对于查扣的18.38克甲基苯丙胺应计算为贩卖的数量,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吴向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向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向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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