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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1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箭盘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白色诺基亚2690型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5日10时30分,被告人张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柳州市鱼峰区某小区菜市内的某地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为0.8克的毒品(俗称“冰毒”)(经鉴定,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周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箭盘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白色诺基亚2690型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5日10时30分,被告人张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柳州市鱼峰区某小区菜市内的某地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为0.8克的毒品(俗称“冰毒”)(经鉴定,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周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箭盘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白色诺基亚2690型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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