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言,绰号瘦二。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燕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21时许,王某手机联系被告人王某言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鲁青冷库附近交易。随后,在约定地点,被告人王某言出卖1包毒品给王某,得款人民币50元。当双方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言身上缴获人民币60元和1部手机;从王某身上缴获可疑物品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1包米黄色块状物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检测书;通话清单;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言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言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二、本案扣押的毒品1包,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王某言,绰号瘦二。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燕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21时许,王某手机联系被告人王某言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鲁青冷库附近交易。随后,在约定地点,被告人王某言出卖1包毒品给王某,得款人民币50元。当双方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言身上缴获人民币60元和1部手机;从王某身上缴获可疑物品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1包米黄色块状物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检测书;通话清单;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言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言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二、本案扣押的毒品1包,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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