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至10月4日期间,被告人阮某在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凤凰村委会东方小学后门、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凤凰村委会绿茵酒家门口等地,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了共计5.8克氯胺酮,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同年10月5日,被告人阮某在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凤凰村委会绿茵酒家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起获4.6克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阮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阮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5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4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台(已坏),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至10月4日期间,被告人阮某在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凤凰村委会东方小学后门、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凤凰村委会绿茵酒家门口等地,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了共计5.8克氯胺酮,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同年10月5日,被告人阮某在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凤凰村委会绿茵酒家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起获4.6克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阮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阮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5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4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台(已坏),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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