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24日以来,被告人罗某某在郴州市国庆北路长城宾馆128、138房间开房入住。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128房间与王某某、李某甲一起吸食了“麻古”。后又换至138房间。9月30日12时许,李某乙叫人送来一粒“麻古”后,被告人罗某某与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一起在138房间吸食了“麻古”,随后来到138房间的雷某某也吸食了剩余的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材料、身份证明、被害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24日以来,被告人罗某某在郴州市国庆北路长城宾馆128、138房间开房入住。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128房间与王某某、李某甲一起吸食了“麻古”。后又换至138房间。9月30日12时许,李某乙叫人送来一粒“麻古”后,被告人罗某某与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一起在138房间吸食了“麻古”,随后来到138房间的雷某某也吸食了剩余的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材料、身份证明、被害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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